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5日,新华信托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增资协议》等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向兴安盟时光公司“名股实债”注资10,92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期满后由北京时光公司回购前述股权。
2010年10月,兴安盟时光公司完成了前述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1年9月,前述股权回购到期,新华信托公司致函北京时光公司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
2012年12月24日,兴安盟时光公司因未参加企业法人年度检验,而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新华信托公司遂诉至重庆高院,审理中,北京时光公司辩称兴安盟时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其无法履行相应的股权回购义务;一审判决北京时光公司支付增资款本息12,173万元;北京时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二审判决维持。
2015年12月,最高法裁定驳回北京时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最高法于二审及再审审查中均认为,兴安盟时光公司虽暂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并不构成上述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
从实务角度出发,本案对众多带有股权回购条款的投资项目具有参考意义。假如标的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实控人、大股东等负有回购义务的主体借此拟逃避回购义务的,本案便堵死了他们的“退路”。
从法理角度出发,本案最高法的裁判思路可以归纳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营业资格,公司法人资格还继续存在,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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