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11月22日,高某某(被告)与北京××融资租赁公司(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北京××融资租赁公司根据高××的要求向高××购买车辆并租给高××使用。合同约定原告以15万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车辆,融资租赁形式为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被告以700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8个月,租金尾付款为××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一日,租金尾付租金,与最后一期月租金一并交付。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采取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4向被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
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截至庭审之日产生的律师费为人民币××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尾付款共计人民币××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元;
作者:郭莎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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