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得力电子有限公司、闫学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23095号
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海航大厦写字楼11楼07-09单元。
法定代表人:OHSIEWGUAT。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健,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得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路27号龙璧工业城1-2F、6F。
诉讼代表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47楼,系被告深圳市百得力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程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帅,深圳市百得力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闫学众,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得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力公司)、闫学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健,被告百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帅,被告闫学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百得力公司使用,被告闫学众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相应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百得力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后,被告百得力公司偶有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2017年9月初,经原告了解,被告百得力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百得力公司牵涉十多起诉讼,且原告所有的租赁物也被法院查封,被告百得力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百得力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以全部应付未付租金319680元,扣减设备价值为准;
二、被告百得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319.68元【迟延履行未到期的第21期至第36期(合共二十六期)租金的违约金,以全部未到期租金3196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至清偿全部未到期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319.68元】;
三、被告百得力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7200元;
四、被告百得力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出的担保保险费1500元;
五、被告闫学众对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百得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已于2018年1月27日解除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解除合同后不应再支付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缺乏依据,应自行承担。
被告闫学众辩称:1、原告已经在2018年1月27日将设备收回,原告收回设备后事实上已经构成双方租赁合同予以实际解除,如果原告不将设备收回或者拉走,被告可以继续使用,这样被告才有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称其自行将设备与设备生产厂进行协商并卖给设备生产商且价格为5万台,实际上被告购买设备是58万元,仅使用了8个月,原告未经租赁方同意或者告知的情况下,以自行决定以5万的价格购买给生产商,且被告认为即使卖设备的价格也不只5万元。2、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律师费,并没有看到任何证据显示律师费的支付,这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百得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百得力公司从原告处承租租赁物型号5-10.1寸自动贴膜机壹套;租赁期限36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每期租金19980元;卖方广东长天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怠于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相关费用(包括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或者原告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经出租方催告后5日内为履行义务、或承租方被卷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可能给承租方的经营活动带来显著不利影响时,出租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基于上述约定合同被解除的,承租方有义务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承租方履行本合同或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解除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承租方应自负费用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运送至原告指定的返还地点。
同日,原告与被告百得力公司、闫学众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为担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闫学众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卖方广东长天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广东长天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58万元。原告向广东长天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8万元货款。
2016年5月30日,被告百得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约定的租赁物,且已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15972号之二民事裁定,查明该院查封了百得力公司机器设备等财产一批(含涉案设备一套),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成立,该院裁定解除对属于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四套设备的查封(含涉案设备一套)。
2018年3月7日,原告与卖方广东长天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广东长天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转让4台设备(含涉案设备),转让价格为每台设备5万元,共20万元。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破申261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百得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百得力公司的管理人,孙程旭律师为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设备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7月18日,该评估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价格评估标的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49688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96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报告认定“标的设备的正常使用寿命为十年”属适用标准错误、评估报告选用“市场法”没有依据,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错误、评估公司应对标的设备的“残值”即标的设备的“清算价值”而非“剩余价值”进行评估;被告百得力公司、闫学众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018年9月3日,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复说明函》,主要内容如下:关于评估标的清算价值,根据快速变现原则,结合现场勘查,确定标的贴膜机的变现调整系数为70%,即评估标的长天精密自动贴膜机1套清算价值为:496886元套×70%=34782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1、被告百得力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拖欠已到期未付租金99900元,未到期未付租金219780元,合计319680元;2、涉案设备原存放在被告百得力公司,2018年1月27日,被告百得力公司同意后原告回收了涉案设备,现涉案设备存放在设备供应商处;3、原告主张为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2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实;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标的为338380元。
诉讼中,各被告表示:1、涉案设备的回收是原告要求被告交回设备,同意原告处置涉案设备,但应在开庭后法院的主导下进行;2、原告主动将涉案设备收回,即已事实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请求相对应的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百得力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8年1月27日回收涉案设备,原告回收设备的行为表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百得力公司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范围为被告百得力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关于被告百得力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第一,全部未付租金部分,被告百得力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为319680元。第二,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以及当前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水平,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月利率2%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被告百得力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既然要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则该租金的违约金,并不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停止计算。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百得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百得力公司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仅需计至2018年3月30日止,因此,计算得出的未付租金违约金为8205.12元(详见附表1)。第三,回收设备的价值部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资、收回租金为主要盈利模式,租赁物对出租人的意义仅限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不以收回租赁物为交易目的。本案中,基于被告百得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保障自身的租金债权而收回租赁物,并在非正常市场条件下快速对外出售以减少各方损失,该出售的价值并不能以正常市场交易的“残余价值”来确定,而应以快速出售的对外价值也即“清算价值”来确定,这样更为公平合理。根据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涉案设备的残余价值为496886元”,以及再参照该评估机构关于“清算价值系上述残余价值的70%”的复函,本院确定涉案回收设备的价值为347820元(496886元×70%)。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327885.12元(319680元+8205.12元)小于涉案设备的清算价值,故原告主张被告百得力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保险费,并要求被告闫学众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0元、保全费2210元,鉴定费6960元,均由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妮娜
律师分析: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资、收回租金为主要盈利模式,租赁物对出租人的意义仅限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不以收回租赁物为交易目的。本案中,基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保障自身的租金债权而收回租赁物,并在非正常市场条件下快速对外出售以减少各方损失,该出售的价值并不能以正常市场交易的“残余价值”来确定,而应以快速出售的对外价值也即“清算价值”来确定,这样更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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