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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与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两种诉求之辨析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8 10:56:49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念解析

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绝大部分都是因为承租人逾期给付租金而引发,对于欠租引发的融资租赁纠纷,作为出租人一方,在维权的诉讼过程中,应如何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成为实务界的研讨的焦点。本文目的旨在,正确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等相关条款,合理规避诉讼请求之间冲突的同时,又最大化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二、可适用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可以在两种违约救济方式中进行选择,但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为,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实际上是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如果同时主张则有违民事诉讼法有关有明确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故只能择一选择。

三、两种救济方式的辨析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性,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本质上是一种融资服务,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得资金所带来的收益,而非获取租赁设备所有权,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在两种违约救济方式中进行选择,但出租人着眼于租赁债权的实现,首先考虑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且考虑到现实中租赁物不便于处置的情况大量存在。例如,以管线、堤坝、储罐等流通性差的租赁物,价值难以评估,收回和处置困难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对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需要重点注意的是,全部未付租金包括两部分,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已到期未付租金可以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一并主张,因为,对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 

四、典型案列

1.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18日,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乙公司的指示购买相应设备,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限结束后,除非承租人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租期届满时以100元的价格留购设备,否则所有设备所有权仍属于甲融资租赁公司。如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补救措施:终止协议;宣布任何租赁协议项下所有到期款额立即应付并偿付约定迟延利息;在承租人违约日宣布自违约日之日起至适用期限届满之日的任何租赁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为到期应付;无须通知承租人即可进入设备所在地取回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发生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形,甲融资租赁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并要求乙公司支付截至2007年2月8日止的到期租金206万余元,未到期租金188万余元(包括100元的留购款)及计算至2006年9月20日止违约金6万余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甲公司,并对2006年9月20日后的剩余未到期租金不再支付。


2.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后是否可向被告乙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本案中,承租人在接受原告租赁设备后,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椐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就本案融资租赁性质而言,出租人目的并非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不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依合同赋于承租人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按合同租赁期届满要求承租人以支付留购款较小代价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于法不悖。据此,法院判决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融资租赁公司到期租金206万余元和违约金6万余元、未到期租金188万余元;并支付租赁设备留购款100元,同时取得上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3.笔者评析

原告出租人(甲公司)要求解除与承租人(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并要求乙公司支付截至2007年2月8日止的到期租金206万余元,未到期租金188万余元(包括100元的留购款)及计算至2006年9月20日止违约金6万余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解除《融资租赁协议》与未到期租金是相冲突的,法院也将此作为审理的焦点,最后法院支持了相冲突的诉讼请求中一项,即支持了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驳回了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笔者认同法院的审理思路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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