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 租赁物取回

自力取回租赁物的法律分析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13 10:18:35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8月21日,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利星行公司”)与承租人李某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利星行公司租赁山工牌装载机一辆。合同约定租金总额355,612元,支付首付租金后,分18期支付剩余租金,每期16,034元;合同还约定李某甲违约时利星行公司可以收回装载机。2014年4月26日,该笔交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4年6月26日,李某甲、李某乙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因欠张某某借款28万元到期未还,李某甲、李某乙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装载机(即租赁物)交付给张某某作“抵押”,2014年8月20日前如不能还清欠款,以装载机抵偿欠款,所有权归张某某。同日,张某某占有了该装载机。后李某甲失踪,至2014年8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未再向张某某支付欠款。

由于李某甲一直未支付最后一期租金,2014年12月23日凌晨,利星行公司组织人员将装载机从某建材公司院内拖走,该公司门卫发现后报警,公安局认为事件系合同纠纷引起而未予处理。为向利星行公司索要回装载机,张某某委托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前去协商处理。随后,张某某安排人按照利星行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李某甲账户存入20,000元,被他人扣走14,000元后,剩余6000元由利星行公司收取;于2015年1月26日向利星行公司账户存入64,000元,利星行公司共收取70,000元。2015年1月27日,李某丙与利星行公司签订了向利星行公司交付租金16,036元、违约金3364元、法律服务费50,600元等共70,000元的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并出具了代领设备证明、设备交付证明。同日,在张某某支付停车费用1700元、托运费用13,000元,以及另外交通费用1531.5元后,利星行公司将装载机还给了张某某。

 

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利星行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8,340.5元(前述所有支出费用,加上张某某按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拖走车辆期间的租赁费损失15,000元,以及大门维修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张某某对装载机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的规定,占有是对物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保护制度通过对占有事实的保护实现对社会秩序和平稳定的维持。本案张某某以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的合同为依据对装载机进行了实际占有,这种事实状态在未经依法改变的情况下不应被私力破坏,应受法律保护。

二、本案拖走装载机的行为主体为利星行公司。利星行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装载机具有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有权在李某甲违约时取回装载机;本案中利星行公司委托他人拖走了装载机,张某某向利星行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利星行公司实际享受了拖回装载机所带来的利益,由此也应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三、利星行公司私力强制取回装载机属滥用权利,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物权法亦有相关规定。利星行公司系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依融资租赁合同有权在李某甲违约时收回装载机,但利星行公司享有的权利体现在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时,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不是其可以私力强制拖走装载机。利星行公司组织人员在凌晨时间,从被其他公司管理的场院内,用私力强制的方式将装载机拖走,该行为已超出了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的限度,属于权利滥用,不仅使张某某的占有受到了侵犯,也使相关社会秩序被破坏,还极易引发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等社会风险。故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与支持。

四、张某某为恢复占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其因占有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利星行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利星行公司组织人员强制将装载机拖走后,张某某通过李某丙向利星行公司索要以恢复占有并按照利星行公司要求的形式、途径和标准支出各项费用、办理各项手续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势。虽然在形式上是李某丙与利星行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但签订协议是在张某某已安排人按利星行公司的要求支付了相关费用之后进行的,故实际上属于李某丙受张某某委托而实施的恢复占有的行为,张某某在此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其因占有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利星行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张某某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按利星行公司要求分两次向指定账户中存入的合计84000元,停车费1700元,托运费13000元,交通费1531.5元,但其中利星行公司收取的租金16036元、违约金3364元,是张某某在与李某甲签订协议接受出质而占有装载机时即应预见到的,此部分支出不予赔偿并不超出张某某的合理预期,故可不再予以赔偿。张某某主张的按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拖走车辆期间合理的租赁费损失1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利星行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张某某主张的大门维修费29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载明的时间与本案发生的时间差异过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利星行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958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一审法院一次付清,同时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判决后,利星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其事实与理由为:1、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均允许出租人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收回租赁物;且利星行公司委托他人收回租赁物的事宜也是合法的。2、李某丙受张某某委托与利星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回避该协议的效力和后果,明显错误,应确认效力。3、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是租赁物的真实占有人及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未查清。4、利星行公司不应对张某某主张的任何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总之,认为出租人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收回租赁物是合法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张某某是否是租赁物的真实占有人及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未查清。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1、利星行公司虽有收回装载机的权利,但应通过合法途径收回,而不是采取私力手段和暴力等非法手段进行,属于滥用权利。 2、《和解协议》无效。3、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即交付占有。4、张某某因利星行公司的非法侵害受到损失,利星行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

一、《合同法》第248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利星行公司与李某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甲违约时利星行公司可以收回装载机。但利星行公司并非按照法律的规定,先行催收,也未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而是采取组织人员在凌晨时间,从被其他公司管理的场院内,用私力强制的方式将装载机拖走。利星行公司的行为对装载机的实际占有人张某某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经审查,可以认定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以装载机抵债的事实,张某某是涉案装载机的实际占有人。利星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对于利星行公司上诉称《和解协议》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对于张某某依该协议支付的款项不应再返还的上诉理由。从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张某某对于李某甲欠利星行公司租赁款是明知的,且协议约定如装载机卖方来拖车,李某甲、李某乙不能偿还所欠购车款由张某某支付,垫付后装载机所有权归张某某,所以因最后一期租金未付,装载机被利星行公司拖走,张某某应预见到。在利星行公司将张某某占有的装载机拖走之后,张某某为了实现其占有权委托李某丙与利星行公司签订该协议,对于拖运费13000元、停车费1700元以及交通费1531.5元,利星行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别人划走的14000元,利星行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应予以支付。但利星行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的法律服务费50600元,因《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而其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所以该法律服务费50600元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利星行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50600元。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租人可否自行取回租赁物,以及取回时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为重要的租赁物取回方式,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以及如何行使。

(一)自行取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类似于自助行为,自助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私力救济自古至今一直存在,当今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发生,同公力救济相比,其具有便捷性、有效性的特点。且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权利保留、国家特许、底线救济、个人自治、公力救济正当性危机等因素,其亦具有正当性[1]。《物权法》在第32条规定了物权的私力救济,即“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针对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2]认为,私力救济除了本条所列的和解、调解、仲裁方式外,一般还认为包含防御和自助,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自己的物权遭受侵害后,为恢复物权的原有状态,而对侵权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的必要强制性措施,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2条也认可了自助行为。

司法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40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民申7722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再字第40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1553号案,法院均认可当事人可以采取私力救济(包含自助行为)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均认可权利人采取自助行为等私力救济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利星行公司“未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系将私力救济限制在上述列举的途径之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不符。

同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还可以理解为合同赋予的一项民事权利。合同中,出租人一般都会与承租人约定,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等违约情况出现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笔者认为,该约定可理解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出租人可以采取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方式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出租人、承租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赋予了出租人该项权利,则出租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承租人或他人不得干涉。

因此,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并非完全等同于自助行为,需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出租人系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等而为保护物权,从第三人处取回租赁物的,属于自助行为;系因承租人拖欠租金等而为保护债权,从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的,因该情况下出租人的物权并未受到侵犯,租赁物仍为出租人所有,取回也并非为以物抵债,则属于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当然,作为一项合同权利,出租人只得向合同相对方追究。本案中,利星行公司虽主张承租人拖欠租金,但其从第三人处取回租赁物,应不属于行使合同权利,而应针对的是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侵犯租赁物物权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

(二)自行取回租赁物的限制

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面临一定的限制,下面结合本案做详细分析。

首先,不论出租人采取自助行为取回租赁物,还是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取回租赁物,均不属于主张解除合同,无需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利星行公司从第三人处收回租赁物,不需要先行催收,且即使催收,催收的对象也不是第三人,二审法院认为“利星行公司并非按照法律的规定,先行催收”,值得探讨。

然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自助行为系“必要强制性措施”的表述,笔者认为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可以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论是承租人还是第三人,既然存在擅自处分租赁物或者拖欠租金等情况,就不会积极配合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必然会横加阻拦,如果不允许出租人采取强制措施,那么自助行为或者合同的约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当然,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也应在手段上以能够保护自己的物权或者恢复权利为限。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对融资租赁的出租人采取强制性措施自行取回持支持态度[3]。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利星行公司私力强制取回装载机属滥用权利”,值得商榷。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助行为给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只要损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权利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本案中,张某某并未因利星行公司取回租赁物的行为受到任何的直接经济损失,至于《和解协议》的达成系张某某与利星行公司的合意,即使张某某为达成合意支出了相关费用,也不应由利星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但要求利星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处理《和解协议》的相关事宜,将《和解协议》的相关款项与利星行公司赔偿损失相混淆,有待斟酌。

最后,从第三人处取回租赁物时,应注意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或者合法占有租赁物。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将租赁物交付给张某某作“抵押”,并约定“2014年8月20日前如不能还清欠款,以装载机抵偿欠款,所有权归张某某”,实质为租赁物的出质,还约定了流质条款,流质条款应为无效。租赁物为利星行公司所有,李某甲、李某乙将租赁物出质给张某某,实为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需判断张某某是否善意取得质权。从二审法院的如下表述:“张某某对于李某甲欠利星行公司两期租赁款是明知的,且协议约定如装载机卖方来拖车,李某甲、李某乙不能偿还所欠购车款由张某某支付,垫付后装载机所有权归张某某”,张某某对租赁物的权属状态应是明知的,不构成“善意”,无法善意取得质权。既然质权未设立,则张某某对租赁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根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利星行公司有权请求返还租赁物,则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利星行公司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占有,有待商榷。

因此,在合同未将催告约定为取回租赁物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无需先行经过催告程序,也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给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只要损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就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租赁物已为第三人占有的,出租人应注意第三人是否为有权占有。

(三)实践指导意见

自行取回租赁物作为出租人实现债权的重要选项,在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与矛盾,也出现了不少出租人因取回行为被提起诉讼、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甚至有的因行为不当还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因而,对出租人如何自行取回租赁物,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注意完善合同的约定。鉴于各地司法机关审判思路的不同,建议出租人在合同中对自行取回租赁物做出全面、详细而准确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将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条款放置在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的条款之中、明确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具体情形、明确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无需通知或征得出租人与任何第三人的同意、明确承租人应无条件配合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且不得做出任何阻拦、明确出租人有权在受到任何阻拦时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等,即尽量避免引发争议给承租人留以口舌。

二是注意租赁物的租后管理。尤其是针对工程机械的融资租赁来讲,往往租赁物众多且使用地点分散,出租人应建立完备的租赁物管理体系,建设完整的租赁物管理团队,或者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公司,对租赁物进行全面、及时与有效的管理,不仅应为租赁物加装有效的定位设备,而且要做到勤于关注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在租赁物离开使用地点时,立即了解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

三是注意在合理限度内取回。在民法领域,私力救济和侵权之间,仅有薄如蝉翼的距离,出租人务必清醒地认识司法对于自行取回租赁物,尤其是采取强制措施时的严苛态度,务必要注意取回行为的合理限度。首先,出租人应全面、详细而准确的了解租赁物的状况,如租赁物已为第三人占有的,出租人应注意第三人是否为有权占有,如无法了解则面临侵犯第三人权利的风险,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责任。然后,出租人虽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但要注意必要的限度,尽量避免与承租人的冲突,特别是要避免造成人身伤害,且要尽力寻求法院的配合,比如在诉讼阶段提出保全,与法院沟通后自行控制租赁物并请法院前来主导,即将私力救济转化为公力救济。最后,出租人在自行取回租赁物后,要及时向承租人与第三人(如需)发出通知,并根据需求在通知中明确贵公司的要求,比如要求承租人立即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等。

四是应明确公力救济优先的原则。不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我国虽认可私力救济但并未大力提倡,而是鼓励当事人优先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私力救济,尤其是自助行为较易引发争议、激化矛盾的特点,且各地司法机关审判思路不同导致的诉讼风险,出租人有可能因自助行为而被追究责任,故应审慎采取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方式。出租人应参考当地司法机关保全的难度、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概率等因素,优先选择要求法院进行保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四)取回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物权的取回及其相关制度,但实践中大量的取回行为亟需规范,故建议我国采取立法层面的举措。我国针对债权设立了“支付令”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即针对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在满足条件时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通过督促程序取得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可直接申请执行。

鉴于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的种种弊端,为避免实践中大量租赁公司自行取回租赁物而经常发生冲突的现状,也为了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发挥融资租赁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参考“支付令”制度,笔者建议我国立法针对物权设立“取回令”制度,并亦将该制度纳入督促程序中。即通过督促程序这样程序简单、处理快捷的程序,出租人可申请法院签发令状,并持有该令状直接取回租赁物。

综上所述,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得到认可。但自行取回租赁物存在一定的限制,出租人应予以注意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同时,建议我国立法设立“取回令”制度,更好的保护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与进步。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