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月15日,出租人A租赁公司与承租人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现有设备(租赁物),以租赁给承租人为目的,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履行相关义务。
租赁物即《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大多为房屋附属设施:暖气、卫生、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设备、中央空调、电梯等。
依照合同约定,B公司应于2012年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相应租金,但B公司未如期支付。因此,A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经发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等。
但判决的结果却让A租赁公司大跌眼镜,并不是说不陪,而是说法院直接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企业借贷纠纷。
这就很尴尬了,因为法律关系性质的否定,会让A租赁公司的很多权益都得不到保障,今天不谈损失的问题,只谈一谈为什么法院会否定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认定双方实质的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呢? 首先,先来了解一下房屋附属设施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背景。在现行政策和法律环境下,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以及以房地产作为租赁物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从监管部门和立法部门的角度考察,并不一致和明确,对于房地产企业及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直接开展以房地产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存在政策及法律合规方面的风险。因此,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和障碍,房地产企业和融资租赁工资会采取一种变通方式,以房屋附属设施(如配电、管道、楼梯)等作为标的物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
这便是实践中为何会出现以附属设施等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原因。
其次,本案之中《设备清单》中的标的物能否作为租赁物呢?可以看到,本案中的暖气、卫生、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设备、中央空调、电梯等标的物均不能构成独立的物进行单独转让,一般都是附着于建筑物之上的一些附属设施。而根据现行有关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法规,包括商务部、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并无明文禁止以房屋附属设施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这些设施是可以作为租赁物的,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
最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否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对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进行了解释。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构成售后回租交易的形式要件之一是融资方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租赁为的所有权。
但根据《物权法》146条、147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转让通常都是同步的,这也就意味着双方单独转让附属设施的交易实质无法达成“所有权转让”的结果,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其所欲形成的法律关系相互矛盾。
因此,对于本案来说,售后回租的形式要件并不充分,法院依据《合同法》237条定位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其它法律关系的判决结果亦是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故此,以变通的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不是不可以,但是在法律关系的定性上是存在法律风险的。而如本案之中被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并不能免除债务人也就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若合同项下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则法院极有可能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而下调租金,债权人也就是出租人的利益有可能受到损害。
还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强调所有权的转移以此来保证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得到担保,但附属设施的单独转移,其所有权转移无法得到保障,一方面基于《物权法》规定的一并转让,一方面是一旦主物上设定了其他担保权利,则担保物权实现时,附属物也会被一并处置,因此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转移是存在瑕疵的。
因此,对于附属设施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尤其是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尤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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