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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相关问题探析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15 13:00:27  

目 录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前置程序的意义

(二)前置程序的内容:公司直接诉讼的构成要件

1、存在侵害公司权益的事实

2、股东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提出书面请求

3、公司为原告,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主席(监事)为诉讼代表人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构成

(一)股东的起诉条件

1、前置程序已经过或被豁免

2、股东的起诉资格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3)对《公司法》股东起诉资格的评判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

1、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违规违章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1)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

(2)股东瑕疵出资行为

(3)公司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

(4)清算组成员的不当行为

(5)政府机关的不当行为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

(四)各个主体的诉讼地位

1、原告:股东

2、被告

3、公司的诉讼地位

(五)诉讼时效期间及管辖法院

1、诉讼时效期间

2、管辖法院

(六)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判结果

1、调解结案

2、判决结案

(1)原告胜诉

(2)原告败诉

(七)股东代表诉讼的类推适用:股东代为提出执行异议

(八)排除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仲裁(协议)条款

三、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实务上的适用

正 文

《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代位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或衍生诉讼,是指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一)前置程序的意义

对于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来应由公司自行诉讼。但公司内部控股股东或高管因为利益冲突或其他种种原因不愿意起诉时,须通过其他途径对公司利益予以救济。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是这样的一种救济途径,但为了尽可能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从前置程序的内容来看,应将其列入“公司直接诉讼”范畴,指的是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提出书面请求,经公司内部机构决议后,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主席(监事)以公司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由此来看,《公司法》第151条其实规定了两种诉讼类型。

(二)前置程序的内容:公司直接诉讼的构成要件

1、存在侵害公司权益的事实

这个和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一致,下文详述。

2、股东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提出书面请求

关于这一点,有如下三个特殊之处须为注意:

其一,在他人侵犯公司利益需要起诉时,股东是向董事会(执行董事)还是监事会(监事)提出书面请求,抑或是两者皆可?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无论股东是向董事会还是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都可视为在进行前置程序(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46页以下)。不过最高院立场似认为只能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22页以下)。

其二,在公司清算期间,股东应向哪个机构提出书面请求?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在“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清算期间,甚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

在“大连金星房屋开发公司金石滩分公司、青岛愚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金石滩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其三,监事会(监事)在公司法并无独立的诉权,通常也不能以公司名义代为公司起诉。作为例外,仅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149条而无法对公司进行正当代表,并且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书面请求的前提下,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才可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进行直接诉讼(前揭杜万华主编书,第524页以下)。

3、公司为原告,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主席(监事)为诉讼代表人

因前置程序本属公司直接诉讼范畴,故以公司为原告。公司法司法解释特别规定股东在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时,以监事会主席(监事)为诉讼代表人;股东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时,以董事长(执行董事)为诉讼代表人(这与一般公司直接诉讼中,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不同)。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构成

(一)股东的起诉条件

1、前置程序已经过或被豁免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如发生以下三种情况,前置程序视为已经过或被豁免:

(1)公司相关机构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2)公司相关机构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实务上的争议点在于“情况紧急”的认定。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如下情形可属于“情况紧急”: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经过;被告企图转移非法财产;其他紧急情形,若履行前置程序必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前揭王林清书,第1156页以下)。

在“青岛市化学石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于长春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上诉案”中,山东省高院认为:于长春在原有财务章和合同章未丢失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重新刻制财务章和合同章的行为,违反了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青岛化学公司为瀛海公司的股东,且本案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青岛化学公司有权就于长春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关于判令于长春将公章等物品归还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下,实务还有不少免于进行前置程序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共同特征在于原告股东无法进行前置程序或者进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

在“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但中兴公司的三名董事,分别是原审原告李陆与原审两被告周宇峰、刘桂芝,周宇峰还兼任中兴公司监事,客观上,中兴公司监事以及除李陆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中兴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陆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2、股东的起诉资格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在有限责任公司汇中,因其人数有限,所以任一股东都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

(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公司法解释一》第4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届满的期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的理解,应是提起诉讼的股东截至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连续180日以上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3)对《公司法》股东起诉资格的评判

与英美公司法相比,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股东起诉资格,主要有如下两点不同:

其一,英美公司法强调股东起诉资格须符合“同期所有权”规则,即从被告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直至诉讼终结,原告股东在此期间都持续拥有公司股权。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购买股权”,即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后故意买入股票以通过诉讼牟利。

我国地方法院指导意见中有借鉴英美公司法“同期所有权”规则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院在《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73条规定,股东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他人侵害公司的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代表诉讼。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控制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的原因恶意促使该起诉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除外。类似规定另可见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

不过结合公司法规定与最高院的立场来看,只对原告在起诉阶段与诉讼过程中的股东资格有要求,并不要求原告在被告侵害公司行为发生时的股东资格。

在“北京金伦多资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迈卡尔得工贸有限公司、孙毅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金伦多公司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永鑫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沈嗣骧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不再是永鑫汇公司的股东。经本院释明,金伦多公司在二审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沈嗣骧或者永鑫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的证据,故金伦多公司作为股东代表永鑫汇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继续进行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以下;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32页以下)。

其二,英美公司法要求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须向法院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有利于其可能对公司或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59页;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71页以下)。我国公司法无此方面要求。

从以上两点来看,英美公司法对股东起诉资格规定的较为严格,以防止不当干预公司经营管理。而我国公司法更有利于少数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不过从实务中来看,发生代表诉讼的公司绝大多数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极少通过代表诉讼追究董事、监事或高管的法律责任。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涉及谷股份有限公司时,高昂的法院诉讼费用而导致的诉讼风险令人望而却步(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61页);另一方面,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公司法规定原告股东起诉时须持有1%以上的持股比例,这仍属于较高的要求(实务上对股东代表诉讼功能之反思,可参见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07页以下)。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两种类型:

1、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违规违章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这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最典型的情形,董事、监事与高管是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其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通常没有动力以公司名义对自己提起诉讼。此时应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

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除了上一典型适用情形外,公司法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任何第三人只要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都有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余地。笔者将实务上常见的情形总结如下:

(1)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

关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包括公司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笔者将另文进行分析。

(2)股东瑕疵出资行为

在“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帕拉沃公司公司认为富裕达公司的另一股东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富裕达公司实施了未足额投资及挪用公司资金等侵权行为,从而侵害了合作公司的权益,源于此,帕拉沃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这个法律规的“他人”应该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3)公司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

在“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徐继刚、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高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并非仅适用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同样适用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安徽甲地公司欠江苏甲地公司高额借款未还,损害了江苏甲地公司的合法权益,江苏甲地公司股东徐继刚请求监事起诉遭拒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规定。安徽甲地公司关于徐继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清算组成员的不当行为

《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政府机关的不当行为

在“张佰强、施新国诉慈溪市政府、掌起镇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中,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规定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在民事诉讼范围内,公司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

最高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单列为一个案由。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来看,股东实际上是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其诉权源自于公司诉权。因此,凡是公司在直接诉讼中可以行使的诉权,股东都可以代位行使。基于此,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也应根据原告股东所主张的具体案件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灵活确定,并不限于民事领域,更不局限于侵权之诉。实务上不少案例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侵权之诉,这是不正确的。虽然多数情况下,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确实通过侵权之诉来救济,但并不限于此一诉讼类型,此点特为注意。

(四)各个主体的诉讼地位

1、原告:股东

《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因此股东作为原告。这与前置程序下,相关主体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不同。

2、被告

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背景来看,该种诉讼应适用于董事、高管或控股股东,因为他们是公司实际经营者或控制者,当他们违反信义义务而侵害公司时,很难指望他们以公司名义起诉自己。

但在现代公司法上,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大了,任何危害公司利益的主体都可被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前揭李建伟书,第372页)。我国《公司法》第151条也遵循了这一立法趋势,这一点上文已经说明。

3、公司的诉讼地位

《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1款: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公司更接近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务操作上可由法院通知公司参加诉讼,公司大体保持中立立场,可以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可以提供证据协助法院查清事实,并承受诉讼结果(前揭李建伟书,第372页;前揭王林清书,第1141页以下)。

下面这一案例对公司诉讼地位进行了较为清晰地说明。在“大连天河大厦有限公司与合肥百盛逍遥广场有限公司、狮贸控股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辽宁省高院认为:大连百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大连百盛公司的请求权已被其股东大连天河公司代为行使,大连百盛公司在该诉讼中已经丧失了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大连百盛公司因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并发表意见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怠于行使诉权的法律状态或法律后果。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发表意见,不影响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成立。

(五)诉讼时效期间及管辖法院

1、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股东代表诉讼被规定为一独立诉讼类型,但其并没有统一的诉讼原因或诉讼请求,原告股东可能是基于侵权而提起诉讼,也可以是基于违约而起诉,甚至可能是因为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适用民法或行政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无统一的诉讼时效期间。

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于是股东作为原告,因此似可统一为自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类似见解可参见前揭王林清书,第1163页)。

2、管辖法院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无规定。理论及实务上争议较大,争议点在该诉讼究竟是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还是公司住所地管辖?

学理上有主张借鉴日本法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前揭李建伟书,第374页)。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9条第1款曾建议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法院管辖。此外,山东省高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最高院有法官持反对意见,主张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并无必要适用公司纠纷的专属管辖(参见前揭王林清书,第1147页以下)。从最高院数个裁判结果来看,也是持这一观点。在“张静、林三与北京新中凯投资有限公司、林志群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本案系张静、林三作为中凯联公司股东代表中凯联公司对林志群、吴大朝、新中凯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归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刘万磊与高新忠、杨萍等管辖裁定书”中,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控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被侵权公司杭州诚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高新忠、杨萍住所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六)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判结果

1、调解结案

在“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6期)中,最高院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经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即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以及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公司即通和控股的同意,而且也经过了通和控股中的其他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所以调解协议没有损害通和控股及其股东的利益。本院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据此,最高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如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股东所在公司和该公司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判决结案

(1)原告胜诉

《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四》第26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胜诉后的胜诉利益及相关费用负担,上述司法解释已进行规定。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股东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之前较有争议的是原告股东部分胜诉情形下,各项合理费用应如何负担?有观点主张按比例确定费用的承担。不过上述司法解释确定了与胜诉相同的承担方式,这意味着不仅原告股东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原告股东应分担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这样不仅有助于激励股东积极维护公司利益,也是对公司怠于起诉维权的一种惩罚(具体理由可参见前揭王林清书,第1174页)。

(2)原告败诉

对于原告败诉后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完全没有规定。实务上有主张如下处理:

其一,如果原告股东起诉出于恶意,或者原告股东虽非恶意但其根本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贸然起诉,则原告承担全部费用。此外,原告还要对公司及被告因股东代表诉讼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如果原告股东起诉主观并非恶意,只是由于法律依据不足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败诉的,原告最多承担一半费用;

其三,如果原告股东败诉主要是因为公司不配合,或者应当由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而公司不提供的,原告股东不承担费用(可参考前揭王林清书,第1175页;前揭杜万华主编书,第614页以下)。

(七)股东代表诉讼的类推适用:股东代为提出执行异议

在“珠海市保利三好有限公司、珠海市进安商行等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觉得执行行为有损公司利益,而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提出执行异议时,股东应可以参照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八)排除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仲裁(协议)条款

在“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南华公司在本案诉请判令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该诉请事项应属于涉案仲裁条款所约定的“本合同项下引起的争议”,即属于仲裁事项。虽然南华公司不是《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但港华公司就《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是源于基础合同,现南华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代表港华公司依据《天然气分销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权益,只是在形式上代位行使港华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其代位起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直接归于港华公司。因此,南华公司代位提起本案诉讼,应受被代位人港华公司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即本案所主张的事项应提交仲裁解决。

三、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实务上的适用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016年7月25日)第34条: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母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或者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全资子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母公司的股东提起前款规定的诉讼时,应当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被告向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的可以合理地引申出双重代表诉讼的概念及存在空间。在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直接诉讼的应该是子公司本身;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则应该是包括母公司在内的所有子公司的股东。此时,如子公司的股东如母公司不愿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基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母公司的股东即有权提起第二层次的股东代表诉讼——因为启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就是公司不行使诉权,至此,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也就证成了。双重代表诉讼可以形象地比喻为股东的股东提出的代表诉讼,这是企业集团法的重要制度设计之一,美国等都明确支持双重代表诉讼,甚至在日本公司法上允许提出多重代表诉讼(前揭李建伟书,第370页)。

在《公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曾有限度地规定了双重代表诉讼(仅承认全资母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但最终没有获得通过。实践中已发生了多起双重代表诉讼案件,但原告的诉请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在“乔俊与王有斌、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中,江苏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1条仅规定股东可为维护自己直接出资的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本案中,乔俊仅系兆润公司的股东,并非广厦万杰公司的股东。如兆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他人侵害,在兆润公司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从维护兆润公司利益角度出发,乔俊有权依法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在广厦万杰公司权益可能受损,而其股东兆润公司拒绝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乔俊公司亦有权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为维护广厦万杰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乔俊不具备广厦万杰公司股东身份,其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不过也有少数支持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案例,下面这一案例的案情与判决结果虽与上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进行前置程序要求上有所不同,不过两者整体精神是一致的。在“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陕西省高院认为:海航投资公司系皇城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海航投资公司是母公司、皇城酒店公司是子公司,海航投资公司与皇城酒店公司之间形成了绝对的资本控制关系。在海航投资公司内部,海航控股公司持有其60%股权,赵小海系持有其40%股权的股东。赵小海于2014年1月24日致函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并主席(召集人)王成华,请求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诉请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即海航控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该请求后30日内并未作为皇城酒店公司股东向海航控股公司提起该诉讼,此时否定赵小海作为海航投资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皇城酒店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海航投资公司利益受损,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赵小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体适格。

从最高法院的立场来看,因司法解释不宜对既有法律作出突破性的规定,因而“双重代表诉讼”的条文在最终稿中被予删除(可参见前揭杜万华主编书,第588页以下)。不过最高院曾在个案中似倾向于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巧妙地解决本属于双重代表诉讼范畴的争议问题(这一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刊登的“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对该案的实务分析,可参见云闯:《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00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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