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8日,惠某公司与南昌公司签订编号为26256/S/1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项下分别有编号为26256/CHN/YSU/S/1、26256/CHN/YSU/S/2、26256/CHN/YSU/S/3、26256/CHN/YSU/S/4的四个附件。
根据上述协议及附件约定,惠某公司为出租人,南昌公司为承租人,双方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由承租人南昌公司自主选择惠某系列产品及产品供应商江西省天腾信息产业公司(下简称“天腾公司”),惠某公司根据南昌公司的指示向天腾公司购买相应设备,租赁给南昌公司使用。
根据四个附件协议的约定,惠某公司向天腾公司共计购买四台设备租赁给南昌公司使用,26256/CHN/YSU/S/1附件约定,设备价款3127500元,租金3451264元,租期2年,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431408元;26256/CHN/YSU/S/2附件约定,设备价款794400元,租金881816元,租期2年,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110227元;26256/CHN/YSU/S/3附件约定,设备价款645000元,租金715968元,租期2年,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89496元;26256/CHN/YSU/S/4附件约定,设备价款760000元,租金838680元,租期2年,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104835元,四份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总额为5887728元。
在租赁期限结束后,除非承租人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租期届满时以每台100元的价格留购设备,否则所有设备所有权仍属于惠某公司。
承租人对协议及租赁项下到期未付的全部租金,应支付延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逐日计息并按月计算复利。
如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补救措施;终止协议;宣布任何租赁协议项下所有到期款额并立即应付并偿付约定迟延利息;无须要求或通知承租人,进入设备所在地取回设备;要求承租人自费将设备交付到指定地点,在出租人依法处置后,所获金额不足弥补损失,出租人有权就差额部分向承租人进行索赔;在承租人违约日宣布自违约之日起至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任何租赁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为到期应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惠某公司根据南昌公司的指定,与天腾公司签订了惠某系列产品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设备价款5326900元,并交付给南昌公司。
南昌公司对四个租赁合同附件项下的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设备租赁期限分别于各租赁合同附件项下的设备验收之日起算。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昌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截至2006年9月20日尚欠租金705662.46元。
惠某公司据此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南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6256/S/1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南昌公司支付拖欠的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的到期应付租金977601元,剩余的未到期租金3243430元(包括人民币400元的留购款)及违约金61680.89元(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
审理中,因南昌公司在起诉后又支付270000元,另有一笔1938.54元款项未冲账,且审理期限较长,惠某公司对支付租金的诉请变更为“判令南昌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2月8日的到期租金2067367.46元,未到期租金1881725元(包括人民币400元的留购款)及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61680.89元。”
被告南昌公司辩称,对惠某公司解除《租赁协议》的主张表示同意,也愿意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实际积欠到期租金705662.46元,但原合同违约金利率过高,应按照实际欠款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现双方解除合同,南昌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对2011年9月20日后的剩余部分的租金不再支付。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后是否可向被告要求祝福剩余未到期的租金以及被告抗辩合同约定利率过高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与供应商天腾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接收原告租赁设备后,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就本案融资租赁性质而言,出租人的目的并非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不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依合同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按合同租赁期届满要求承租人以支付留购款较小代价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悖。
合同约定的迟延利息月利率为1.5%,该利率系双方自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且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认可。
但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的时间应以原告起诉日为准,违约金计算基数也以原告起诉日未付租金为准。据此,法院判决双方解除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6256/S/1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南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惠某公司到期租金人民币705662.46元和违约金61680.89元(自2010年10月25日起以每份租赁合同标注租金起付日始算,至2011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各个合同附件项下实际拖欠租金的天数,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南昌公司支付惠某公司剩余未到期租金人民币3243030元;南昌公司支付惠某公司四个租赁合同附件项下的租赁设备留购款合计人民币400元,同时取得上述四个租赁合同附件项下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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