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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为动产时, 如何区分售后回租模式与抵押贷款?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9 13:19:33  

售后回租模式vs抵押贷款

由于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属性更强,在融资租赁市场中相较于直接租赁模式更为普遍。从交易主体角度对比,直接租赁模式是典型的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主体,而售后回租模式,虽然同样存在买卖和租赁两个法律关系,但三方主体中的承租人和出卖人却为同一人。从租赁物来源角度对比,直接租赁模式多是对生产设备等的刚性需求,是从第三人(出卖人)处新购买的设备,而售后回租中的租赁物(设备)则是承租人已经拥有的设备。从资金用途角度对比,直接租赁模式中的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新设备,而售后回租的资金用途则与设备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一般用于补充承租人的日常流动资金。

综合上述对比可知售后回租模式具有强“融资”属性,特别当租赁物及租金期间较为特殊时,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一案中租赁物为无需进行登记的一般动产四块灵璧石,且返还租金周期仅为三个月,在外在形式上与抵押贷款十分相似。但本案中承租人(兼出卖人)向出租人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本案具有融资租赁关系中典型的“融物”属性,此乃本案区分售后回租和抵押贷款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售后回租模式与抵押贷款关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性质应考虑什么因素进行判断?本文结合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进行探析,以期为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各方提供借鉴和参考。

裁判要旨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首先应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具体可结合案涉合同订立情况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

二、首先,本案具有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买卖关系,具体体现为承租人(兼出卖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并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而出租人支付了租赁物的对价。

其次,租赁关系能在合同订立情况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中得以体现,具体为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且承租人已经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

本案中对于出租人而言,取得了租赁物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承租人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三、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

四、法律法规并未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强调售后回租模式具有较强“融资”属性,逻辑上无法否定其为融资租赁关系。

实务总结

一、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属性较强,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售后回租模式的核心为是否发生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当其具备“融物”属性时,即可判断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售后回租模式,出卖人与承租人实为同一主体,租赁物仍由承租人(兼出卖人)实际占有使用。实务中售后回租模式如何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如何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呢?

当租赁物为一般动产时,以交付与否判断动产所有权是否转让。[1]对于无需登记的一般动产,建议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签署《所有权转移证书》并妥善保管相应凭证等。

当租赁物为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未经登记的物权转让不具有对抗效力[2]。以汽车融资租赁为例,在现有的司法裁判中认为,出租人无需进行变更登记即可依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取得车辆所有权[3]。但出租人未对车辆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司法裁判中存在争议。部分裁判观点认为,结合司法解释[4]“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是保障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的方式”[5]。但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是存在冲突与矛盾的,两者不可同时享有”[6]。

因此,建议出租人综合考虑风险对租赁物为特殊动产的采取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措施。

三、当满足“融物”属性时,即使租赁物范围、返还本金的方式和租金期间的约定较为特殊,但其并不足以否定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1] 《物权法》第六条

[2]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3] (2018)粤06民终6640号、(2018)粤0391民初20号、(2018)粤0111民初9156号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项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5] (2018)粤0391民初20号“本院认为,车辆登记并不影响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对车辆享有实际所有权的认定,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是保障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的方式。”

[6] (2019)粤03民终21729号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仅仅约定汇通信诚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名义上享有涉案所有权,并没有将车辆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与此同时,汇通信诚公司又是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显然汇通信诚公司同时作为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是存在冲突与矛盾的,两者不可同时享有。”


裁判观点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上诉人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行为性质系金融贷款业务,主要理由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返还本金,符合金融贷款的法律特征。对此,分析如下: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从案涉合同订立情况而言,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买受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还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格及支付、租赁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锦银公司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租赁给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后者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案涉四块灵璧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言,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2018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故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锦银公司支付了对价购买了案涉四块灵璧石,苏州静思园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即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转让给锦银公司;锦银公司作为承租人向案涉四块灵璧石出租给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后者已经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难以区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结合中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案涉四块灵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四块灵璧石不属于可租赁范围,理由是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规范依据与主张的理由内容不一致,且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2.关于四块灵璧石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购买价款按照评估价值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评估价值11.06亿元,案涉合同约定的购买价低于评估价。上引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价值作为参考因素,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对11.06亿元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3.关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时间归还融资本金利息,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四块灵璧石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有权开展基于购买租赁物而发生的融资业务,锦银公司从事案涉交易行为无需规避上述行政监管要求。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锦银公司有意规避监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四条 【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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