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又称设备租赁(Equipment Leasing)或现代租赁(Modern Leasing),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及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是经常需要面临的问题,本文将简要予以阐述,望广大读者予以批评指正。
一、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处理
关于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问题。因标的物的交付和受领是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通常情况下,依照《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可。但由于《合同法》第239条赋予了承租人一定条件下代行买受人手拎租赁物的权利,需要对买受人和承租人之间行使权利作出衔接。为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情形,包括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情形等。因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因此,在买卖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参与实际的租赁物交付活动。但在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时,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障碍,由此将对出租人在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应将其拒绝履行的事实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为承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索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者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作出必要的变更。根据本条解释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及时通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承租人在此情形下的通知义务是基于承租人诚信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承租人不当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的损失,最终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二、承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给付义务的关系
关于承租人刑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给付义务的关系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买卖合同的索赔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无关,承租人应按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另一种则认为索赔系因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无过错的,为避免损失扩大,可以中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出发,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不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且融资租赁的特征决定了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向也应由承租人承担,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选择了前述第一种观点。可能存在的疑问是,承租人一方面无法取得租赁物,另一方面仍有长期给付租金,是否导致对承租人与出租人利益保护失衡的问题。其实不然,承租人此时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支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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