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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融资租赁犯罪中的被害人问题

信息来源:看点快报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5-13 14:27:43  

问题的提出

当前社会治安形势向好的情况下,犯罪手段和方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犯罪的形态由过去的盗窃和抢劫等转变为诈骗为主,我们也可以预测在现在以及将来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过程当中,必然会有诈骗类犯罪的出现,而且过去发生的案件将来还会继续。犯罪行为的存在融资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及相应的经济损失。

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经济犯罪当中,合同诈骗犯罪是高发和多发的类型。犯罪分子骗取到租赁物后,一般会有两种处理方式,自己留用和转让或进行其他方式套现。“两头骗”的情况就是指后者,犯罪分子从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骗取后,将其出售或进行质押、抵押借款,从而既骗了融资租赁公司又骗了下家。

那么对该犯罪分子而言,第一种情况(自己留用)构成合同诈骗罪基本是没用争议的,也是当前人民法院判决的主流观点;但对第二种情况,套现的行为,是单独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还是作为前面犯罪行为的后续而不予评价,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也有不同的判决。

两头骗的案件中,犯罪分子到底是骗一方还是上下游都骗,谁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害人到底是谁,是不是一定融资租赁公司要认定自己为被害人,如何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概念分析

回答上面的问题,我们先要如何界定被害人?刑法作为实体法,在当中出现了被害人的词汇,但没有界定出什么情况下什么人可以认定为被害人。幸而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侧面说明。在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有了些限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中可以解读出,被害人在刑法意义上包括两类:1、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2、被害人财产的被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作为实体法上的概念却是在程序法中作出解读,好像有点那什么。

被害人利益的救济途径。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救济途径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追缴和责令退赔。

结合到合同诈骗犯罪当中,也就只剩下申请法院追缴和责令退赔了。

犯罪行为的认定

(本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67号)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武同展、李冉、潘某、朱俊威和李鹏飞及陈某先后到达宿迁、泗洪。在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宿迁办事处,被告人朱俊威、潘某指使被告人武同展、李冉出面与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人李鹏飞转账69万元从该款中支付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首付款共计428136元,骗取两台“CAT320D2GC”型挖掘机。被告人李鹏飞将该两台挖掘机质押给陈某,陈某向被告人李鹏飞转账74万元,后陈某将挖掘机从工地拉走。经鉴定,两台被骗挖掘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96万元。案发后,被骗两台卡特牌挖掘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公司。

本案中,李鹏飞从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骗取挖掘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争议,对于其贩卖无所有权的设备给他人,这是否也是一种欺骗?如果构成犯罪,对方是否也属于本案的被害人?

然而就上述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1、对于上述行为是予以定一个罪还是定两个罪。就本案而言,法院是采取定一罪处罚,认定李鹏飞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对诈骗利星行公司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贩卖行为尽管在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了是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没有予以定罪。

2、也有法院对此相似的案件情况认定为两个罪名,对前一个诈骗行为定合同诈骗罪,对后面一个贩卖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类判决不少,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刑终29号,该案认定后续购买人明知是合同诈骗的赃物予以购买,应该定罪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然如果后续购买人不明知,且是以公平的价格购买的话,购买人是无罪,但出卖人是否构成犯罪?也有法院认定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买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话,当然就不能再认定为被害人。

3、还有法院对上述行为是单独对后续贩卖行为定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二终字第00044号,认定吴某将明知是融资租赁的两辆中联ZE230E型挖掘机作价抵给李某,因不能缴纳贷款,致使该两辆挖掘机被机主收回,造成李某经济损失131万元。这份判决也就是对前述融资租赁挖掘机合同行为不予定罪,而是对后续的贩卖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

被害人的认定及财产权利维护

总体而言这类案件被告人大部分是经济比较困难的,除非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已经被查扣的财产和判决前家属代为退赔的,判决过后再希望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经济损失的赔偿是比较渺茫的希望。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对被害人的身份承认与否认显得比较重要。

那么在两头骗的这类案件中,谁是被害人,是租赁公司还是后续的买家或质押权人,亦或是两个都是?

1、在仅仅对诈骗租赁公司的犯罪行为中,认定被诈骗的融资租赁公司为被害人是比较明确的。当前大部分案件中租赁公司都是通过司法机关返还赃物的方式挽回损失。

然而对于未涉及到刑事案件中下游的买家或出借人而言,权益如何保护?首先要在刑事诉讼中向办案机关表明其观点,让办案机关知道尽管未参与到案件中,但相关的财产处理与其利益有关。其次要表明其善意取得的财产,应该不被追缴,可以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返还。

对于用租赁物进行质押借款的犯罪行为中,查获的租赁物应该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下,双方没有所有权的争议,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在查获租赁物时就应该返还租赁公司。这里的问题是,对出借人而言有什么可以救济的方法吗?质押合同有效吗?质押权在被告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还有效吗?(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刑民交叉问题)这些都会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租赁物后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类质押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质押物交付时质押权成立。那么非被告人的财产能否设立质押?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此之外,其他财产都可以质押,没有限定必须是被告人的财产。买卖中的买家可以申请依据善意取得来阻碍被追缴,取得质押权的出借人是否也有相关权利呢?物权法第106条对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的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出借人可以参考这条规定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将是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方法,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所有权的争议。

2、在认定下游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这类又分为两个情况,认定为同一个罪名(合同诈骗罪)和不同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同一罪名的情况下,两个都是本案的被害人,如何进行赔偿是个难题。对于定两个罪名情况,比较好处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存在其为被害人的情况,因为被告人是故意、串通实施的犯罪。

当前不少认定下游构成犯罪的案件当中,在公安侦查阶段就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是被害单位,而将查扣的租赁物返还给租赁公司。比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二终字第00044号案件,作为实施诈骗犯罪的重要物证及必须要查扣到案的财产,却没有查封。这是否合适?该判决没有分析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就是后面的抵债行为。物权法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定,本案没有分析后续李某的行为是否为善意取得,如果李某善意取得该两台挖掘机,那么挖掘机的所有权就从融资租赁公司转移到李某,李某合法取得的财产怎么能够任意的被公安机关返还。此外两高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从判决书中不能反映出李某是非善意取得该财产,那么财产的返还就存在不合理之处。当然,如果李某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的,也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话,赃物将被追缴,尽管其是被害人,但不能对抗租赁公司的权益,发还租赁公司是没有争议的。

对不能追缴财产情况下,租赁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取得而自己没有得到任何的赔偿或补偿,想必租赁公司会急得团团转。好在法律给了他们一个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异议。对于下游购买方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个争端,但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出异议解决。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实践中,租赁公司除了需要在刑事案件中短平快的降低损失外,提起民事诉讼将是必不可少的途径。毕竟刑事诉讼中关注的退赔或退赃仅仅关系到事情的一方面,赔偿的数额也将会是基本保障,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初衷不一致。但提起民事诉讼涉及到已经存在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民事诉讼从程序法方面到实体法方面都会出现一些因为法律理解上面的问题导致困难。比如,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会立案?或者说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会以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将案件移送到相应的公安机关;也可能是法院以本案的诉讼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将案件进行审理中止。这将在以后的文章中详细阐述刑民交叉的诉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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