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留购价款规则,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
2、附条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因条件未成就,承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不得要求在应付金额中扣除租赁物当期价值。
案例简介
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某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购买租赁物,以供承租人租赁使用,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在承租方不存在违约或违约行为已得以救济的,承租人可以支付100元的名义留购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后由于承租人拖欠最后一期租金未支付,出租人遂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租金。
承租人抗辩,其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仅最后一期未支付,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其可以支付100元的名义留购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实质上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的,法院应判决在承租人应付金额中扣除租赁物当期价值。
审判观点
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可以支付留购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
本案中,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至今未得到救济,承租人亦未向出租人支付100元留购款,因此承租人并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仍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在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时,即使承租人只有最后一期租金未付,也不能要求在应付金额中扣除租赁物当期价值。
法院遂支持出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
实务建议
融资租赁合同在约定留购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约定租赁物直接归出租方或承租方所有的,应将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计入租金测算总值。
(2)明确约定承租人支付名义留购价款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属于附条件取得租赁物所有的情形,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在承租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或违约行为已得以救济;
二是承租方须实际支付留购价款后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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