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为承租人购买一次性注射器设备,租给承租人使用。后融资租赁公司与出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合同货物是买方购入给承租人,货物质量及卖方应提供的其他服务和义务,均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负责。交货后,承租人多次对设备进行调试安装,均达不到生产要求。承租人多次向融资租赁公司和出卖人索赔,期间融资租赁公司更名为信托公司,后承租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在致函要求索赔后没有任何其他行为,应认定其放弃了对质量问题的索赔,在融资租赁公司更名为信托公司后,与承租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将融资租赁关系变更为了外汇租赁贷款。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承租人向信托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确认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承租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判令承租人偿还信托公司外汇租赁贷款本金美元及利息。
承租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承租人和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中约定将出租方对租赁物瑕疵的对外索赔权转让给承租方,故索赔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转让给了承租人。《延期还款协议书》本质上并未改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判决承租人支付信托公司租金本金及利息。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索赔权是否转移以及出卖人对承租人未行使索赔权是否存在过错。索赔权是指在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导致合同相对方产生损害的情况下,该相对方对违约方所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索赔权由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出租人享有。根据我国《合同法》240条规定了索赔权的转移,在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约定的情况下,索赔权可以由承租人行使。在本案中,信托公司、承租人和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出租方信托公司对租赁物瑕疵的对外索赔权转让给承租方,此时,索赔权已经转移了。但是承租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虽然在索赔期限内表示要进行索赔,但因其始终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卖方行使索赔权,导致索赔逾期或索赔不着,责任在承租人,信托公司对此不负责任。所以,法院判决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支付租金。
律师提示:如果合同约定索赔权由承租人行使,当发现租赁物存在质量缺陷时,承租人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索赔权,否则将面临既要支付租金又无法索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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