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涉及增值税和所得税。本文通过案例分析了直接融资租赁、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两种方式下,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税收政策适用情况及出租、承租双方的税负情况,并提出纳税筹划的基本思路。
融资租赁按租赁对象可以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及不动产融资租赁。对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当前有明确的增值税及所得税税收政策。对于不动产是否可用于融资租赁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中规定了融资租入不动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不适用分2年抵扣的方法,事实上间接承认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但仍未就此规定具体税收政策。鉴于此,本文所分析的对象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及所得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又分为直接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直接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物件及供货人的选择,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转移到承租人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承租方为融通资金将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后再租回的行为。
一、直接融资租赁业务
例:出租人甲公司是经商务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符合政策规定。承租人乙公司是生产企业,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的要求购入一台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销售方开具给甲公司。设备含税价468万元,进项税额68万元;运杂费、安装费等37.44万元,其中共取得进项税额3.4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费含税价为561.6万元,每月收取租赁费23.4万元。为计算简便及税负可比,无论是甲公司还是乙公司,本例对融资租赁资产计提折旧均不考虑净残值,各税负的对比基数以不含增值税的融资租赁价格为准,承租方乙公司销售商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该项业务各阶段税负见表1。
表1 各阶段税负情况表
直接租赁 售后回租项目及税种出租方 承租方 合计 出租方 承租方 合计增值税 2.12% 0 2.12% 0.66% 1.99% 2.65%所得税 2.39% -25% -22.61% 2.76% -25.53% -22.77%合计
(一)直接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
1.出租方税政。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出租方提供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服务的计税依据,是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本外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无须扣除购买租赁物的本金,税率为17%。这是因为在直接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本金无须在差额计税的扣除项目中扣除。值得注意的是,出租方抵扣租赁物购入时进项税额的前提条件是使资金流,票流,物流三流一致。即由出租方向销售方支付价款,销售方向出租方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承租方税政。直接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方虽采用差额计税的方法,但会计处理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出租方须就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算销项税额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以该专用发票的税额贷记增值税销项税额;当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以准许差额计税扣除的成本费用计算的增值税额,借记销项税额抵减科目。之所以采用该种操作方法,是为避免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因此,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相应进项税额皆可抵扣。
3.税额计算及税负。出租方甲公司在租赁期内应承担的增值税为 :561.6÷(1+17%)×17%-3.4-68=10.2(万元)。其中,不含税销售额为480万元(561.6÷1.17),销项税额为81.6万元(480×17%),甲公司的实际税负为2.12%。对于承租方乙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81.6万元。由于乙公司是生产型企业,融资租赁成本在销售环节体现为销售价款的一部分,因此,该部分成本在销售环节对应的销项税额亦为:480×17%=81.6(万元)。该项业务,承租方的增值税税负为0。出租方及承租方总税负仍为2.12%。
(二)直接融资租赁业务所得税
1.出租方税政。直接融资租赁业务,承租方应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视为自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与之相应,出租方以直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因此,出租方从承租方收取的租金,不能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是应视同销售固定资产,按分期收款处理。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并分期确认租赁资产的成本。出租方纳税年度应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计算方法为:本期应收租赁费-租出资产的计税基础×(本期应收租赁费÷应收租赁费总额)。
2.承租方税政。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直接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其计税基础确认存在两种方法:一是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之和;二是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情况下,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之和。实践中,不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总额的情形极为少见,本文以第一种确认方法为准。
3.税额计算及税负。为简便起见,本文不采用分期计算方法,一次性计算出租方及承租方的企业所得税。依据上述案例,出租方甲公司购入融资租赁用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434.04万元(468-68+37.44-3.4),不含增值税融资租赁收入为480万元(561.6÷1.17)。该项业务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80-434.04)×25%=11.49(万元),税负为2.39%。
对于承租方乙公司,其租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及其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之和。上述付款总额应理解为不含增值税总额。这是因为营改增之前,承租方支付的租金中所含营业税直接计入成本;营改增后,承租方支付的租金中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不计入成本,应从计税基础中扣除。承租方乙公司向出租方甲公司支付的款项总共可抵扣进项税额81.6万元,乙公司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480万元(561.6-81.6)。该480万元作为乙公司的融资成本,通过折旧方式从应纳税所得额中逐年扣除。由于本例不考虑净残值,总共可抵减乙公司所得税120万元(480×25%),税负为-25%。出租方及承租方总税负为-22.61%。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业务
(一)售后回租业务增值税
1.出租方税政。根据36号文规定,出租方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本外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相比直接融资租赁,允许差额计税的扣除项目中不再包含车辆购置税,是由于售后回租租赁物是承租方购置,如租赁物发生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及负税人皆是承租方。对于出租方税额的计算,须作三方面理解:一是计税依据。计税依据之所以不含本金,其税政依据是《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以下简称第13号公告)。该公告规定,承租方出售作为售后回租租赁物的资产,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承租方出售租赁物不征收增值税,出租方购入时亦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为不增加税负,出租方收取租金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时,本金作为差额计税项目从销售额中剔除。二是实际操作。由于本金不属于实质上的租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件因此规定,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包括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的本金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该种操作的意义是,本金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承租方不可以抵扣,本金被视作对租赁物的赎回成本或借款。三是税率。由于融资租赁被归入金融业范畴,因此,其税率降为6%。
2.承租方税政。如前所述,全面营改增后,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被归入金融业的贷款服务税目。根据36号文规定,购入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因此,承租方支付的包括本金在内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均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亦不能差额扣除。
3.税额计算及税负。假设上例中,租赁设备原属于乙公司,乙公司以含税价468万元购入,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68万元;发生的初次运杂及安装费37.44万元亦发生在乙公司,其中取得进项税额3.4万元。购入后,乙公司立即将设备以505.44万元(468+37.44)的价格出售给甲公司后回租,其他条件不变。例1中,出租方甲公司该项业务未发生本外币借款及发行债券,其应承担的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含本金的价款及价外费用,金额为56.16万元(561.6-505.44),该部分金额相当于融资利息收入。增值税税额为:56.16÷(1+6%)×6%=3.18(万元)。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方式下,出租方甲公司该项业务应缴纳增值税3.18万元,税负为0.66%。
对于承租方,购入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完全不能抵扣,支付的融资利息全额计入成本,金额为56.16万元。但融资成本在销售环节体现为销售价款的一部分。该部分融资成本对应的销项税额为:56.16 ×17%=9.55(万元)。承租方购入租赁物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金额为71.4万元(68+3.4),租赁物购置成本于生产过程渐次转移至销售收入中,该部分成本在销售环节对应的销项税额亦为71.4万元。因此,承租方乙公司就该项业务总共缴纳增值税为9.55万元,税负1.99%。出租及承租双方总税负为2.65%。
(二)售后回租业务所得税
1.承租方税政。第13号公告,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在所得税上不确认销售收入。对于该租赁资产,承租人仍须计提折旧,计税基础是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财务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全面营改增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已被归入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所得税处理上,虽未明确其业务定性,实质上亦是将该其视为贷款业务加以规范。
2.出租方税政。如上所述,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承租方出售资产不确认收入,与此相应,出租方亦不应确认资产。因承租方支付的租赁费作为融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所以,出租方取得的收入亦应视作利息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税额计算及税负。上述案例的承租方乙公司仍应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434.04万元(468÷1.17+37.44-3.4)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抵减应纳税所得额434.04万元。由于承租方乙公司将设备以505.4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公司后回租,505.44万元应视为贷款本金,所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相当于融资利息的金额为:56.16万元(561.6-505.44)。如前所述,该部分融资利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须全额计入成本。因此,折旧及融资利息部分共抵减企业所得税 :(434.04+56.16)×25%=122.55(万元)。承租方税负为-25.53%。对于出租方,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应先剔除相当于本金的租赁资产价款部分,再将作为差额的融资利息剔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将最终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出租方甲公司该项业务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561.6-505.44)÷1.06×25%=13.25(万元),税负为2.76%。双方总税负-22.77%。
三、建议
两种融资租赁方式下,增值税决定其总体税负的轻重。对于出租方,选择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比较节税;对于承租方,选择直接融资租赁比较节税;对于双方总税负,就本例而言,直接融资租赁方式总税负略低。
出租、承租双方可采取以下思路进行纳税筹划:一是无论选择何种融资租赁方式,双方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包税条款,由低税负方为高税负方承担一定数额的税收。一般情况下,包税条款是被认定为有效的。二是出租方在两类融资租赁中,购置租赁物应尽量使用专用贷款,避免占用一般贷款。由于出租方提供两类融资租赁业务,计算增值税时允许在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以差额计税方式扣减该项业务对外支付的本外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其相应承担的增值税亦会减少;而一般贷款支付的利息无法抵扣进项税额,会导致增值税税负增加。三是无论出租方还是承租方,两类融资租赁中都存在对租赁物折旧的计提。若预测前期利润较大,应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采用加速折旧的方式,保证折旧费用充分抵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若预测后期利润较大,应选择较长折旧年限,采用平均折旧方式,保证后期的应税所得得到适当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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