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5)沙湾民初字第680号 争议焦点
被告丙公司(第三人)与被告乙公司(承租人)就涉案租赁物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案情概要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从丁公司处购买的瓷质砖自动液压机等12种设备出租给乙公司,合同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甲公司至收到乙公司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租赁期满且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即归乙公司所有。
甲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了融资租赁物初始登记,并在其中五台瓷质砖自动液压机的显著位置上均标识:“本机器属于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为:甲公司”。同时,设备发票均含设备所有权归属信息以及设备所有权转移条件的备注。
后因乙公司未按约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并在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且未经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丙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以上述融资租赁设备中部分设备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现甲公司起诉,称乙公司向丙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是甲公司所有的财产,要求撤销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侵权抵押行为;并要求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
裁判要点
本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由于在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以涉案融资租赁设备中部分设备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前,甲公司、乙公司已就该设备合法成立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甲、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丙签订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属于原告的融资租赁物,其所有权属于原告。 上述融资租赁备增值税发票均备注设备发票均含设备所有权归属信息以及设备所有权转移条件,案涉抵押设备中五台瓷质砖自动液压机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丙公司与乙公司设定抵押时应当知道上述抵押设备系融资租赁物,其所有权属于甲公司。 故丙公司与乙公司就涉案租赁物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构成善意取得。甲公司可以主张乙、丙公司就上述抵押设备设定抵押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
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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