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租赁物这点基本无争议。实践中,争议点主要是承租人拒绝受领的认定标准上,以及拒绝后的法律问题。拒绝受领的条件主要包括两方面:(1)租赁物质量问题;(2)交付方式的问题。这两方面的问题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时,承租人才有权拒绝受领呢?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为依托的融资行为,具有较强的融资性特征,一般资金量较大、租期较长。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签订了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租赁物货款,可以视为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从维护交易稳定性的角度看,应当尽量促使合同的履行,因此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条件不宜放的过宽。同时也应当给予出租人和出卖人合理的补救机会,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内对不符合约定的租赁物进行维修、调试、更换等,以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承租人是否有权拒绝受领租赁物应当取决于是否能够实现承租人的使用为标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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