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利瑕疵担保
第三人主张之权利妨碍承租人使用收益可区别为所有权、抵押权。
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对承租人主张权利 | 交付租赁物之前,第三人取得所所有权 | 交付占有前,第三人主张所有权时,因此,承租人仅得主张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得解除合同 |
先形成租赁的占有的关系,后取得所有权 | 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不存在所谓的权利瑕疵担保。 | |
第三人以抵押权自居对承租人主张 | 先租赁后设定抵押 | 此时抵押权实现不能影响已形成的租赁关系。 |
先登记抵押后租赁 | 1、租赁关系不能影响抵押关系。 2、抵押权的拍卖也不受租赁关系的影响。 | |
【注意】 1承租人于租赁物合同成立时,知有权利瑕疵,出租人不负担保之责。 2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租人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时,如出租人故意不告知其特约无效。 3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
(2)物之瑕疵担保
租赁物的物之瑕疵担保,指的是在租赁期间担保其物的使用收益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定状态。
买卖:瑕疵需于交付前已经存在(一时性合同)。
租赁:瑕疵于租赁关系存续中存在即可(继续性合同)。
效力:减少租金或解除合同。
【注意】缔约时承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且危及于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以抛弃解除合同的权利,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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