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Z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不能证明租赁物具体存在且特定的,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基本案情
一、2010年9月28日,Z国际公司、宏盛化纤公司与案外人杨*签订《委托购买合同》一份,约定Z国际公司委托宏盛化纤公司向案外人杨*购买机器设备旧浸胶机一套并出租给宏盛化纤公司。
二、同日,Z国际公司与宏盛化纤公司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Z国际公司作为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宏盛化纤公司出租上述机器设备,还约定了租赁期限、首付租金、余下租金34期每期租金及支付日期。合同还约定,承租人若发生未依约清偿等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
三、2010年9月30日,宏盛化纤公司向Z国际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确认已收到租赁物并经验收合格。
四、合同履行期间,Z国际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案外人杨*付款10,000 元,并向宏盛化纤公司付款3,905,000元。截止2012年11月10日,宏盛化纤公司向Z国际公司支付了25期租金。自2012年 12月10日起,宏盛化纤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尚欠Z国际公司剩余租金共计 1,070,000元。
五、Z国际公司因宏盛化纤公司拖欠租金不付,故提起本案讼,请求判令:1、宏盛化纤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2、宏盛化纤公司支付违约金286,760元(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暂截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一)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和《委托购买合同》项下标的物 为“旧浸胶机一套”,庭审中,Z国际公司表示该标的物系一整套设备,但具体包含的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均不清楚,Z国际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争标的物是一整套设备。
(二)因此,对于Z国际公司的请本案中不作处理,待系争标的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可以加以明确、系争标的物可以特定化后,Z国际公司可另行起诉,
(三)判决驳回Z国际公司的全部讼请求。
二审法院:
(一)租赁公司除了提交合同文本之外,还应当对其所要求返还的系争标的物的具体设备名称、型号以及数量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二)二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一、融资租赁,兼具融资、融物双重属性,融资是目的,融物是手段、保障,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实现保障承租人的租金来源,同时出租人通过保有租赁物所有权,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兼具融物这一特性,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借款法律关系的关键。
二、租赁物不存在、不特定,融资租赁就没有依托,缺乏融资租赁的基本要素,就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谓租赁物特定,系指租赁物具体、唯一、可标识,有特定的名称、规格、数量、来源、坐落等,能够与其他物进行区分。
三、本案中,租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租赁物具体存在且特定,法院没有支持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此情况下,案件相关事实缺乏对方当事人的确认,事实上从诉讼的角度来说,对原告租赁公司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最终因原告举证不力,法院认为租赁公司对于自己的诉求,事实依据不足。
五、本案二审中,上诉人Z国际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涉案合同标的物“旧浸胶机一套”的照片影印件共五页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鉴于上诉人Z国际公司提交的改组证据,系其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未予采信。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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