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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7个角度解读北京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新规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6 14:16:15  

作为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可以通过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等多种方式可以为企业提供便利、灵活的融资选择。而且,自2020年初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国目前经济下行,融资租赁以其融资、融物的天然优势,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推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带动新兴产业发展等方面都将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偏离主业、无序发展、“空壳”“失联”等行业问题较为突出,亟需建立健全审慎、统一的制度规范,夯实强化监管、合规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制度基础。

为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曾于2013年9月份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商务部监管办法》”)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印发《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

2020年1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标志着融资租赁公司正式纳入金融业态的监管体系。

关于监管的职责主体,《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在其上位法银保监会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出台之前,北京市金融监管局于2020年4月16日率先公布了针对北京市辖区内融资租赁企业的《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北京融租指引》)。

据行业专业人士指出,《北京融租指引》的“预警信号已经相当明显”,“史无前例的租赁强监管时代将来临。” 五道口供应链研究院院长鲁顺发文表示,《北京融租指引》堪称截止目前最严格的监管办法。如果全国都执行这个标准,将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颠覆式影响。


01融资租赁的内涵与外延

根据《北京融租指引》第一条规定,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所以,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在民商事法律框架内,应遵循民商事法律规定和商事交易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物权法》、《合同法》等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包含了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的属性,但是,它属于独立的有名合同。 

《北京融租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上述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完全一致。但与《民法典草案》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在文义上并不完全一致。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可见,《民法典草案》重点肯定了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售后回租这种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主要原因在于受我国金融管制体系的制约,售后回租业务在我国占有极大(甚至大于典型融资租赁)的业务比例。

但是,售后回租只解决企业的融资需求,不能体现融资租赁中“既融物、又融资”的特点,不符合融资租赁回归本源的要求。

从行业发展角度,售后回租并不代表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方向,直接租赁才更贴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

这或许也是北京金融监管局未完全借鉴已经公开的《民法典草案》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放弃特意提及售后回租交易的原因,当然,这也并不影响售后回租这种业务模式本身的效力和可行性。

在这份指引中,在后文有两个条款专门对售后回租交易做了规定,比如:

第三十七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以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花生好车”的业务模式为例,“花生好车”公司根据客户的对于车辆的选择、指定,为客户购买其所需的车辆,然后以“花生好车”在全国各地所属的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客户按期支付租金,属于典型的直接租赁的融资租赁模式。

02融资租赁物的范围

根据银保监会《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关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北京融租指引》则未保留关于“固定资产”的限制规定,而是直接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规定,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

一般而言,融资租赁物应该满足如下特征:

租赁物应是有形物

租赁物应是实物财产,无形财产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但是,例外情形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动产和交通工具所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是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

使用权与所有权可分离

租赁物的使用权能够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无法分离,则不符合融资租赁的转让使用权的交易性质,不能成为融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租赁物应是不可消耗物租赁物能够重复使用,参考已经废止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关于融资租赁物范围的规定,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等都属于常见的融资租赁标的物。

法律并未对不可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作出界定,但一般禁止流通的物体或限制交易的物体,如武器、国家专营产品等;如果法律规定某种物体的交易须经过特定机关的许可,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之前不能成为适格的租赁标的物。同时,对于融资租赁物需要进口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办理配额、许可手续,比如《北京融租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03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审批及条件

门槛准入审批

各方在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设定行政许可”“如何设定行政许可”等问题上一直存在分歧,所以,自《商务部监管办法》开始就没有设定融资租赁公司的行政许可审批要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多次提出要“加强融资租赁事中事后监管”,没有任何事前监管所涉的门槛准入要求的表述。

银保监会《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从完善经营规则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角度出发,明确业务规则,统一监管标准,也未涉及行政许可事项。

而《北京融租指引》独树一帜,根据指引第五条明确规定,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从法律层面,都一直没有要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要进行行政许可的审批流程,但是,各地在监管实践中,却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一直按照审批来办理。

比如,可以从公开渠道查到的江西省地方金融监在2019 年 9 月 10 日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贵溪市工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批复”,就是一项关于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行政许可审批文件。所以,可以说《北京融租指引》实际上也并没有另立规则,只是对监管实践的明文认可和进一步坚持。

设立条件

无论是此前《商务部监管办法》还是银保监会《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都没有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北京融租指引》在此方面有所建树,全面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及破产的要求,建议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第一, 关于注册资本的要求

指引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此前,融资租赁公司实行的是认缴制,因此催生出上万家企业,设立门槛的提升将加速行业出清,从狂热回归冷静。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必须符合“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等9项条件。

要求股东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将直接打击行业炒壳卖壳的现象,非常有针对性。

然而,不足的是什么是主要股东,与控股股东有何区别,自然人能否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等,并未涉及,期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第三,关于六个月期限的规定《北京融租指引》借鉴了《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融资租赁公司自取得批复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市金融监管局依法责令其关闭并公告终止其经营,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04行为负面清单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的行为的范围,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该规定相对比较简单。

银保监会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了总共5项内容的融资租赁企业行为的负面清单。

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约束,《北京融租指引》第二十三条在上述基础上扩充至11项。

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法律法规底线(加粗条款为新增加内容):

(一)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三)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不得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七)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不得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八)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九)不得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十)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十一)不得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结合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而言,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据了解,自疫情以来,虽然整个经济运行疲软,但却或许为三四线城市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带来发展契机,一些与“花生好车”业务相似的汽车融资租赁企业,近期在品牌宣传上提出“一成首付、先租后买”、“花小钱、开好车”的标语,是否涉嫌“欺诈”或误导消费者将会得到法院的审判。

另据上述规定,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但是,一些汽车消费平台的租车业务宣传语中出现“首付”“分期”的字眼,易与“分期贷款购车”相混淆,其业务模式是否涉嫌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尚需进一步厘清。

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而言,因承租人多为所谓的“小镇青年”,发生租金逾期违约的可能性非常大,以“花生好车”为例,公司自2020年伊始,面临很大的清收压力,委托“车智法”风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进行清收维权,坚决抵制任何暴力或其他非法的清收手段。

05风险控制指标

《指引》第四章规定延续了银保监会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相比较于商务部的监督管理办法,增加了租赁资产比重指标、固定收益类投资的比例上限,降低了融资租赁公司的杠杆倍数,新增了五项集中度管理的指标。

06监督管理和限期整改

除了行业自律管理意外,根据《北京融租指引》第48条至第61条规定,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监管局将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

对于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将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其采取有关监管措施,在其整改成果审核验收通过后,将解除对其的监管措施。

对于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融资租赁公司,将列入经营异常融资租赁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另外,根据银保监会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经营异常名单企业,或将被劝导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此举有其现实基础和监管的必要性,据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融资租赁行业整体开业率不高,在全国10900家融资租赁公司中,约有72%的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

针对该实际情况,银保监会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设定了过渡期安排,该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

但是,《北京融租指引》并未借鉴银保监会设定的过渡期规定,对很多融资租赁企业而言,对于强监管的预警已经从观望状态变为现实。

面对北京金融监管局的强势出击,估计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将会自行注销,这将有利于融资租赁企业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让行业重新焕发活力和光彩。

实施

根据第六十三条规定,《北京融租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从公布通知来看,该指引文件的落款日为2020年4月7日,但正式公布是在4月16日,所以,《北京融租指引》一经公布,北京金融监管局就直接要求遵照执行。

根据该《指引》所传达出的强监管预警信号,未来银保监会正式出台的监管办法估计会与该强监管思路保持一致,否则,《北京融租指引》将是无水之鱼,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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