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权,指称权益受损方向权益侵害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因侵权、违约造成权益受损的事实而发生。从有无救济现有权利之效力的角度看,索赔权属于救济权。从权利属性上看,索赔权应归属于债权。但是索赔权转移是否属于“债权让与”范畴有待进一步说明。对于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理论基础素有学说争议。
索赔权转移的性质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识密切相关。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已为《合同法》有名化,但其实质是包括“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即“双合同说”。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可以分为“买卖”与“租赁”两种合同,但它们是不可分割的一体合同,即“单合同说”。“单合同说”认为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理论基础是契约收缩,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契约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契约收缩为一体,依完全有效的合同契约,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从立法沿革来看,显然融资租赁合同的索赔权转移条款的设置初衷不在于契约收缩。笔者认为其应属于“债权让与”范畴。即将融资租赁合同分为两个合同,承租人的索赔权依据出租人让与索赔权的契约而取得。
依传统“债权让与”理论,债权让与中的“债权”在被让与之时应该是具体、明确的,而不是尚未发生的将来债权。融资租赁合同因其融资功能之目的使其在商事实践中被大量运用,以传统债权让与理论来否定这种商事安排不符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理论界也早有学者承认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但仍需要进一步论证。
(一)债权让与制度
债权让与,是指债的内容不变,债之关系的债权人一方主体发生了变更,新债权人取代了原债权人。是债的三种移转形态之一,其他两种形态分别是债务承担和债的概括承受。我国《合同法》第79条设定了债权让与制度,确立了债权自由让与的原则,虽然未提及债权让与的方式,但大多数学者观点认为,债权让与通常采取双方行为为之。
关于债权让与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区分债权让与与债权让与合同,认为债权让与是一个事实行为,债权让与合同是一个法律行为。[7]债权让与与债权让与合同的区分的焦点不是债权让与本身的物权还是准物权属性判断,而是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原理下,物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抑或“无因性”)的判断。债权让与是描述债权移转的事实状态,其效果的达成需要经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让与的通常方式,但不排除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权让与之效果,如遗嘱行为。
让与债权行为应属于处分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在合同(意思表示)项下,不能将处分标的物的行为直接视为事实行为,应该遵循意思表示一致的原理,在债权让与行为有效、让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后才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如果债权人就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其可以《合同法》第54条对债权转让合同行使撤销权,反之,事实行为一旦发生即不可撤销,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受不到应有的保护,如此势必增大交易风险。
同时,债权人让与其享有的债权需要享有处分权限。债权让与属于处分行为,原债权人让与债权时必须是有权处分,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需要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然而,有权处分被让与债权的前提是该债权的现实存在。从法律意义上讲,如果债权不存在,就不可能让与一个不存在的权利,即使赋予期待利益的论证也是不严谨的。也有法院认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非成立要件。
成立债权让与除须满足双方合意、原债权人有权让与债权等要求之外,还必须满足债权特定性的要求。债权特定性要求被让与债权的内容是具体的而不是模糊的。一项特定的债权不仅指债务人特定,还应至少包含这些要素:债权确已存在、债权数额特定、履行期限明确等。无法请求实际履行内容尚未特定的债权,自不待言;有争议的是,内容尚未特定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在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前提下,未生效债权能够被转让?
(二)将来债权让与
将来债权(未来债权)是指在未来才能主张或实现的债权。如期权就是一种典型的未来债权,我国《物权法》第16章第2节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也系为将来债权设定。根据是否有基础事实关系,将来债权分为有既存基础的将来债权和无既存基础的将来债权。有既存基础的将来债权,指有积极确定的变现期日或条件的将来债权,如附起始条件或者停止条件的债权、现存的长期债关系(如租赁、雇用)之类的将来债权;无既存基础的将来债权,没有任何变现基础的将来债权,仅有事实关系无法律关系存在、且未发生的债权。
债权让与的一般理论认为可被让与的债权必须是已经发生、内容确定的债权。虽然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让性,但并非所有债权均可被让与,《合同法》第79条以合同性质、当事人特约、法律规定等事由排除某些债权的可让与性。
1.消极要件的排除
从消极要件上讲,将来债权如与《合同法》第79条冲突则不得让与。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通常因为该项债权的给付内容或者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的特性而不得让与,如高度人身性债权或者人身约束型债权不得让与;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应该与基于公法的社会政策互相衔接,且与其他排除事由不重叠;以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的债权,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应该承认其约定的效力。
将来债权与现实债权的区别只是其发生时点不同,若将来债权具备高度人身性或当事人存在禁止让与的特约,则将来债权不得让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禁止将来债权的让与,相反,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以将来债权转移作为风险隔离机制的金融创新工具逐渐得到法院的认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将基于买卖合同享有的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即以将来债权的转移实现出租人与融资租赁物的风险的隔离。再如债权融资中,关于将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将来产生应收账款设定抵押权本质上属期待利益之一种,该种期待如无相应合理性,则当事人该种期待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利益;故将来债权固可成为质押物,但对此种将来产生之物设定权利的,应以该种将来产生之物具备产生的合理性为前提”,即将来债权不应其发生时点延至将来而否定其权利属性。在此基础上的合理推论就是,将来债权在不违反《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时可以自由让与。
2.积极要件的证成
从积极要件上看,债权让与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让与不改变其内容;让与人有权处分,且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对于第三项要件,如欲以某项债权具有让与性来证成“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则会陷入循环论证之谬误,在债权自由让与原则下,“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一般通过排除消极要件来论证,前文已有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第一点,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让与不改变其内容。将来债权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但可以视为期待利益或者期待权。在商事实践中,将来债权在资产证券化中得到大量运用。因此,应该承认将来债权作为一项有效债权存在。只要在将来债权让与中只是变更该债权的归属,则满足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二点,让与人有权处分,且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当事人之间达成让与债权合意是实现债权让与这一法律效果的基本要求,虽然立法没有规定债权让与的方式,但从债权让与牵涉多方利益的角度来看,以双方行为来实现债权让与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将来债权满足债权特定性要求,基于处分行为发生时债权尚未特定,学说放弃了处分行为发生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原则,将债权特定化的时间延迟至债权实际发生时。有既存基础的将来债权,只要将来债权发生原因被确定,这样的债权即可被让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因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这一基础事实关系的存在,使得将来或可行使的索赔权具有可预期性,即可以让与该项索赔权。
3.将来债权让与的特殊规则
在债权让与自由原则下,即便是可让与的债权,由于各项债权具有其不同于其他类债权的个性,因而在让与条件上难以作统一处理,而须考虑其个别性,分别确立不同债权让与在成立要件上的具体要求。如让与证券化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实际交付无记名债券即可产生债权让与效力,无须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也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让与规则采“转让+通知”模式,即债权人对外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此处的“约定”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即可还是需要三方共同约定?观察融资租赁合同立法变动就可以清晰地发现此处的当事人“约定”应指三方共同约定。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第19号)第12条曾明确规定,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仍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由此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索赔权让与虽然属于债权让与范畴,但需要遵循“三方共同合意”这一特殊规则。其原因在于合同约定的债权属于将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现实债权让与;同时也是谨慎对待出租人(买受人)与融资租赁物风险隔离的做法,减少交易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索赔权让与行为的生效时点是让与合同生效时还是在出租人完成相关权属变更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新华厂虽然主张索赔权让与后的出租人没有完成相关权属变更,但是“投资公司、新华厂和英百达在《融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中约定将出租方投资公司对租赁物瑕疵的对外索赔权转让给承租方新华厂,故索赔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转让给了新华厂。”依前述理论,债权让与行为只要满足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即可生效,而不需要完成相关权属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人享有对出卖人的索赔权。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索赔权限于在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之间,在合同之外并不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在尚未完成相关权属变更之前,索赔权人要想对外行使索赔权,会因为相关权属证明不具备而无法实现。例如独立保函的受益人仍为出租人。此时,承租人不能享有直接的索赔权。一旦索赔失败,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8条第2项之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小结: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索赔权”应是一种将来债权,转移该项索赔权不因为其将来债权的特性而被禁止,只要其符合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的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条款的效力应得到认可。但不同于普通债权让与的“转让+通知”规则,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索赔权转移”应是“转让+合意”规则,即该项转移索赔权条款应是得到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的共同约定。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该项索赔权的独立性问题。当买卖合同无效时,该项索赔权是否仍然由承租人行使?
[1]参见李锡鹤著:《民法原理论稿》(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0-391页。
[2]代表性观点有六种:“契约收缩说”、“债务人代替更改说”、“第三人契约说”、“委托说”、“债权让与说”、“损害担保契约说”,参见姬新江、李利:《论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索赔权》,《当代法学》2005年第19卷第6期。
[3]参见姬新江、李利:《论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索赔权》,《当代法学》2005年第19卷第6期。
[4]史尚宽先生曾详细列举了一个可让与债权的清单,其中就包括了将来债权。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0-714页。
[5]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债法要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2页。
[6]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3期。
[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5页。
[8]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1页。
[9]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3期。
[10]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
[11]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页。
[12]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838号。
[13]债务人特定为债权相对性的直接表现。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10页。
[14]参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46-447页。
[15]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3期。
[1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16)沪01民初25号。相关判决还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24号。
[17]参见谭启平:《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41页。
[1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页。
[19]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3期。
[20]参见董京波:《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21]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债法要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6页。
[22]参见李志国:《债法总则典型案例疏议》,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601页。
[2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6)豫08民终611号。
[24]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7号。
[25]融资租赁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只限于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纠纷,就租赁物的保险纠纷,出租人仍享有保险利益。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内民三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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