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权源于破产法。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由此,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主张财产实际管理人返还或者交付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归其支配的财产的权利。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接管,通常包括破产企业所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括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而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以及在途的出卖物。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的租赁物取回并不一定是基于破产事实的存在,所以应当别有所据。
一、自行取回的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由此可见,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继而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此出租人想要取回租赁物,一定得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且租赁物是特定物。
二、自行取回的事实依据之所有权确认
自行取回租赁物的前提是物的所有权没有争议,即出租人足以证明租赁物归属于自己一方所有。
(一)租赁物所有权确认制度
1.融资租赁合同应当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保留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都会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所有。这不仅是出租人得以收取租金的法定依据,还是出租人行使或享有所有权的依据;但是在售后回租交易过程中,税务部门将租赁本金定义为贷款,这其实是从内涵上认为租赁物没有因贸易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仅仅是真借贷,假转让。所以在合同中确定租赁物的归属更加重要。
2.所有权转移确认书
合同只是约定了租赁物的归属,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到相关的节点,所以当所有权转移无法通过登记实现时,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必不可少。实践中,即便所有权转移登记可行的,也会签署所有权转移书面文件。其作用在于,合同履行的备考、应对登记的迟延、当事人对物权归属的自认等。
3.所有权转移登记
车辆、房产、船舶、飞机等可以进行所有权登记的租赁物,在交易过程中,可以根据交易的约定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起到法定所有、公示的效力,足以对抗第三人。
4.融资租赁交易管理平台登记
对不具有所有权登记条件的融资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平台,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也可以起到对抗的作用。
(二)租赁物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有权保留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该条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所以,即便租赁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可以约定,在承租人未完成一定义务的前提下,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比如:租赁期满,如承租人未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所有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承租人继续履行前述义务;并可以主张在承租人未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给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
三、自行取回行为设置
自行取回租赁物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模式,其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分界点有时并不明确,民法总则虽然说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物权为排他的权利。但是物权法却没有明确说可以自行取回,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自力救济的支持并不明确或者有所限制的情形下,出租人想顺利通过自力救济取回租赁物的,还应当为自己的取回行为设定依据。
(一)法定的自力救济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由此可见,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定的自力救济手段是和解、调解;合同法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虽说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该条的规定更应当理解为实体权利,而非救济的程序性权利。在法律没有有明确支持出租人自力救济手段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设定相应条款,对自力救济模式和方法进行约定。
(二)约定自力救济模式
1.明确约定:什么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自行取回租赁物;自行取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应当无条件配合;自行取回租赁物时承租人不配合的,不影响出租人采取自己的方法继续取回行为;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方法方式,产生的费用承担。
2.明确约定:取回租赁物不以合同解除为先决条件,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采取此种反制措施,承租人恢复合同履行的,出租人可以返还承租人租赁物。
四、善意第三人权利限定制度
由于融资租赁物处于承租人占有和实际管理控制之下,常常会存在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转借、转让、抵押、质押等情形,从而导致存在第三人善意占有租赁物的事实发生。对此出租人应当采取如下方法: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将融资租赁物转租、转让、转借、承包、抵押、质押,一旦发现这种行为,视为根本违约。
2.采取全面的物权公示方法,比如设置权利标识、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办理租赁融资登记等,使承租人无法完成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杜绝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3.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巡查,确定融资租赁物使用的方式、地点、位置、使用人等各项信息与合同约定的吻合度。
弱肉强食是自然界的法则,现代文明社会的发展虽然使规则越来越健全,但自利是人的本性之一,所以私力(自力)救济容易造成冲突和矛盾加剧,不为现代社会所彰显。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害,在运用自力救济手段时,应当审时度势,并更多地借助公力救济手段。收回融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难点,需要从立法的角度给予特殊的保护,才能保障融资租赁物用于工业产业,创造最大化的社会效益,妥善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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