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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索赔权的性质与适用(下)

信息来源: 法律行者议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5-09 17:31:22  

四、承租人索赔权的行使之二:承租人的拒付租金抗辩

(一)原则: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质量瑕疵为由拒付租金

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使用租赁物而支付合理对价,根据一般的合同原理,当租赁物出现质量瑕疵时,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行使修理、索赔等请求权。即便是在债权让与下,让与人对于被让与的债权也附有瑕疵担保责任。那么承租人能否以租赁物质量瑕疵为由拒付租金?

在出租人将租赁物的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后,由承租人行使租赁物质量瑕疵索赔的请求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确属金融合同类型,区别于一般的民事租赁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也没有必要进行了解,因此《合同法》第244条规定了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条款。换言之,当租赁物出现质量瑕疵或者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租金;即使租赁物出现重大质量瑕疵,承租人可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其仍应支付相应租金。在租金支付后或者在他诉中,承租人可以租赁物质量瑕疵或者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为由向出卖人主张索赔权。

实务中,法院也大都以索赔权已经转移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来处理。某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出现科豪公司(出卖人)违约情形,华融公司(出租人)将对科豪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美裕通公司(承租人)行使,无论索赔进程及结果如何,均不影响美裕通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因此,本案科豪公司交付租赁物是否构成违约,并不影响华融公司和美裕通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其次,本案租赁物的选择由美裕通公司单独选定,并不存在该条中出租人可主张减轻或免除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形,故出卖人科豪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亦可由承租人美裕通公司单独行使索赔权且并不影响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义务的审查。最后,美裕通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已向华融公司书面确认其已收到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华融公司据此向科豪公司交付租赁物价款并向美裕通公司收取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存在科豪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实际情况与美裕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书面确认情况不符,科豪公司和美裕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的权利义务安排和选择,无法约束华融公司。”

也有的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理来否认承租人以租赁物质量瑕疵抗辩租金支付。“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其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刘金涛提供融资,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出发,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不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在刘金涛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险也应由承租人刘金涛承担……如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刘金涛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等买受人权利,但同时亦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

(二)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抗辩:类型化分析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虽然承租人主张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事由不得抗辩出租人的租金支付请求权,但是出租人的租金支付请求权并非不可抗辩。通过对法律制度之间内在联系的厘清以及对法院实务审判中“支持拒付租金”论据的梳理,笔者将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的抗辩方式类型化为以下几种类型。

1.《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6条但书型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19条对此进行了细化: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指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指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或者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出租人决定作用体现在对出卖人与租赁物的双重选择上,而不只是单一地决定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选择;而只要出租人对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某一方面进行了干预即可认定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在举证责任上,承租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出租人在选购租赁物时存在“决定、干预、变更”租赁物的行为。

只要是能够认定为出租人在承租人对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选择上存在“决定、干预、变更”租赁物的行为,即可以此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租金支付义务。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情形是由承租人事先与出卖人签订订购合同,然后承租人将订购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再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在这种融资租赁交易类型中,很难认定出租方在对租赁物、出卖人的选择上施加了“决定、干预、变更”的影响。这种融资租赁交易比较复杂,首先是对于承租人在订购合同中预先支付的款项的处理,实践中承租人会将此款项产生的索赔权事宜全权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概括承受合同权利义务,再由出租人将其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其次是将此交易关系进行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地方。

2.同时履行抗辩权型

某法院认为“承租人刘尚瑶因租赁物不能正常、合理使用而拒付租金的行为并不违法,不构成出租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理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只有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才可以拒付租金,但该法第二百四十条也规定了出租人应当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义务。在刘尚瑶与路通公司长时间的索赔过程中,中恒公司从未给予协助,反而授权路通公司收回租赁物;刘尚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行使抗辩权合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中恒公司应当承受的责任后果。”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般原理,只有针对主给付义务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租赁物的交付,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租金支付义务,当承租人未收到租赁物或者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时,承租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支付租金的义务。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也往往由出卖人向承租人进行交付。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看作“两个合同”,但承租人难以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为由拒付到期租金。

将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衔接,需要讨论的是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是“附随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对于《合同法》第66条中“当事人互负债务”中的“债务”如何理解?

如果将出租人的“协助”义务认定为附随义务,那么当债权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债务人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吗?原则上,债权人违反附随义务,债务人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附随义务指向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固有利益,与合同中的给付义务之间不存在相互性。所谓的“相互性”,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请求权具有相互依存关系,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标的物交付、所有权转移义务与买受人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性,一方不履行义务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另一方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就具有正当性。而附随义务指称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其根据合同履行的不同情况呈现出不同的具体内容,与主给付义务相比,不履行协助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债权人违反附随义务,“不具有履行上的牵连关系”,债务人不得以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实务中法院也大多持这种观点。

如果将出租人的“协助”义务认定为从给付义务,通说认为,如果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则债权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协助索赔的义务是否为从给付义务?关于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问题,从操作性上讲,附随义务既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而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应该负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8条第2项规定,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出租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如果将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定性为法定义务,不属于协助义务,则出租人在违反协助索赔义务时,承租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来拒付租金。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程序效果应是法院做出同时履行判决,然而在上述中恒公司、路通公司与刘尚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虽然支持了刘尚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但是最后的判决却并不属于同时履行判决,采取是驳回出租人诉讼请求的模式。对于一项同时履行判决,债务人不能以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必须再次起诉获得执行名义。诉讼费用承担上,如果承租人只是单纯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没有进一步主张自己的诉求,则诉讼费用完全由提起诉讼的出租人一方承担。上文的刘尚瑶一案二审诉讼费用承担即是遵循这样的原理。

另外,在有的案件中,承租人并没有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租金,而是以后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租金。对此法院认为,“日立公司(出租人)与李天成(承租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保障产品质量的义务主体为出卖人天海公司。况且,李天成与天海公司还签订了相关协议,协议约定了天海公司为李天成更换本案挖掘机液压系统损坏的部件并给予修复等产品质量保障条款。日立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李天成应当支付相关融资租赁款项。因此,李天成以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而行使拒绝支付租赁物租金及逾期利的后履行抗辩权,依据不足”。

但在另一起诉讼中,法院支持了承租人后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前提系其应当保证承租人能够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合同法》第245条),若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相应租金。“该案租赁物由于被第三人留置,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承租人提出的关于其未支付租金系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3.出卖人与出租人“人格混同”型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当出卖人与出租人被认定为“人格混同”时,对于承租人提出的关于租赁物质量等瑕疵索赔,由出卖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承租人因此可以对待少付或者拒付租金。某法院认为,出租人“山藤公司”与出卖人“山重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两公司在股东、经营地点、经营业务、从业人员等方面均存在人格混同,二审生效判决判令“山重公司”对“山藤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中,对出卖人与出租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一般从表征人格的“人、财、事”等要素来认定,即分别从公司人员、财物、业务等方面来综合认定。“人格混同”(又被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实践中分为“纵向人格混同”与“横向人格混同”两种,前者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后者常发生在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之间。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基本确立了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基本要素: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此后各地方法院也均是按照此思维定式进行演绎,法院认为,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对于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方式是诉讼方式还是仲裁方式也会产生争议,即出租人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同样对承租人产生约束力。对此,法院大都认为,出租人将索赔权让与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对于买卖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应该知晓,仲裁条款对承租人同样具有约束力,而且如果承租人已经先申请仲裁,再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对此应予认可。

4.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型

在“卡特公司与李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焦作市中院以案涉融资租赁物尚未取得生产许可为由判定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返还承租人已付租金。前已述及,买卖合同无效不一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让与索赔权行为仍然有效,承租人不可因此拒付租金;只有当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承租人才可以拒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则出租人与承租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法》第58条),但焦作市中院并没有支持承租人李慧提出的返还出租人占有租金期间产生的利息主张。笔者通过在“无讼网”以“融资租赁合同”和“返还租金及利息”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将法院对“支付利息”的司法态度与裁判理由汇总,摘录其中代表性的观点,制表如下:

案号

法院态度

理由

(2016)黑民终95号

否定

基础合同有效,不支持返还租金及利息的诉求。

(2015)额民一初字第611、612、613、614、600号等

否定

虽然基础合同被解除,但是租赁物不能从事运输工作的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原、被告一方,所以不支持利息诉求。

(2016)豫08民终611号

否定

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造成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所以相应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

(2016)辽01民终7211号

支持

承租人已经转让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向受让人主张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表4.1法院关于“支付利息”诉求的司法态度

可见,法院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来判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利息。若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中不存在过错,则出租人不得主张承租人支付已付租金产生的利息。

对于是否支付利息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将“利息”视为“不当得利”,二是将“利息”视为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方式。对于前者,合同无效后继续占有已付租金丧失法定原因,应该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不属于违约责任形式,而是属于合同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方式,其后果表现为不当得利返还与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而且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因此承租人已付租金及利息不得主张返还。对于后者,以“返还租金及利息”的诉求看似行使返还请求权,实质上是主张赔偿损失,民法以损害填补为基本功能,是否支持“支付利息”的诉求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既有的损害填补程度,若损害救济措施已经能够填补当事人的损失,则不得再主张“支付利息”来弥补损失。


结 语

综上所述,承租人经由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合意而受让取得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丧失索赔权,亦不可向出租人主张租赁物质量瑕疵索赔,但是,承租人可以通过证明“出租人决定或者干预选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同时履行抗辩权”、“出卖人与出租人‘人格混同’”等事实的存在来抗辩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权。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卖人不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或者提供的租赁物有瑕疵时,原则上由出租人(买受人)享有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该项索赔权可以经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约定转让给承租人。虽然有学者对承租人以三方约定的方式取得索赔权有所批评,但在融资租赁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大都为格式合同,索赔权让与条款也为格式条款,投融资交易实践中让与索赔权行为也已为商事习惯规则,因此无必要为此修改立法。在承租人受让取得索赔权的制度设计下,我们需要论证的是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以及承租人利益与出租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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