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和作为承租人的融资企业,致使在融资租赁过程中会出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在该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融资租赁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或为第三人(多为银行)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形。特别是设备售后回购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将其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手中租赁设备。承租人在实际上占有并使用该设备,且因其是设备的购置者,其拥有设备购买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承租人很容易取信于银行,从而进行抵押。在银行的抵押权与出租人的所有权冲突时,该怎么处理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已经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为保护出租人的权益,法律为出租人对抗排除第三人物权规定上述四种情形。第(一)、(二)种情形银行在实地查勘设备或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即可核实;第(四)种情形根据不同情况需要综合判断。但最容易忽略并引发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据此,在银行主张对设备享有抵押优先权时,出租人往往以该条为法律依据,主张设备已经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银行未履行查询义务,故银行不享有抵押权。而银行认为自身不负有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不具有过错,抵押权合法有效。那问题关键就在于:究竟银行是否负有查询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义务。
案例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下简称中信银行)、被上诉人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兆峰公司)、被上诉人关兆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意见节选:
首先,上诉人租赁公司主张根据下列规定,中信银行有义务审查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二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三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第三条第(十一)款要求”……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
经审查上述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只能说明中信银行负有法定的权属审查义务及应知道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存在,但这些规定并未明确将“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必须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作为中信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规定义务。
其次,上诉人租赁公司亦未举出其他有关规定,证明中信银行负有查询案涉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法定义务。
再次,上诉人租赁公司提交的”中信富通租赁有限公司曾在融资租赁系统做融资租赁登记;中信银行曾做过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的业务”两份证据,只能说明中信银行知道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存在及业务范围,但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中信银行知道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也不能得出中信银行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的结论。
因此,本案中信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诉人租赁公司关于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租赁物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
出租人虽然将案涉《租赁协议》、租赁物登记在人民银行相关征信系统,但中信银行不知道也没有义务查询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
因此,本案在同一物上产生了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的原因,不仅在于兆峰公司的无权处分,更是由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及保护不当使租赁物被抵押,并在租赁物上形成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在中信银行基于善意且无过错而取得案涉租赁物上抵押权的情况下,这种物权冲突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综上,上诉人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5)沙湾民初字第850号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意见节选:
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租赁设备的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表明此批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按照银行行业规定,在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未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再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亦未要求被告乐山沙湾中盛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以确定该抵押设备确为被告乐山沙湾中盛公司所有。
故鉴于以上情形,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应当知道抵押物“工程一套”设备属于融资租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不能享有对上述融资租赁物的抵押物权。鉴于二被告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理应到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案例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出租人均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相应的备案登记,但两案的结果却截然不同。案例1以第三人没有义务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为由,从而认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而案例2却将没有登录系统进行查询作为过错之一,从而综合认定抵押行为无效。两案的差异究竟在哪呢?
问题的关键在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
从上述两案的事实认定中可以看出:
案例1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
案例2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
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该条规定明确了银行金融机构登录相应系统查询融资情况的义务,在此情况下,银行金融机构未履行登陆融资租赁查询系统查询义务的,可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而该义务未履行的”的情形,因此出租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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