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就是租赁物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分离。这使得融资租赁行业出租人必须面对的法律问题:如何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处于劣势,这是出租人的重大经验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很多因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而导致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此外,对于某些租赁物,如工程机械行业中的特殊设备、汽车租赁行业、医疗器械行业,使用GPS设备或软件密码锁等对相关设备进行远程管理、控制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不按约履行支付租金时对设备进行锁机操作,由于出租人的锁机导致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损失,又引发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还存在基于属地化车辆挂牌及使用、客户经营需要、方便处理交通事故、年检等事务的考虑,尽管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属出租人,但是车辆却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导致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将该租赁物作为承租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问题的出现。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给出的解决方案如下:
1、出租人已经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该情形系第三人能从租赁物的外观上判断出租赁物非承租人所有,由此认定不构成善意。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确定登记机关情况下,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所有权降为抵押权,据此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这一变通做法的认可。
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该规定主要从第三人是否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角度,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
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条系兜底条款,以防挂一漏万。
笔者对于融租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该规定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是为了解决实务问题的权宜之计,必然还会存在其他问题,这就是我们今天需要探讨的“陷阱”问题。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第三人善意是指不知道且不应该制度处分人对于财产没有处分权。“不知道”涉及第三人在交易时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应当知道”是法律对第三人不知情原因的评价,在实践中转化为第三人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1]这也是融资租赁公司在防范时需要做到的,以对外公示的信息的方式,证明第三人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从而阻却善意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第二个构成要件“交易价格合理”以及第三个构成要件“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并非出租人能够掌控的范畴,只有在争议发生时,再去核查这两个构成要件,无法做到提前预防。
一、“贴标识”不一定有用
那么针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列举式第一条方案,在显著位置做出标识是否真的能起到作用?这个陷阱导致很多出租人以为在显著位置做出标识就可高枕无忧,但是实际情况远比这个设想要复杂。既然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时间节点是在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主观心理状态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知道”是指明确知道。“应当知道”是指由于相关标识的存在,第三人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那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标识自动脱落没有维护或者承租人恶意取出标识,导致第三人在交易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承租人是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应当继续适用,尤其是第三人将清点租赁物的照片甚至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提交,发现租赁物上确实没有“标识”,法官本能倾向于认为应该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那么出租人之前所做的防范工作就化为泡影。如果为了防范标识脱落或恶意被撕毁,定期派人去检查,这个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会成倍上涨,并不适合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模式。相比之下,通过设置软件开机密码以及GPS定位等手段,反而可以更加有效防范第三人善意取得,第三人需要在购买前知道设备或机器能否正常使用,开机密码等都是必须获取,如果出租人对开机密码进行定期重新获取的设置,第三人就应该知道承租人并非设备实际拥有人;同时出租人一旦发现设备GPS定位异常,会及时采取措施也能告知第三人设备并非承租人所有。这种方法在实践中也经常采用,不会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现有的成本,也不必所有业务都要安排人员时时刻刻现场查看,减少监控和管理成本。
二、授权抵押只是权宜之计,且会引发新问题
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为保护出租人的权人,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情况下,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是作为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有效实现方式。[2]
为什么不直接规定法定的登记机构?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没有规定融资租赁登记机构,没有上位法的支撑,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也就没办法就将信贷征信机构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和公示的法定机构。
那么即便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方式已经获得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认可,按照这种方法的确可以规避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这又不可避免引发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权人对于租赁财产执行分配的矛盾冲突。这便是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产生的新的陷阱。
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抵押给出租人并登记,出租人能否以其进行抵押登记为由,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最常见的比如汽车融资租赁领域,出于管理、理赔、年检、缴纳罚款等原因,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为了防止承租人恶意转让设备、出租人又与承租人约定,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承租人所在地的车管所等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此时承租人的债权人持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对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出租人则以其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关于法院应否资产出租人的执行异议,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出租人的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不仅包括对租赁物存在竞存权利的物权人,也包括债权人。交付本身是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在承租人占有且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时,基于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承租人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尽管出租人进行了抵押权的登记,但是抵押权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不能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除非承租人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所有。不过,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当然可以对租赁物的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应当支持出租人的案外人异议。理由是依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对于动产,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本身不具有设权效力,只是具有彰显权利的效力。尽管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是真实意思是约定出租人享有所有权,且出租人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以彰显其权利人身份,故应该根据案件真实情况认定权利的归属。同时,这里的第三人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承租人的债权人),在该第三人并非承租人交易相对人的情形下,出租人可以基于其真正权利人的身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由对抗该债权人。
笔者发现虽然是为了解决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涉及的解决方案,但是却会引发新的问题,这也增加了出租人的经营风险,万一涉及到执行或保全的异议中,又会徒增诉讼成本,这并不是出租人愿意看到的,但是这的确是业务操作中最大的陷阱,一不小心就会弄巧成拙,反而使得自身处于被动地位。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态度上是倾向于第二种,理由如下:
1、没有统一的平台。这是在没有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租赁物登记平台情况下的权益之计,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实务中的需要,不能由此让出租人承担失去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这样无异于打击融租租赁行业的发展势头。
2、出租人肯定是间接占有。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如果采用直租模式,那么出租人是以向承租人现实交付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采用售后回租模式,那么出租人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论是直租模式还是售后回租模式,出租人都是间接占有租赁,承租人是实际占有租赁物。若简单以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且登记其名下就认定承租人是所有权人,这无疑否定了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彻底动摇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的根基,也不符合现实的交易情况。
3、举轻以明重,期待权人的权利都被保护,何况融资租赁中已经取得所有权的出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第25条规定,法官需要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是否合法真实,能否排除执行。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授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足以证明出租人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那么就应该支持出租人的案外人异议请求。
同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内容,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只要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基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人,对于不动产仅仅享有期待权,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获得法院的支持(详情参见《房产还没过户就被查封,教你如何破局》一文)。举轻以明重,由此可见对于标的物享有期待权还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那么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已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情况下,更应该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第三人是否有义务查询登记系统并未明确规定
最高法民二庭观点:“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融资租赁登记机构,考虑到时间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完善,并为将来立法规定融资租赁的登记机构留有一定空间,建议对此进行模糊表述第三人在于承租人或融资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交易时未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3]所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3款只是一个模糊表述,为后续立法留下空间,并未真的明确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因为没有明确的查询机构。这也导致实务中很多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有不同的态度和观点,由于出租人到底去哪些法定机构登记各地处理不一,那么第三人也没有统一可以查询的平台,如何认定第三人没有履行查询义务。即便目前存在两个登记系统,第一:中登网系统,即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在中登网的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的框架下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服务,为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第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即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主要针对非金融系的租赁公司,商务部要求其监管的内资试点租赁公司及外资系的租赁公司必须在其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但是这两个系统都不是法定的登记和查询平台,出租人是否有义务登记,第三人是否有义务查询,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出租人、第三人的身份背景及主体资质来考察,并非直接认定必须在这两个公示系统登记或查询才可以。
目前是天津市金融办等机构出台相关规定,要求相关机构要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要求第三人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查询,而第三人未进行查询,才可以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
四、出租人难以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4款其实是概括性规定,同时也将举证责任推给了出租人,但是实务中出租人其实很少有机会能搜集到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当然采取前述三种方式肯定有利于出租人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贴标识、办理抵押登记、进行系统公示登记等等手段,不过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领域,以上方式并非适用所有的融资租赁企业,一旦发生承租人无权处分(包括出让、抵押、租赁等等),就会出现新的问题。当然最严重的的就是出让租赁物导致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实务中也有部分法院认为第三人在交易时没有要求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发票、合格证等单证原件,也表明第三人没有尽调合理注意义务,阻却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观点存在一定合理性,但是适用的也是特殊的案件情况,并不是普遍的适用规则,否则就是刻意增加第三人交易过程中的负担和注意义务。
五、总结
虽然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提供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些方法和途径,但是只是部分情况下有效,不适用于所有融资租赁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而且部分是权宜之计的方案,虽然也是实务中惯常操作,得到了认可,但是却会引发新的问题和观点之争,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由此我们应当认识到,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租赁物登记平台,解决融资租赁企业对租赁物进行物权登记和公示的各种困难,同时也能让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时快速便捷查询租赁物件的真实状态,促进交易安全才是切实解决问题之道。
[1]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6~487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55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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