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框架下平衡多方权利义务
供应商与承租人往往具备长期业务往来,在直租三方关系中,供应商和承租人通常关系更为紧密。加之直租惯例一般不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关注供应商和承租人之间虚高租赁物价值以提高销售价格的情况。如果仅签署两方买卖合同,租赁物销售价格被恶意虚高后,租赁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无法向承租人主张相应权利,往往只能默认签署的合同金额,出现物值低融资高的风险隐患,甚至可能承租人以租赁物不能满足使用要求而就租金等向租赁公司提出抗辩。
目前的直租业务中一般签署三方买卖合同,如果存在进出口代理商,可以签署四方合同。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下的出租方的风险,应在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供应商交付设备的时间、质量标准等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造成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设备或导致承租人其他损失的,承租人有权、应当独立向供应商就租赁物的交付、质量、维修保养等进行索赔,承租人自行承担索赔费用和后果,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等各项义务。
清晰多方权利义务边际
直租业务中交付周期较长的租赁物,还应关注供应商的履约能力,避免交付不能进而导致标的物对债权保障作用降低甚至完全消灭的风险。
因此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供应商、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各方权利义务。买卖合同各方约定清楚买卖货物(租赁物)的范围、质量和规格;各方共同确认清楚买卖价格;约定清楚承租人的履约保证金和手续费支付义务,不可以上述风险提出对融资租赁公司抗辩。
特殊责任的划分与认定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并辩称租赁物有质量问题,故未付租金,要求扣除其损失后再承担相应责任。这种情况下司法会如何认定?
一般会根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和供应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而融资租赁公司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的事项无需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不影响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等法定情形的除外,承租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若承租人无法举证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过错行为的,则在其已经受领租赁物的情况下,涉及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应由承租人与供应商另行解决,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鉴于此,多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的决定权,供应商的选择权。
信息不对称下的风控建议
租赁公司在办理直租业务中,存在与承租人信息不对称,租赁物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与风险意识。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避免业绩驱动下重业务轻审查,减少融资风险的概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强化租赁物交付监督,避免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融资。专职人员进行融资后跟踪,对承租人、担保人的经营情况、租赁物等情况进行检查。
相关规定:
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第十四条: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银监会(现银保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参考案例: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诚印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560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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