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01民终12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武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志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义秋
案情简介
1、2016年2月23日,百事成公司和汪武松订立《二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汪武松向百事成公司租赁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4日;汪武松按月支付租金,并向百事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届满如无违约,百事成公司在30天内无息退还汪武松保证金。合同订立后,百事成公司向汪武松移交了租赁物。汪武松将租赁物移交给第三人杜义秋,为设备联系工地收取租金。
2、2016年8月25日,第三人杜义秋通知汪武松,设备在曲靖马龙的工地丢失。当天下午,百事成公司工作人员就设备丢失向马龙县公安局鸡头街派出所报案,马龙县公安局鸡头街派出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3、《二手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就租赁物丢失的情形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租赁物价值。
4、百事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2016年2月23日订立的《二手设备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起重机价款807455.96元;三、由被告给付保证金25600元、违约金242239.79元及损失56000元,共计323836.79元;四、本案律师费38000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汪武松将租赁物交给第三人杜义秋并不能消灭或转移汪武松对租赁物的妥善保管义务。相反,汪武松将租赁物交给第三人杜义秋,放弃自身的合同义务,显然没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汪武松未妥善保管租赁物,不能履行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百事成公司主张合同届满至起诉时的租金损失,汪武松不能履行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租期届满至百事成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期间,百事成公司无法再次出租获取收益,该损失与汪武松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百事成公司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汪武松在占有租赁物期间造成租赁物灭失的,应当向百事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之规定,由于涉案《二手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就租赁物丢失的情形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租赁物价值,涉案当事人亦未能就租赁物价值达成一致。故本院参照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采用残值平均年限法(直线法)计算涉案租赁设备的残值。对于上述租赁物的损失,汪武松应当赔偿给百事成公司。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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