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理分析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出卖人的要求,缔结买卖合同,在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将该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因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本身并没有需求,而是基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而获得对合同债权的担保,其对于租赁物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而且也没有了解的必要。但是,对于承租人而言,其占有、使用租赁物,对于租赁物的现状有最直观、最全面的了解,并且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在于从事生产经营,因此,对于租赁物的功能、效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技能,对于租赁物的瑕疵也能更为直接的接触和发现。所以,根据权责统一,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承租人承担此瑕疵风险也更为合理,从而排除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并非所有情形下,出租人均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否则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出租人在三种情形下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是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出卖人时,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承租人在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专业知识、技能,而在承租人缺乏相应技能的情况下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所谓决定性作用,必须能够排除承租人的意志。二是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的意愿选择租赁物的,只要出租人的行为达到干涉的程度即可。三是出租人未经承租人的同意,而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实质上已经侵犯了承租人的权利,因此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1]
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界定比较模糊。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此来提高法律的实际适用性;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模糊界定只是表象问题,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尽管存在出租人可能干预或者影响租赁物的选择,但租赁物的最终决定权在承租人手中,因此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伪命题,不具有实际操作价值。[2]但是在实务中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专业和技能或出租人干预的情形,尤其是在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双方对于彼此国内行情并不了解,容易依赖出租人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因此作出此种规定具有一定的意义。
[1] 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6页。
[2] 参见秦国勇:《融资租赁法律事务》,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二、出租人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例外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其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根据崔建远教授对于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的界定[3],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研究:
(1)租赁物必须存在瑕疵。对于何为“瑕疵”,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是客观说认为租赁物若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特征时,才具有瑕疵;二是主观说认为租赁物只有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时,才具有瑕疵。我们认为,若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品质而未达到的,则应认定存在瑕疵;若没有约定,只有租赁物不符合该物的通常性质及特征时,才能认定存在瑕疵。
(2)租赁物瑕疵出现的时间点,既可以是租赁物移转占有前,也可以是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史尚宽先生认为,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买卖合同不同,不需要在交付标的物之前就已存在瑕疵,只要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即可认定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4]但是,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需要是在交付前租赁物存在瑕疵。[5]这与台湾的具体制度设计有关。
(3)承租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如果承租人明知或者应知租赁物有瑕疵,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不知此物有瑕疵,则出租人不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因为此种情形下,承租人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物之瑕疵,但是仍然选择订立合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租赁物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出租人的干预确定的,这是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必备特殊要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出租人只是单纯的向承租人介绍或者推荐出卖人或租赁物,最终仍由承租人自己决定的,不属于此种情况,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中,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3] 参加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8-389页中关于买卖合同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要件的界定。
[4] 参加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5] 参加王泽鉴:《民法概要》(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4页。
三、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性作用。在很多情形下,出租人就是融资租赁公司,往往能够凭借其专业的融资技术,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建议相对而言价廉物美的租赁物,此时,承租人作出该买卖的决定实质上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互利互惠的结果。一方面,出租人能够凭借其专业优势吸引到更多的潜在客户,并且在融资功能中以最优惠的价格获得同样的租金回报;而对于承租人而言,其所关注的租赁物的性能也没有因价格的下降而减损,使其能够以最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经济回报。但如果就此认定出租人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或者租赁物时起决定性作用,不仅会挫伤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积极性,而且还会因此产生恶性循环,使得更多的融资租赁行业不敢涉险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从而导致融资租赁行业裹足不前,甚至发生倒退的现场。
一般而言,单纯的提供租赁物以及出卖人的名单信息是不构成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承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如上所述,这只是出租人正常的业务行为或者营销手段而已;但如果租赁物存在多种选择以及生产商存在多家时,出租人仅向承租人提供一家的信息并且强烈建议承租人进行决定。此时,出租人的行为就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业务行为的范围,对承租人的选择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从而构成了干预承租人进行决定;但对于此点的认定不能扩张性的适用。
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的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这里的“干预”应当从积极作为的角度去理解,即出租人必须积极主动的影响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选择。例如:承租人已经选定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以该租赁物不适合或者出卖人不适合等原因强迫承租人重新选定租赁物,此时出租人已经失去了免责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其应当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上述两种情形中出租人虽然对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或者出卖人产生了影响,但是都是发生在承租人选租赁物或者出卖人期间,并且最终都承认了承租人享有选定租赁物的权利。而出租人擅自变更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表明出租人没有尊重承租人的自主选择权。承租人当然不应当承担变更后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并有权拒绝受领变更后的租赁物,由此出租人也应当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使承租人并没有拒绝受领变更后的租赁物,但出租人这种实质上剥夺承租人权利的行为,也使得其免责事由的基础丧失,同样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6]
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主张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出租人实施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或者其他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最终是否由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需要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
[6] 参见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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