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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救济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9 10:38:15  

【摘要】船舶融资租赁作为近年来我国大力发展的一种融资租赁形式,在航运市场持续低迷的行业背景下,对于作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方的融资租赁机构来说,需要面临更高的承租人违约风险。本文从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特性、适用法律及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如何应对承租人的违约,采用何种违约救济方式能更有效的减少出租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损失等角度,对船舶融资租赁企业更为关注的违约救济方式展开论述,供出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中综合考量采用何种违约救济方式或多种违约救济方式并行,以达到更好的违约救济效果。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承租人;违约救济


融资租赁业务形式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1972年美国《船舶融资法》首次规定了船舶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这种新型的市场交易与融资模式,以资金为纽带,将金融、贸易、航运等要素串联在一起,一经出现便得到航运业内的极力推崇,大大扩宽了航运企业的生存空间,在航运业的发展进程中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我国船舶融资租赁行业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发展突飞猛进,特别是在我国推进“一带一路”、自贸区建设的大背景下,为我国船舶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新的政策支持及发展机遇。2015年9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做大做强,鼓励在船舶、海洋工程等领域的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发展跨境租赁。根据第三届中国海事金融(东疆)国际论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人士透露的数据,“截止2017年3月末,全国共开设了60家金融租赁公司,有23家开展了船舶融资租赁业务,金融租赁行业船队规模达到989艘,船舶租赁资产余额1139亿元,且68%为直租业务,较去年同期增长58%。”在船舶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势头迅猛的背景下,对于船舶融资租赁领域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解决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界定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仅在《合同法》中对融资租赁合同有了一般的概念性界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是船舶买卖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合同,其内容为融资,形式是融物。它是将两个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租船人结合在一起的以出租人和租船人为主体的独立有名合同[1]。广义上的船舶融资租赁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转租、委托租赁、杠杆租赁(衡平租赁)、信托租赁等多种形式。其中,直接租赁和船舶售后回租是船舶融资租赁的两种基本形式。直接租赁是指船舶出租人根据船舶承租人对船舶和船舶卖方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船舶卖方处取得的船舶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给船舶承租人占有、使用,并向船舶承租人收取租金。船舶售后回租是指出租人先购买航运企业即承租人自有的船舶,再将船舶返租给船舶承租人,供其继续经营使用,船舶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按期偿还租金,租赁期满后,双方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以名义价格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船舶承租人。[2]本文中我们将主要探讨依据我国国内法律框架可界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相关法律问题。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主要法律特征:


1.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


船舶融资租赁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至少具有三个基本的法律关系,即,以船舶买卖为基础的船舶建造合同或二手船买卖交易的法律关系,以融资借款为前提并体现在融物方面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光船租赁为主要形式的船舶租赁法律关系[3]。在这三个基本的法律关系中,借款的法律关系隐含在船舶买卖和租赁法律关系之中,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来体现。


在基本的法律关系之外,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可能包括第三人为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以船舶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等担保法下的法律关系,以及委托租赁等船舶融资租赁形式下的委托法律关系等。


2.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统一性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交易模式不同而略有不同。在直租的交易模式下,依二手船买卖和新造船的交易模式不同,具体的融资租赁交易一般按如下程序完成: ( 1) 二手船买卖的情况下,船舶使用的需求方(船舶承租人)先与船舶出卖人就买卖船舶的交易细节进行洽谈, 并就船舶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 2) 船舶承租人向船舶融资租赁机构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签订以融资为交易实质的光船租赁合同; (3)船舶融资租赁机构与船舶出卖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 (4)船舶出卖人向船舶承租人交付船舶; (5)船舶承租人向船舶融资租赁机构支付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金。新造船的交易模式下,则是先由船舶承租人与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船舶融资租赁机构介入后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且通常融资租赁机构会要求承租人与船厂共同签署三方转让协议,由出租人受让承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下的权益,并履行后续船舶建造合同下的支付义务。


从上述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程序可以看出, 构成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建造合同)和融资性船舶租赁合同在合同效力上相互交错, 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统一在两个合同中体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这一特点不同于其他交易中的多个合同的情况, 如船舶抵押贷款中的贷款合同和船舶抵押合同, 这两个合同之间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 权利义务内容相互独立。而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两个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分开的, 但内容却是紧密相联的, 无法分割来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包含的法律关系中,船舶买卖法律关系(船舶建造法律关系)和船舶租赁法律关系均体现在以融资借款为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体现为一个整体的法律关系。


二、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法律


目前我国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适用法律主要是《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述法律法规明确了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这些规定可以作为解决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适用的基本遵循,却不能作为解决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全部特殊性法律适用。因此,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仅有法律的一般规定是不够的,还要结合海商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只有将法律的一般规定与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在解决船舶融资租赁纠纷中正确地适用法律。


我国的船舶融资租赁法律规定较为零散,与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密切相关的合同法、物权法、金融法、海商法、公司法等这些法律法规的衔接,以及我国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中的纠纷,因涉及金融创新和租船业务,更增加了实体法律适用和司法审判的难度。在船舶融资租赁实践中,往往会由于船舶登记、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制度的不完善而导致交易风险的发生,毕竟相对于其他融资方式来说,船舶融资租赁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这些风险的存在对于融资租赁机构来说是很大的挑战。


2017年2月,新的船舶登记办法正式实施,专门设置了自贸区船舶登记专章,规定了在自贸区注册的企业航行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船舶在自贸区登记的条件,放宽了登记主体外资股权比例,同时简化了流程、突出服务、提供网上登记等,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因融资租赁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条件、提交材料等,对于明确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到的船舶登记问题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救济


船舶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在航运市场仍持续低迷的情况下,对于船舶出卖方、船舶使用方等交易各方来说,通过融资租赁机构提供的资金杠杆,可以极大的提高航运企业的资金周转效率,拓宽航运企业的生存空间。但对于作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方的融资租赁机构来说,一旦作为租赁物的船舶市价下跌,出租人需要面临更高的承租人违约风险。此时,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如何应对承租人的违约,采用何种违约救济方式能更有效的减少出租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损失,是目前的航运市场背景下船舶融资租赁企业更为关注的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存在法定或约定情形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在部分情形下,出租人可以同时主张三种违约救济方式。可见,对于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来说,出租人可以选择的违约救济方式较为明晰。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由于其租赁物的特殊性及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复杂性,各种不同的交易模式,出租人对于作为租赁物的船舶的权属地位也有所不同,如二手船买卖的直租及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一般同时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而新造船融资租赁则船厂为船舶所有权人。根据不同的交易模式权衡不同的违约救济方式并了解何种救济方式对于出租人更有效,事先预知并规避船舶融资租赁的交易风险并在出现承租人违约情况时最大程度的减损,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来说是非常必要的。本文试就出租人的法定违约救济权利以及实务中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方式进行浅析,以与业内人士共同探讨。


(一)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承租人有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等违约行为,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均可行使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而使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并被解除。


1.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及各种司法解释中,出租人由于承租人拖欠租金而解除合同的认定标准,一般为拖欠租金两期以上及全部租金15%以上。但从船舶融资租赁的实践来看,如果承租人拖欠两期租金以上,则通常时间周期已经过两个月至半年,此时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往往已经严重恶化,甚至可能达到严重资不抵债的局面。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企业在合同中对于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则显得非常必要。如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承租人任一期租金或连续两期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则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取回船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出租人在面对承租人违约时及时处理的主动性。


2. 因承租人预期违约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


承租人预期违约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一般为出租人通过综合各方信息判断,承租人的财务状况已急剧恶化,如不尽快对承租人采取措施或取回船舶可能导致出租人的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如出现承租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或出现大规模停产,承租人在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中出现重大违约,承租人缺乏继续生产经营的能力等。如何认定承租人的行为或状况达到预期违约的定性标准,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从保障出租人因承租人预期违约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依据法定程序得以实现的角度,除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构成承租人预期违约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外,出租人往往还需要进行相关的证据收集及保存,证明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经营状况,已达到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


(二)出租人行使撤船权


基于船舶融资租赁不同的交易模式,在二手船买卖的直租、回租等交易模式下,出租人一般同时在法律上登记为租赁船舶的所有权人,通过与承租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的形式约定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与承租人可能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船舶回购或船舶租购等进行另外约定,但从光船租赁合同下出租人对于租赁船舶的权属地位来看,一旦承租人出现拖欠租金等违约情形,出租人仍需要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对于租赁船舶主张权利,如向承租人宣告撤船,取回船舶行使其他船舶所有权的权益等。


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国《海商法》中有专门的章节作出了基本的界定[4]。光船租赁合同下,承租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与期租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不同,光船租赁合同项下,船上的船长船员等均由承租人配备,承租人为船舶的实际使用人和占用人,出租人无法通过向船长船员发送船舶运营的指令等实际控制船舶的运营。但在光船租赁合同下,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同样可以依据租船合同行使撤船权。撤船权作为出租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出租人行使撤船权时要明确通知承租人,租船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人时终止;同时,出租人的撤船通知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而且出租人在通知撤船前后不能作出任何与撤船相反的意思表示,但是,目前关于光船租赁合同撤船纠纷的案例中,一般认为出租人在明确提出撤船后收取适当租金以担保其对承租人的租金索赔的行为,并不构成出租人的“弃权”。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都赋予了光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或撤船的法定权利,但实务中船舶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光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无法实际占有及控制船舶运营的情况下,其行使撤船权仍存在法律上及实际操作层面的障碍。由于租赁船舶的船舶管理公司及船长船员均不是出租人委托或雇用,如船长船员听从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船舶管理公司的指令,而拒绝执行船舶融资租赁企业收回船舶的指令,此时船舶融资租赁企业将难以实现通过自力救济取回船舶的目标,而只能诉诸于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或海事强制令等方式以期实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违约救济。但在船舶融资租赁企业作为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的情况下,其是否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属于其所有的船舶,目前我国学界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此外,在船舶融资租赁企业通过光船租赁的方式将租赁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情况下,还存在由于承租人在船舶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导致租赁船舶被债权人扣押甚至拍卖,出租人最终无法收回船舶的风险。2015年 3 月 1 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 3 条规定,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 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这是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能扣即能卖”的观点,无疑增加了船舶所有人因为光船承租人的经营而丧失船舶的风险,船舶所有人处于较不利的地位。


我们认为,规避上述风险的一个可以采取的措施,即通过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在此之外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之间再另行签订三方协议等方式,将出租人、承租人及其他交易方的权利义务统一纳入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框架下予以明确。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有权收回租赁船舶,承租人应在收到出租人书面解约通知后,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船舶交还出租人。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编写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标准格式模板中约定,“如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回租赁船舶,承租人应在收到出租人书面解约通知后,按照以下约定将租赁船舶交还出租人:(i)按出租人规定的还船日期,在出租人指定的港口或其他地方交还;(ii)保持船舶船级,且不得带有任何条件或批注;(iii)保证租赁船舶不存在任何影响船级的船损;(iv)所有船级证书、作业/施工证书等保持有效、无任何条件或批注,且自还船之日起至少六个月内不需要展期;(v)承租人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六条的营运和维修保养义务、维持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保险等,直至租赁船舶被交还出租人并完成相关的变更登记;(vi)在租赁船舶上的所有备件和其他设备应同时交还出租人。”[5]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此类条款,在出租人收回租赁船舶的过程中承租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则出租人可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可规避承租人拒不交还船舶的情况下完全由出租人自力救济可能产生的各种不确定的风险。


(三)出租人依据担保合同或交叉违约条款等主张权利


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出租人往往要求承租人提供履约担保以确保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并且船舶融资租赁中的担保形式往往是多样的,包括由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向出租人提供独立保证、出租人对租赁船舶设定抵押权、承租人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物件作为担保等等。


除担保合同外,在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一揽子授信的情况下,通常还会要求就同一实际控制人开展的各具体操作项目之间,设定互为违约担保,即在条款中约定:如果某控股公司及/或其关联企业任一项目违约,视同其他项目均违约,出租人除有权主张相关违约责任外,可进一步主张相关业务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权益受损,并可据此主张相关担保权益。[6]


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违约的情形下,可依据担保合同或交叉违约条款的约定,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对于同时设定多个担保的项目,各个担保之间在实际效果上是相互牵连的,出租人先选择哪个担保去实现,是在境内实现还是在境外实现,均可能影响担保的实现效力。总之由于受到填平原则的约束,出租人担保权利的最终实现,应综合衡量不同担保的实现效果,主张相关担保权益。


(四)出租人通过其他债权人拍卖船舶分配款项收回租金


在涉及船舶买卖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出租人作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一般不会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但由于租赁船舶主要由承租人经营管理,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修船费用、船员工资和社保费用、海难救助费用等债务,从而使租赁船舶产生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特殊的担保物权,此时出租人往往会被动参与到船舶优先权、留置权的债权人申请的租赁船舶拍卖程序中,从分配拍卖船舶的款项中收回租金,而船舶的拍卖款项将优先偿付船舶优先权、留置权等债权款项;或是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或是租赁期届满,出租人取回船舶的过程中发现船舶上附有船舶优先权等法定权利,而不得不先行支付船舶优先权的债权金额。上述租赁船舶可能存在的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法定权利的风险,对于出租人来说应是在签署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时对于租赁船舶合理估值进而确定租赁款项放款额度的一个综合考量因素。


在新造船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租赁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往往不登记为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而仅做抵押权登记,此时是为了方便融通资金,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建造中船舶只是由各个不同的动产分别组成的物,其所有权依各自原材料购买合同和交付发生转移,分别形成动产所有权,没有必要登记,待建造完成后,成为海商法上船舶时再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7] 但该种情况下租赁船舶同样可能存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法定权利的风险,需要出租人综合考量风险与收益而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


(五)出租人向备用租约承租人主张权利


在承租人无法提供履约担保的船舶融资租赁项目中,出租人可能会要求由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承租人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等,与出租人签署备用租约,作为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担保。在这些项目中,承租人仅同意由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备用承租人签署备用租约,约定在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情况下,由备用承租人替代履行承租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支付租金并履行和承担其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和责任。[8]


在备用租约的承租人替代原承租人继续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而原承租人退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该备用租约除了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框架下的保证属性外,性质上更应视为一个独立的租约,出租人和备用租约的承租人均应依据备用租约的条款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备用租约的承租人也需要具备经营租赁船舶所需要具备的运输经营资格证。出租人在备用租约下可主张的权利不完全等同于出租人在担保合同下可采取的违约救济途径,故在此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救济方式予以阐述。


四、结语


船舶融资租赁作为近年来我国大力发展的一种融资租赁形式,在航运市场持续低迷的行业背景下,对于作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方的融资租赁机构来说,需要面临更高的承租人违约风险。依据不同的适用法律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行使撤船权、依据担保合同或交叉违约条款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向备用租约承租人主张权利及通过参与其他债权人推进的船舶拍卖程序分配拍卖款项等违约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回收租金。出租人可依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及承租人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量采用何种违约救济方式或多种违约救济方式并行,以达到更好的违约救济效果,最大程度减少出租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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