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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保证人责任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6 13:55:07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保证担保是最常见的担保方式。与单纯给付金钱的债务不同,出租人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可能同时负有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那么连带责任保证人(除非特别指出,下文所称的保证均指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当如何表述?

 

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并不完全统一,本文将两种常见表述方式分别称之为全额型担保与差额型担保。其中,表述为差额型担保的判决会对出租人产生一定影响,甚至给出租人维护自身权益造成较大阻力,但该问题尚未引起出租人及法院的重视。

 

一、保证担保的主债务:承租人的金钱给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出租人不能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即加速到期)又请求解除合同,但可以依据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在加速到期型诉讼中,法院可以判决保证人对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点在司法实务中并无争议,亦符合法律规定。

 

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型诉讼中,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属于金钱给付义务,而保证担保的范围一般仅限于金钱给付义务,故保证人对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表面上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似乎并不难确定。但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判决对于保证担保范围存在两种不同表述(即全额型担保与差额型担保),并且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保证担保范围的两种表述

 

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型诉讼中,承租人一方面需要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另一方面还需要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返还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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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当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小于或等于返还设备的价值时(即X≤Y),承租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在X<Y时,出租人还应将多余的设备价值(即Y-X)返还给承租人,但这两种情形非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

 

在此类诉讼中,法院判决对于保证担保范围存在两种表述方式,分别为全额型担保与差额型担保,本文分别引用判决主文举例介绍(引文略有简化,但保留了核心内容)。

 

表述方式一:全额型担保

 

所谓全额型担保表述是指判决主文中,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债务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比如案例一、案例二属于全额型担保〔类似案例还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54号中关村科技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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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2722号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勤进纺织有限公司、麦启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主文:

 

一、解除原告和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

二、被告纺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详见《租赁设备清单》);

三、被告纺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736,458.33元,截至2017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89.39元,以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设备与被告纺织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纺织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纺织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纺织公司所有;

五、被告麦某某等对被告纺织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麦某某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纺织公司追偿。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632号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主文:

 

一、解除原告和被告特殊钢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

二、确认《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特殊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

三、被告特殊钢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56,570,090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1,585.1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特殊钢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特殊钢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特殊钢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特殊钢公司所有;

五、被告大连公司、被告东北公司对被告特殊钢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公司、被告东北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特殊钢公司追偿。

 

表述方式二:差额型担保

 

所谓差额型担保表述是指判决主文中,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债务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返还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差额=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价值),比如案例三、案例四属于差额型担保〔类似案例还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5279号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308号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普华亿能发电有限公司、苏州航天特谱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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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650号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主文: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395号民事判决第N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395号民事判决第M项;

三、上诉人沈阳某公司、原审被告林某对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范围为逾期未付租金人民币5,287,954元、第13期租金的迟延违约金人民币1,092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第14期至第24期租金的迟延违约金(每期均以人民币755,422元为基数,按月计期,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每月6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租金人民币9,065,064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00元与设备返还时价值的差额。上诉人沈阳某公司、原审被告林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追偿。

 

【案例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93号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主文: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余姚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姚某公司返还原告涉案租赁物;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姚某公司赔偿原告428,84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数额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1,283,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收回租赁物价值按照原告与被告余姚某公司协议确定或者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如果租赁物价值超过本判决第三项赔偿数额,超过部分归被告余姚某公司所有;

五、被告谷某某在本判决第三项赔偿数额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某公司追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案例中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非一般保证担保。显然,全额型担保的担保范围一般要大于差额型担保的担保范围。

 

三、差额型担保可能产生的影响

 

笔者认为,全额型担保直接明确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与金额,出租人可以在未回收租赁物的情况下直接申请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更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也更有利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个别法院在前期支持全额型担保的表述方式,而后期改为仅支持差额型担保的表述方式(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目前公开的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发生转化的案例可能是该院审理的(2016)沪01民终5650号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一审判决主文对保证担保责任的表述方式为全额型担保,而二审改为差额型担保。二审判决改判理由为:“根据前述分析,承租人的债务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和世泰公司、林健、曹海英作为担保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亦应当以上述范围为限,原审判决第七项要求三担保人对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迟延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未考虑收回租赁物价值之抵偿,系不当扩大了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理由有一定道理,因为承租人的金钱给付义务仅限于差额,保证人只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也应当仅限于差额。但是,理论上差额型担保中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似乎可以明确为差额部分,看起来似乎也很公平,实际操作起来则可能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一)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更难明确

 

差额型担保中,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中,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较明确,即使是违约金也可以通过计算确定,因此属于定量。但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则属于变量,因为能否收回租赁物、何时能收回租赁物、租赁物价值如何认定等,均有赖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或者执行的情况,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在没有收回租赁物或者虽已收回租赁物但价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差额亦无法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反而更难明确。

 

(二)连带责任保证变相成为一般保证

 

实践中,大部分融资租赁业务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签署保证合同的本意是由保证人对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担保法》之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差额型担保中,在未收回租赁物并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情况下,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无法确定,则无法确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先强制执行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根据合同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在此之后才能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这意味着在差额确定之前,保证人均有权拒绝对出租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连带责任保证已经变相成为一般保证。

 

(三)提高了执行成本,降低了执行效率

 

差额型担保判决的执行必须先收回租赁物、确定租赁物价值,而这些措施将使执行成本更高,执行效率更低。

 

首先,强制执行返还租赁物并处置租赁物(以便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是执行实践中的难点。在执行过程中,承租人拒不配合返还租赁物、租赁物遗失或被盗、租赁物被强制占有使用等情形较为常见,在未能实际控制租赁物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租赁物启动评估拍卖。在法院执行局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如果要抽调执行干警强制执行收回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保管,执行成本将大大提高。

 

其次,实践中大部分租赁物在使用后已经成为二手设备,甚至本身可能就是售后回租的二手设备,由于发生纠纷、保管不当等多方面原因,设备价值本身可能已经不高,甚至可能不足以覆盖搬迁、保管等处置设备所必须花费的成本。

 

再次,即使租赁物本身已经不具有处置价值,但为了确定差额,法院也不得不先行处置租赁物,为此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无疑增加了执行成本,降低了执行效率。

 

最后,若严格执行差额型担保的判决,当直接处置保证人名下的财产便可全额清偿出租人的债权时,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先行处置并且变现款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却仍然要求法院先行处置租赁物,显然效率极其低下。

 

(四)出租人无法申请法院径直执行或处置保证人财产

 

在保证担保范围未确定的情况下,即使保证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出租人申请法院径直执行或处置保证人的财产也存在障碍。因为在理论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可能大于等于收回租赁物价值,此时保证人便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法律未先行收回租赁物并确认租赁物价值而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保证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若保证人名下的财产被其他法院先行处置,出租人依据生效判决向其他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时,若差额尚未确定,出租人应当如何申报债权?其他法院应如何制作分配方案?是否应当全额提存出租人的债权?另外,当保证人破产、重整时,出租人又该如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些问题均无法律规定,各法院、管理人对该问题的理解又不一致,从而给出租人主张权利带来许多障碍。

 

(五)可能变相鼓励承租人或保证人迟延履行生效判决

 

实践中,融资租赁业务的保证人一般都与承租人具有关联关系(比如股东、子公司或母公司等),甚至可能是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当保证人发现法院必须优先执行租赁物才能执行保证人财产时,保证人为阻止法院执行他的财产,在利益驱动之下将更不愿意配合法院执行租赁物。保证人可能消极对待生效判决的执行,甚至可能暗中阻挠法院执行租赁物,以此为其转移财产争取时间。这等于变相鼓励承租人或保证人迟延履行生效判决。

 

四、出租人应当如何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由上可见,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型诉讼中,出租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若法院判决对于保证担保范围的表述方式为差额型担保的,出租人的权利可能会受到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建议出租人采取一定措施,以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完善保证合同条款

 

根据笔者的经验,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担保范围的常见约定类似于“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违约金、租前息、逾期利息、税费、登记费、手续费、关税、维修保养费、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托车费、搬迁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对于该条款,笔者认为本身没有任何问题,但未进一步明确约定当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时保证人应当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不论承租人是否返还、何时返还租赁物,也不论租赁物价值几何,出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出租人无关。但承租人、保证人总共向出租人支付或赔偿的金额,加上承租人返还予出租人的设备价值,不超过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部分,出租人无息返还予承租人或保证人。

 

若有上述条款,出租人可尝试以此为合同依据,请求法院就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判决中以全额型担保的方式进行表述。

 

(二)合理选择诉讼请求类型

 

由于差额型担保的表述方式只存在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型诉讼中,因此如果起诉时选择加速到期而不是解除合同,则可以规避法院判决主文采用此种表述方式。加速到期型诉讼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型诉讼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租赁物所有权仍然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当立即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可以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后者必须立即返还租赁物,租赁物价值不足覆盖全部未付租金与其他费用的,承租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最终无论哪种类型,出租人获得的利益都不会超过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

 

笔者认为,对于收回租赁物难度较高且出租人主要寄希望于执行保证人名下的财产的,建议出租人优先选择加速到期而非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租赁物下落不明、租赁物存在权属纠纷、租赁物已被其他债权人控制、租赁物固定或附着于厂房或土地不便搬迁且承租人配合可能性较低、租赁物价值较低或租赁物具有其他难以返还情形的,以及保证人名下有较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建议选择加速到期而不选择解除合同。

 

(三)提前研究法院关于保证人担保范围的表述习惯

 

笔者检索案例并学习之后发现,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表述在不同法院存在一定规律,大部分法院的表述方式仍然是全额型担保,部分法院表述方式为差额型担保的,基本上在同一时期各法院的表述方式还是相对统一的,可能法院内部已经统一了裁判意见。因此,出租人向法院起诉之前,可以研究一下该法院既往案例中关于担保范围的表述方式,以便为确定诉讼请求方案提供参考。

 

(四)若已收回租赁物,则尽快确定租赁物价值以便固定保证担保范围

 

在已经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尽快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以便后续提起诉讼向承租人主张赔偿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差额部分的保证责任。但前提是出租人具有足够的合同依据处置租赁物,并且租赁物的处置价格必须合理。

 

综上,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型诉讼中,法院对于保证人担保范围的表述有全额型担保与差额型担保两种表述方式,分别对出租人的权利产生不同的实质性影响。而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理解尚未统一,现阶段出租人应当通过完善保证合同条款、合理选择诉讼请求类型等方式,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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