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转让方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将其持有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并在转让期间届满后溢价回购,实际上信托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而主要目的在于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该合同性质上应属借贷合同而非营业信托合同。
案情摘要:
1、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安信公司以3亿元价格受让天悦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期限为2年。转让期满,天悦公司应当归还全部转让款并支付回购溢价款(溢价款=基本价款×13.5%/年×转让期限起始日至转让期满日/360)。
2、天悦公司未履行按期回购义务,安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回购款的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确认?
法院观点:
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
第一,《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一条虽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系指收取并获得标的股权的预期全部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处置股东分红、转让标的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以及因标的股权产生的其他任何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特别约定安信公司受让标的股权收益权后,天悦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其负责管理,天悦公司如收到标的股权收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全部收益转入安信公司指定账户。安信公司仅间接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处置、转让标的股权等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参与能够产生收益的标的股权的经营管理。
第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虽约定安信公司有权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约定协议履行期内天悦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天悦公司应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标的股权质押给安信公司,该标的股权事实上亦实际出质给安信公司,限制了天悦公司通过处置、转让标的股权产生收益的可能。
第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并无符合市场价值的证明,协议第六条又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返售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安信公司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
由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安信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相关法条: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7年08月04日施行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1. 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金融案件。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分析:
本文是继续对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信托产品之法律性质认定问题的继续讨论,在前述的专题文章中我们援引了最高院的较早判例,笔者认为上文判例观点系当时的司法和监管环境下的主流观点。本文援引判例则认为:此操作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司法中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很显然,本判例体现的司法精神完全符合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关于“以创新为名规避监管的操作,应当查明按实质真意认定”的要求。
同时笔者也注意到2019年7月份在哈尔滨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此类信托安排的定性问题也有提及,在会议纪要第95条明确:“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会议再次肯定了本文援引判例中的认定标准,特此推荐本判例!
(作者:初明峰 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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