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5日,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案外人丙建材公司、丁商贸公司、戊装饰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丙建材公司、丁商贸公司、戊装饰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出租给乙餐饮管理公司,标的物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10万元、63万元、30万元。
同日,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乙餐饮管理公司出租“装修材料一批”,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交付日期,交付地点以及交货方式。2011年8月26日,乙餐饮管理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已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因乙餐饮管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遂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乙餐饮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
法院认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终审民事判决:对甲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方式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而融物的前提条件至少包括存在具体明确的标的物,且该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可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性质。“装修材料”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作为独立物的资格,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故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当然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按照当事人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案件审理中,甲租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修材料一批”确实存在,故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装修材料一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鉴于甲租赁公司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经法院多次向甲租赁公司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问题,甲租赁公司仍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同意变更诉请,法院遂判决驳回甲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请。同时指出,甲租赁公司如欲主张其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尚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可另行起诉。
律师说法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得到迅速发展,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也包罗万象,实践中不动产、动产甚至高速公路收费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都成为了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实质上,不少此类业务是明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影子银行业务,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造成扰乱和冲击。
本案例分析指出,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条款仅是规定了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租赁特性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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