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5日甲公司成立,公司原有股东为李某、赵某,法定代表人为赵某。 股东李某认为,公司长期未分配利润,遂以甲公司和股东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营业所得利润10万元(具体数额以对账为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的规定,李某请求赵某支付营业所得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评析 一、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即提起利润分配之诉的原告只能是股东,而被告则必须是公司,否则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如公司不分配利润是因为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所致,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此种情况下,一般可以列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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