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未经过出租人的允许将租赁物抵押,后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将租赁物拍卖,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能否再取回租赁物的所有权?笔者结合本案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租赁公司起到积极的借鉴意义。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银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华公司”)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2年9月27日,大新银行作为出租人与香港凌华印务公司作为承租人以两台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型号均为SM102-2-P,机身编号分别为550476、550477)作为租赁物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日,凌华公司为香港凌华印务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向大新银行出具了《担保和弥偿书》,承诺为香港凌华印务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新银行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香港凌华印务公司,香港凌华印务公司将租赁物转交给凌华公司使用,香港凌华印务公司与凌华公司(担保人暨使用人)共同向大新银行出具了关于租赁物交接的《确认书》。 2013年3月19日,凌华公司隐瞒大新银行系设备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在向案外人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小贷公司”)借款时用租赁物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无法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后,小贷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长沙中院”)提起诉讼,长沙中院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小贷公司的抵押权。2016年10月10日,长沙中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62-4号执行裁定书,将租赁物以405万元的价款拍卖给竞买人——案外人陈某,陈某通过执行拍卖程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大新银行提出了执行异议,但长沙中院以抵押权优先以及陈某系善意取得为由驳回了大新银行的执行异议。 2017年2月,凌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大新银行申报了租赁物取回权和租金债权,但是凌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大新银行的租赁物取回权不予认可。 大新银行提起诉讼时,租赁物仍放在凌华公司的厂房内。 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大新银行起诉要求:1、确认大新银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2、判令凌华公司向大新银行返回租赁物,设备估值405万元;3、判令凌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中,长沙中院通过审理和执行程序将涉案租赁物进行了处置,案外人陈某通过执行拍卖程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已生效的审理、执行的法律文书未被撤销之前,大新银行不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 一审判决:驳回大新银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大新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大新银行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凌华公司向大新银行返还租赁物;2、诉讼费用由凌华公司承担。 大新银行认为:1、依据大新银行与香港凌华印务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及香港凌华印务公司签署的《交付及接受确认书》,可以确认大新银行依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香港凌华印务公司严重违约,大新银行将香港凌华印务公司与凌华公司诉至长沙中院并达成调解,《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香港凌华印务公司与凌华公司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大新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长沙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凌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执行法院依法中止执行。大新银行在执行过程中得知,凌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向案外人小贷公司借款,后因凌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小贷公司向长沙中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凌华公司恶意隐瞒其与大新银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大新银行系抵押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致使长沙中院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导致陈某通过执行拍卖程序拍下租赁物。目前,租赁物仍在凌华公司的厂房之内,所有权尚未转移。2、2017年2月,大新银行根据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破3号通知书,向破产重整案件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包括租金和逾期利息),同时要求取回租赁物。管理人对大新银行申报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对大新银行要求取回租赁物的申请不予许可。对此,大新银行在法定异议期间内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对破产债权核查报告的异议申请书》,对其不予许可大新银行取回租赁物的决定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通知书,仍对大新银行的异议申请不予认可。破产管理人不予许可大新银行取回租赁物违反法律规定。3、大新银行已就长沙中院(2016)湘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院提起再审,要求撤销该院做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小贷公司对租赁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目前该案尚未审结,鉴于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实质性影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诉讼,并根据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决定是否支持大新银行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凌华公司辩称:1、大新银行以及凌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属实。2、大新银行所要求确认所有权的两台设备已经由长沙中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实际执行,所以大新银行要求取回两台设备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新银行是否拥有涉案租赁合同下的两台设备的所有权以及凌华公司是否应当向大新银行返回上述两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中,本院通过审理和执行程序将涉案的上述两台设备进行了处置,案外人陈某通过执行拍卖程序亦已经取得了该两台设备的所有权。且上述生效的相关审理、执行的法律文书也未被撤销,故一审法院判决大新银行不再是该两台设备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大新银行提出其拥有上述两台设备的所有权以及凌华公司应向其返回该两台设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处分租赁物的,是否影响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取回权? (一)关于租赁物取回权 根据《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财产,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当然可以行使取回权。出租人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来源于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因此,理论上,在凌华公司破产时,大新银行有权要求取回租赁物。 (二)租赁物取回的例外——善意取得制度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例外情形是,若第三人合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则出租人将丧失所有权,因而无法取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虽归出租人,但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不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之上,存在着分离。正是由于融资租赁的这种特性,承租人因占有租赁物的表象,常常被误认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尤其在租赁物为动产的情况下,此时,租赁物的物权很可能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包括所有权和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财产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凌华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时,恶意隐瞒大新银行是租赁物所有权人的事实,以租赁物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大新银行未及时发现该抵押情况,长沙中院依据凌华公司和小贷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认定小贷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在长沙中院对抵押财产(即租赁物)的执行程序中,大新银行也未提起执行异议,即使大新银行提起执行异议,由于小贷公司取得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小贷公司也能够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抵押权。在小贷公司合法拥有抵押权的前提下,法院拍卖抵押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竞买人陈某亦能够通过执行拍卖程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陈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大新银行不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行使取回权。 关于拍卖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动产拍卖成交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据此,陈某虽然竞买成功,但是在凌华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陈某前,陈某仍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大新银行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租赁物仍在凌华公司的厂房之内”,由于本案判决书没有披露为何租赁物在凌华公司的厂房内,我们也无从得知缘由,谨从法理层面分析:(1)若凌华公司或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交付义务人(理论上应为设备占有方凌华公司)未将设备交付给陈某,则依据上述规定,陈某尚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陈某依据执行裁定书享有要求凌华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债权,且由于陈某获得设备所有权期待权的基础是小贷公司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基于该抵押权,法院对设备的拍卖系合法处置,故陈某对设备的取得也为合法取得,故陈某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大新银行的权利;但若陈某不及时行使上述权利,则按照民法上“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原则,应认定陈某不享有设备所有权,而应遵循租赁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大新银行,但是大新银行的物权上负有小贷公司的抵押权;(2)若凌华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陈某,陈某出于某种原因仍将设备存放在凌华公司厂房内,则陈某已经取得设备所有权,此时,大新银行丧失了设备所有权。本案两审法院在未查明租赁物是否已经交付给陈某的情况,径行认定大新银行丧失设备所有权,过于武断。 对租赁公司的启示 实践中,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处分时有发生,为有效解决出租人的所有权保护与善意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除外进行了规定,对于融资租赁行业一些行之有效的实践给予了必要的回应,肯定了出租人进行租赁交易登记和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等做法的法律效力,可以排除《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出租人应完善各项防范措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便捷、最有效的方法是授权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通过对租赁物设定抵押,第三人在交易前的调查中可以有效了解该交易标的的权属状况,从而也就规避了第三人无法了解交易标的权属状况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此外,出租人还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租赁登记,该登记可以排除银行类债权人的善意取得,在个别地区如天津还可排除担保公司、小贷公司、典当行等债权人的善意取得;并应加强租后管理,包括每隔一段时间应到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租赁物是否已被抵押登记给他人,否则,就面临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大新银行有限公司、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②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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