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信托公司(受托人)创设了很多信托财产的交易方式,特别是以信托资金购买特定资产收益权这种交易方式,如股票(股权)收益权信托、各种收费权项下的收益权信托、租金收益权信托、信托受益权项下的收益权信托、实物资产(如物业)收益权信托等等。这些附着于特定资产上的收益权本身在法律上的定性并不清晰。在现实中,很多信托产品都是设计来以信托资金购买此类“收益权”。在法律上此类收益权到底能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能否作为交易的对象?
这种类型的“财产”在信托中有两个问题,第一是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问题,第二是作为信托财产交易对象的财产的问题。只有前者才涉及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收益权”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但是,收益权当中包括很多类似“将来债权”属性财产权利。正如对“将来债权”所进行的讨论,应考虑(但不限于)所涉及的资产、所涉及的债务人、将来债权的合同类型、将来债权的范围、将来债权的收取方式等因素,看信托财产是否“确定”,若具有确定性的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定信托[1],此时类似于一种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在真正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有对投资目标资产的特定和明确化的要求,为此,还需要对特定资产进行信用评级,把该资产真正转让给信托[2]。如果真的是以资产收益权作为初始财产设定信托,在归类上就属于一种财产(权)信托而非资金信托。但目前信托公司从事的信托实务中少有这种业务。
实务中的所谓“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大致模式是:通过设立资金信托,受托人用信托资产购买或者“投资于”交易相对人的“资产收益权”(或者交易相对人的关联人将资产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取得劣后收益权)。此时,一般都有交易相对人溢价回购的安排。该种结构虽然不涉及信托本身的效力问题,但涉及受托人从事的交易是否是符合受益人最大利益的问题,或者说,是受托人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这种信托结构(包括其他一些变形)的本质是贷款信托,而非投资信托,“资产收益权”在这个结构中所起的所用是担保财产。作为担保财产,仍然有必要考量其是否具有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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