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公司
2010年10月27日,永某公司根据香港某公司的融资租赁申请,向香港某公司指定的供货商还某公司购买了一台机器设备(1台型号为CD102-4的速霸对开四色胶印机,一下检查“租赁设备”)。
海某公司向永某公司出具了发票,永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取得了该租赁设备的所有权。2010年10月27日,永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租约》,约定由永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上述设备出租给香港某公司。
该租赁设备以及交付给香港某公司,该租赁设备以及交付给香港某公司,存放在深圳某公司的生产场地内,并供深圳某公司使用。
该协议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逾期利率、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香港某公司在随附于《租约》之上的接收证明书上签章确认收到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租赁设备。
同日,永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署购买租赁设备的选择权条款。约定在香港某公司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在租赁期满后30天内,永某公司同意香港某公司有权以港币为实际使用人,于当日向永某公司出具《承认书》,确认前述《租约》项下租赁设备的合法所有人为永某公司,租赁设备存放在深圳某公司工厂内使用,若香港某公司不履行或违反《租约》的规定,永某公司有权终止《租约》,收回租赁设备,而香港某公司及深圳某公司有义务将该租赁设备交还永某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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