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Z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沈阳鑫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租赁公司在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有权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二、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租赁公司可以直接要求承租人赔偿未付租金之和。但是承租人能够返还部分租赁物的,则所返还的租赁物价值仍应扣除。
基本案情
一、2011年6月15日,Z公司(出租人)与鑫通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Z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HL5510塔式起重机共6台、QT263塔式起重机(含标准节)共6台于鑫通公司使用,开展直租业务,并就租赁期限、租金(18期租金)、保证金等事项作了约定。
二、系争《租赁合同》签订后,鑫通公司自第13期开始即未能够依约支付到期租金,经Z公司多次催收,仍拖欠未付,Z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与鑫通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二)鑫通公司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要求鑫通公司折价赔偿131.11万元;(三)鑫通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9月9日的已到期租金48.39 万元;(四)鑫通公司以租金总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9 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法院裁判
(一)因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Z公司,鑫通公司系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解除后,鑫通公司即丧失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之权利,故Z公司主张鑫通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Z公司又主张,如租赁物不能返还,则要求鑫通公司按第14至18 期未付租金之和131.11万元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在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而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情况,等同于收回租赁物价值为零,Z公司在其他诉请中主张的第13期租金48.39万元,与本项诉请亦无重合,故Z公司主张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直接要求对方赔偿第14至18期未付租金之和的诉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是,如果鑫通公司能够返还部分租赁物的,则所返还的租赁物价值仍应自131.11万元中扣除。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
Z公司与鑫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3日解除;
鑫通公司应向上诉人Z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即HL5510塔式起重机6台,QTZ63塔式起重机(含标准节)6台;
如鑫通公司对租赁物均不能返还,则应赔偿Z公司人民币1,311,100 元。如鑫通公司仅能返还部分租赁物的,则就所返还之租赁物,应由Z公司与鑫通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充上述人民币 1,311,100元。抵充后不足部分,仍由鑫通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出人民币1,311,100元,则超出部分归鑫通公司所有。
实务要点
一、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请求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部分的损失。
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不能返还的,租赁公司可以请求赔偿全未付租金损失。
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部分返还的,租赁公司应就所返还的租赁物的价值抵充承租人的的债务,抵充后不足的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承租人所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 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 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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