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期间,如遇到租赁物损毁,出租人与承租人大多会就责任承担问题纠缠不清。出租人认为租赁物已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就应当自担风险,出了问题自然要自己解决;但承租人却认为自己的义务仅限于交付租金,租赁物损毁应由出租人维修,否则就拒付租金。
其实《合同法》“租赁合同”一章,明确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租赁物损毁时责任如何承担。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向大家一一详述不同情况下租赁物的损毁责任划分。
一、租赁物的正常损耗承租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租赁物的正常损耗并非由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承租人无需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正常损耗的认定多带有主观性因素,为防止承租人滥用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同时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限制了承租人滥用权利保护,要求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时需符合双方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否则,因自身过错造成租赁物损毁仍需承担合同违约或侵权责任。
案例1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与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出租人船舶机械公司与承租人电子工业学校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承租人应当支付用电线路损耗费。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依法不应承担用电线路损耗费。出租人船舶机械公司向承租人电子工业学校收取用电线路损耗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电子工业学校有权拒绝支付该项费用,或要求从租金和水电费中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用电线路损耗费及利息。
案例2 南充市体育中心与南充四季美家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出租人体育中心与承租人四季美家公司约定,四季美家公司若要拆除或使用体育中心设备、设施,在不影响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必须书面报告并经体育中心同意,否则视为严重违约。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对设备、设施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将承租人四季美家公司拆除体育中心东看台1至3层设计为体育宾馆的隔墙、强电、弱电、普通消防、卫生洁具,负1楼至1楼公共厕所及其内的隔墙、地砖、洁具、强电、弱电、水管、消防设施,1楼大厅中央设计为食堂的房间隔墙及铝合金窗等,解释为须经书面报告并经体育中心同意后方可实施的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
承租人四季美家公司在未向出租人体育中心书面报告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前述拆改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及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四季美家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案例1中,电线路的正常损耗费用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向承租人收取租赁物的正常损耗费用,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但案例2中,承租人对租赁物实施大面积的拆改,明显不是正常使用租赁物,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给出租人造成了损失,因此,法院判决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维修义务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租赁物,《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此项义务,即“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此,租赁期内,如果双方没有事先约定,那么租赁物的维修责任依法应由出租人承担,即《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为防止出租人恶意不履行维修义务,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同时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这样避免了出租人恶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损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3 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了由承租人数源公司对租赁设备及现场环境进行改造,但对维修改造费用的承担未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出租人三维公司承担。
案例4 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1944号民事裁定书]
经查,本案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出租人延长公司对该物业的主体结构部分承担维修责任。消防主管道包含于建筑物主体部分,依照该约定,延长公司对消防主管道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租赁期间因房屋墙体漏水不能正常使用,双方约定由晓沫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费用由延长公司承担。该维修改造只解决墙体渗漏水的表面现象,未涉及对房屋主体管道的更换。延长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消防主管道质量问题得到根本解决。另双方约定,租赁期内如晓沫公司的酒店经营受到影响双方可协商给予适当的租金减免。延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租赁物主体管道的维修义务,租赁房屋的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审法院考虑此情况将租金酌情下调,并未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晓沫公司将租赁房屋多次转租获利,不影响本案对延长公司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租赁物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3中虽然双方约定了承租人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维修费用的承担,基于《合同法》规定的出租人的维修义务,法院判决确认维修费用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这就提醒我们在约定时应当将合同意图表达的更加具体明确。同时案例4也提醒我们,即使承租人因转租租赁物获利,但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时,承租人仍可以出租人未提供质量合格的租赁林物而要求承担责任。
三、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
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由于租赁期间承租人直接使用并控制着租赁物,承租人对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妥善保管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承租人的保管义务并不意味着租赁物只要毁损就可归责于承租人。在不可抗力造成租赁物毁损时,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5 王春平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在诉讼中,承租人四建公司提出因租赁物已经灭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公司无须支付租赁费。但就租金的减免情况,该条规定,只有在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情况下,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租金的风险才由出租人负担,承租人方可相应地减少履行或不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而根据四建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租赁物灭失的原因是水淹、土埋、哄抢等情况,但上述原因并非是该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也不是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四建公司主张不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四建公司在租赁物灭失后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时赔偿出租人王春平之损失,在此情况下,若允许违约方四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租金,将会使守约方王春平的利益严重受损,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的免责情形,在避免责任的不适当划分的同时,也明确了承租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不可抗力,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租赁物毁损,承租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建公司在该案中的抗辩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仍需向出租人王春平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
综上所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租方和承租方对维持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出租方基于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方基于使用占有租赁物的状态,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总之,租赁双方均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出租方不履行维修义务或承租方不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法律都规定了相应的后果,以保护各方利益不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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