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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租实贷法律研究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6 14:06:06  

一、什么是名租实贷

名租实贷是指融资租赁企业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并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通俗点说,就是挂着羊头卖狗肉。确实有些融资租赁公司是做资金通道的,有的甚至是专业放贷的。但更多的明租实贷案例,是因为融资租赁公司本身不专业,或者请的律师不专业,给的指导不够,造成这种违规的行为。

为什么说是违规呢?一般公司做民间借贷,不受金融局监督,只要不是职业放贷即可;但作为准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却受金融局监督,系违反监督政策的行为。

在名租实贷这个问题上,商租和金租都遵循同样的法则,都受《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约束。


《融租司法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构成名租实贷的几大因素


依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考虑以下几大因素:

  • 租赁物的性质

  • 租赁物的价值

  • 租赁物的租金构成

  • 承租人/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规则一

性质:租赁物未交付

如果承租人没有收到租赁物,只是签订了租赁物交接书,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还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现场勘查照片,以比对租赁物交付情况。


株洲中院在(2017)湘02民终1435号判决中认为:

本案已查明,上诉人李建成系被上诉人明诚公司股东,其选择租赁物为被上诉人明诚公司生产的静力压桩机并非已有产品。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租赁物。而租赁物当日并未交付,上诉人李建成却应被上诉人同岳公司要求在《受领确认书》中签名确认已经受领标的物。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明诚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李建成交付标的物,仍向被上诉人同岳公司代上诉人李建成支付租金。上诉人李建成一直未收到租赁物,也不向被上诉人同岳公司提出异议。从以上合同的签订、履行分析,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各方当事人均明知并不需要交付租赁物,仅需由被上诉人同岳公司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转入被上诉人明诚公司,再由被上诉人明诚公司向被上诉人同岳公司分期偿还该“价款”及利息,故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规则二

性质:租赁物未转移所有权

浦东法院在(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55号判决中认为:

对于期满留购价,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22.3条的约定,被告方洲公司按照明细表中的留购价格支付给原告后,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现原告已经主张收回涉案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洲公司支付期满留购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三

性质:租赁物须为特定物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判决中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IBFL-2011-033-HZ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四

性质:租赁物本身无法实现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

在深圳中电投融资租赁一批电信设备给中国电信的案件中,中国电信收到租赁物后,将租赁物交给了终端用户,导致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

这是租赁物本身的性质决定无法实现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这些租赁物主要是价值不大的零售商品,如:

超市的在售商品

电信、移动、联通公司电信设备

向最终用户出售的手机、手表、奢侈品

但如果最终用户作为承租人,上述大额物品可以成为适格的租赁物。如张三购买价值50万元的百达翡丽手表。张三是适格的承租人,但百达翡丽手表公司不是适格的承租人。

规则五

租金:租金过高或过低

融资租赁行业租金的确定有二个标准:

1、自行协商租金数额。

2、合理利润确定租金。

在租金以合理利润确定的标准下,租金是由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的。此处的利润是指销售毛利润,而非税后净利润。

合理利润如何确定,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归银保监会管,属于准金融行业,其销售毛利润可参考银行贷款的利率予以确定。本律师认为,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参考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不超过24%、36%二条线进行确定为合理的销售毛利润率上线较为合理。

故当出现租金过高或过低时,唯一的解决办法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租金金额,这需要在合同中作特殊约定。但至今没发现有被支持的判例。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提到,“对于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质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综合上述,当全部租金的价值和租赁物成本相差太大时,此时的租金并不具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金的性质,故因缺少租金的因素,导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天津滨海法院在(2019)津0116民初645号判决中认为: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每期5,515.76元,3期合计16,547.28元,租金数额明显过分低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原告主张为601,500元);同时,租赁期限仅为3个月,也不符合租赁物所有权相对稳定的特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短期)》,只是名为融资租赁,实质上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特征。

规则六

租赁物价值低质高估

租赁物价值虚高和租金过高是相对而言的。

租赁物价值虚高,则会造成租金虚高。上已论述,此不累述。

三、名租实贷的后果及危害

支持本金和利息

《融租司法解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省略,作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建成、许春花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借款563321.33元、利息229355.20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刘锋、肖菊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不支持罚金(逾期利息)


融资租赁企业并不具有发放贷款业务的行政许可资格,在名租实贷法律关系下,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天津滨海法院在(2019)津0116民初645号判决中认为:

关于逾期罚金,本院认为,逾期罚金实为逾期利息,原告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故依据金融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逾期利息应以尚欠本金591,200.05元为基数,以不超过年利率11.2%为标准。原告主张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的逾期罚金1,489.26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在(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判决中认为:

由于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造船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借的2000万元应当返还,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计至2011年12月5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2011年12月6日启东法院受理了造船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不再计算该200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经支付的8837418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金融租赁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没收已收利息入国库

报金融局处罚

我没有查到有这么严厉的制度,这个消息是浦东法院法官亲自和我说的,要求我撤回利息主张,否则本案移送金融局办理。

尽管2016年最高院有支持利息的判例,但也不能大意。各地政策有差异。政府的政策和法院的判决也有细微差异。这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借贷合同无效

担保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担保责任

在名租实贷法律性质被认定后,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法律效力?

对此,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多数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

少数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

合同无效的理由:

金融租赁公司或商业融资租赁公司,均无从事经营贷款业务的许可,亦违反现行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名租实贷的法律关系,依法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无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从合同无效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

2、服务费返还

3、押金返还


合同无效判例一

启东法院在(2014)启商初字第0995号中认为:

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只有融资,没有融物。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鉴于江苏金融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未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超越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亦有违现行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

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江苏金融公司与船舶公司、张惠忠之间存在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关系,且张惠忠系惠港公司、船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认定船舶公司、张惠忠作为保证人,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明知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惠港公司对江苏金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合同无效判例二

郑州中院在(2019)豫01民终25917号判决中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海鑫钰公司虽与李红娟、李东永约定本协议项下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但对租赁物车辆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没有得以实现。因此,本案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鉴于上海鑫钰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企业,故《汽车融资租赁协议》、《汽车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且针对不特定的多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审维持原判。

合同无效判例三

邵东法院在(2019)湘0521民初4360号判决中认为:

被告吴伟华将涉诉汽车抵押给原告创格公司的行为表明,涉诉汽车的所有人是吴伟华,不是创格公司。显然,本案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至少我认为这段观点是错误的,法官没有认真研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创格公司采用格式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业性的特点,属于金融业务活动。金融秩序事关国计民生,必须特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创格公司擅自非法发放贷款,非法经营,其与吴伟华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判例四

深圳福田法院在(2016)粤0304民初4952号判决中认为: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提到,“对于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质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本案明显存在租赁物低质高估或与实际价值不符的情形,故本案应按借款合同处理,鉴于原告英吉斯公司为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以放贷为业务,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种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该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所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加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借贷业务这一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它依附原合同的条款一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某公司应返还被告某公司咨询服务费38万元、设备押金款100万元等费用。

如果看到前三个无效判例,认为是地方法院,不足为戒的话,那么深圳福田法院的判例,确实需要认真研究、慎重考虑。

多数法院认为有效

天津二中院在(2018)津02民终7769号判决中认为:

普天能源、普天邮通虽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据,故其有关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有关资金支付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当属有效。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判决中认为:

一、合同有效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虽以三方之间的合同系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据。故其有关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有关资金出借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支持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超24%。

(三)关于违约金

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款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因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未按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第9期款项,构成违约,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有关驳回兴业公司全部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按照等额本息法每季度向兴业公司支付一次款项,利息按照租赁利率和租赁成本余额计算,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案涉合同性质虽已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本金亦已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进行了调整,但上述约定的计息方式和计息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应支持。兴业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款项不仅包括欠付本金,也包括欠付利息,且兴业公司在一审诉请时又同时主张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有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兴业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为:以80136388.9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按照等额本息法,分别自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6日止,确定每期欠付本息,并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

鉴于本案是最高院的判决,又本判决出台后,并没有同此相冲突的法律规定出台。可以乐观的认为:很多法院把案子判错了!名租实贷下,合同是有效的。

但是,毕竟中国不是判例国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只是业务指导,而不是领导。法院观点和法律观念一直在不断的变化。各级法院法官业务水平良莠不齐。对该问题,在任何时候都不要大意。




四、物权设立制度对名租实贷的影响

《物权法》将物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二大类,对物权的设立:

不动产采取登记主义;

动权采取交付主义,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种。本节主要讨论所有权,日后讨论担保物权,暂不讨论用益物权。

90%以上的名租实贷,都和租赁物的所有权变更有关,即和《物权法》的规定有关。

不动产登记发生所有权转移

简言之,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到政府去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也就不具备融资租赁的特征,故被认定为名租实贷。

最高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判决中认为:

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动产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

租赁物为动产时,交付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无须登记,即具备融资租赁的特征。

司法实践中,因为有些法院对融资租赁不熟悉,会认为车辆融资租赁没有登记,只是交付,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没有理解《物权法》的条款。

深圳前海法院在(2018)粤0391民初1829号判决中认为:

2.双方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又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虽然涉案150辆客车的承租人和出卖人均是被告中康绿能,但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允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融资物是机动车,原告与被告中康绿能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转移涉案150辆客车的所有权,符合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在原告与被告中康绿能内部之间,涉案150辆客车的所有权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时已转移给原告,具有融物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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