案号
(2014)川民终字第118号 争议焦点
合同无效后,陈X是否应当返还陈俊X购车款1910万并赔偿相应损失?
案情概要 杰通公司与陈俊X(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就汽车价款、付款情况及杰通公司将陈俊X所购的50辆华菱重卡交付给陈X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陈俊X通过现金、卡汇等方式分二十九次向杰通公司支付了1910万元购车款。杰通公司委托某储运有限公司陆续将50辆华菱重卡交付给陈X。 同年陈X(甲方)与陈俊X(乙方)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包括:1.陈俊X自愿将合股的50台华菱重卡汽车以承包的形式承包给陈X,承包期限为两年。2.承包金为每台车每月X万元,每月支付。3.陈俊X负责车队的运行管理。4.两年承包期限到期后,该批50台华菱重卡车辆及产权全部移交给陈X,属陈X所有。 法院另查明:陈俊X与陈X签订《承包合作协议》时系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X将车辆交付给陈X后,实际由陈X负责车队的运输、管理。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本案中陈俊X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资质,故涉案《承包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从二审查证的事实看,可以认定目前诉争车辆仍由陈X在控制、占有,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系为满足陈X的需求,客观上诉争车辆也按照陈X的需求从事了矿石运输,为陈X创造了收益,在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汽车的所有权归属承租方,由陈X返还陈俊X购车款、并从收到全部车辆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陈X主张的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其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诉争《承包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车辆是由陈X在经营管理,车队人员及车辆的维修等费用支出均是由陈X支付,在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陈俊X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陈X要求陈俊X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条参考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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