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融资租赁公司甲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乙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甲根据乙的选择与设备卖方丙(丙系乙关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向丙购买设备出租给乙使用,租金分32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内容”部分第十六条约定:“租期届满后的购买选择权:(一)购买价款:人民币1000元;(二)给付日2018年06月租期届满日前;(三)承租方选择在租期届满后行使购买权的,承租人须将其购买意思于本合同租期届满15天前以书面通知出租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特别约定”部分第十四条“违约”第2款约定:“本合同基于本条第1项规定被解除的,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承担以下一项或多项违约责任:(1)承租方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
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自24期租金时开始逾期支付,后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合同解除时到期租金及迟延利息。租赁物已在违约后双方协商由出租人取回,双方对欠付租金及迟延利息金额并无异议,但承租人抗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现租赁物的评估价格已远远超过承租人欠付的总金额,出租人应将差额部分全部返还。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承租人主张,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作为租赁物价值依据,判决出租人返还前述“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全部差额。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承租人一般会在返还租赁物后将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提出相应返还差额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亦出现多起案例,法院适用该法条作出判决出租人返还前述“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全部价值,而确定租赁物价值的依据一般为租赁物的评估报告。
基于请求权基础成立与否审查的必要性,对上述承租人请求权基础之构成要件应进一步具体化,据此检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确定的承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价值与欠付总额间差额请求权(以下简称承租人返还差额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如下表:
承租人返还差额请求权构成要件 | |
1 |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
2 | 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 |
3 | 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
4 | 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 |
5 | 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
关于构成要件1:如何确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如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是否仍可视为其在租赁期满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引前述案例,该《融资租赁合同》十六条约定内容应视为并未直接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而是规定了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具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适用》)一书认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一定的价款留购租赁物,即是将租赁物所有权的选择权利留给了承租人,而且行使选择权利的时间点应为租赁期间届满之时,该约定应当属于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但上述情形,存在例外,即合同中约定有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条款的,实际上,出租方在计算租金时即已将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计入,租金相对较高,可以视为双方订立合同时对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经达成共识,应确认这种情形下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我们认同该观点,但不能忽视该观点成立的一个前提问题,即如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意味着实际上出租方在计算租金时即已将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计入,在此逻辑下租赁期届满该租赁物价值亦应视为接近于零的象征性价值。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合同中约定有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同时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了租赁期届满租赁物价值亦等同于象征性价款的留购价款,此时的前提是承租人应该足额支付已经计入租赁物残值部分价值的全部租金。否则,《司法解释适用》书中的逻辑即不能成立。
另,如前述案例中《融资租赁合同》“特别约定”部分第十四条“违约”第2款约定显示,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必须建立在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加支付留购价款的前提上。租赁物所有权让渡于承租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承租人出现违约,即使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象征性留购价款1000元,承租人也不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时,就没有义务冲抵租赁物的残值。因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和前述《司法解释适用》书中的观点,承租人违约的代价就是丧失了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可期待利益,也就无权再主张残值冲抵。
关于构成要件4:如何确定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
1、《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租赁物价值应坚持约定优先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本条解释设定的规则是约定优先,鼓励双方当事人提前就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作出约定;约定不明的采取参照折旧及残值确定的方式,本条第2款规定了评估拍卖的方式作为约定原则外的补充。可见,租赁物价值确定的原则应首先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
2、租赁物的价值应是可变现价值,不能简单机械地进行价值评估
司法实践中,一旦承租人主张返还差额,法院往往直接引入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最终机械地以租赁物评估价值确定返还差额的基数,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有较大的不合理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承租人返还差额请求权,也应当要根据租赁物的可变现价值是否大于全部欠付金额来判断能否返还。否则,则会出现出租人基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行使救济权利,如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时,在租赁物可能根本没有变现价值的情形下,仍然要接受租赁物的所谓“评估价值”予以冲抵,甚至要倒补违约方的这样一个怪现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由于租赁物多为机器设备,存在较大的市场价值波动。我国又无成熟的二手设备交易市场,目前我国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也并非以市场法进行,因此法院组织评估的结果往往是违背一般市场价值,甚至远高于实际变现价格,《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亦为此。因此,机械地以评估价值计价会直接造成违约方获利的非正义现象,有悖于法律应有的公平原则。
本文案例为典型的融资租赁直租结构,租赁物所有权对出租人的意义主要在于债务担保功能。在融资租赁直租结构下,租赁物系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没有实际使用、经营用途,拍卖、变卖租赁物是在承租人违约、无法偿还租金的情况下保证出租人损失获偿的主要手段。如果仅有评估价值,实际无法拍卖和变卖,则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以租赁物实际市场变现价值作为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依据,更符合公平原则,亦是合理保护守约方利益的应有之义。
3、《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应结合《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共同适用以确定租赁物价值计算基数
前文论述中已经有结论,合同中约定有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了租赁期届满租赁物价值亦等同于象征性价款的留购价款,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应理解为: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为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款,据此来确定相应的租赁物价值,而并没有再行评估的意义。
本文案例中,法院作出判决时36个月的租赁期已经届满,因此租赁物的残值应该即为双方约定的留购价款1000元,完全可以据此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无须进行评估。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承租人可以在支付大部分租金,即23期租金的情况下,取得租赁物的全部评估价值,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超出欠付金额外的全部价款。这就出现了以下一系列矛盾和显失公平的结果:承租人原本在按期足额支付36期租金以及留购价1000元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现承租人在支付到第23期后出现违约,导致租赁物被取回,但承租人却仍然有权在违约时支付1000元留购价款来获得租赁物的全部评估价值,评估价值往往远高于实际变现价格。这无异于鼓励承租人积极违约,违约越早评估价值越高。
对于构成要件5:《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是“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而并不是全部返还。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主张的应是部分返还,而不是全部返还。《合同法》规定本身即考虑了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基于承租人返还差额请求权是建立在其自身违约的情况下法律适用公平性的基础上,故法院一般应酌情确定返还金额,而不是机械地判决全部返还差额。本文案例最终判决确认全额支持承租人返还差额请求权,我们认为该判决忽视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立法原意。
【律师建议】
1、动产租赁项目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对“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设定相应的条件。
2、动产租赁项目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明确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计算依据和规则。
3、动产租赁项目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明确约定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确定的方法。
4、动产租赁项目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明确限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或司法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机构评估租赁物价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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