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银保监局于2018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做好本市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意见》(沪金监[2018]14号)(下称“上海金融办意见”)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上海高院指导意见”),从融资租赁租赁物权属登记和查询的角度,为认定融资租赁物权属纠纷中的善意第三人提供了审判指导意见。
上海金融办意见和上海高院指导意见均在上海市辖区范围内施行,其适用交易主体包括两个层面:
在出租人层面:上海金融办意见和上海高院指导意见均适用于设立在上海市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出租人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下称“征信中心”)管辖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下称“登记公示系统”)登记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下称“最高院解释第九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第三人层面:设立在上海市的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相关机构[1]。该等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如未登录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第三人以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进行抗辩的,该第三人将被推定为在办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受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之义务,不构成善意,无法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就租赁物主张权利。
上海金融办意见和上海高院指导意见的实质内容与2011年天津出台的相关行政规章和司法指导意见基本一致[2]。以上海高院指导意见的出台为契机,我们针对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如何通过各类登记得以保护自身权益,从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我们的建议。
一、缘起: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譬如融资租赁交易中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的承租人)处分他人财产(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产权),受让人如被认定系基于善意受让了该等财产,那么受让人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物权法》。《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规定受让人能够基于善意取得获得物权的前提之一是其受让人取得该物必须是出于“善意”。进而,《物权法》第24条针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类型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定了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这类特殊动产的权利人如果没有登记其对相关动产的权利,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换句话说,这类特殊动产的权利人只要完成动产权利登记(例如,在涉及飞机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登记其对租赁飞机的所有权)就能有效保护其权利免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问题的困扰。
然而,融资租赁交易涉及相当一部分的标的租赁物并非《物权法》第24条所提及的特殊类型动产。以航空金融领域中飞机发动机的融资租赁为例,飞机发动机就不属于特殊类型动产。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发动机的所有权,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发动机。因为《物权法》没有针对类似普通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特别规定,出租人往往会担心因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而使得外界产生承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假象,并导致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权益的风险发生。
究其根本,出租人的担心主要来源于:(1)普通动产缺乏法定的权利登记系统;(2) 《物权法》没有针对普通动产确立类似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制度。
二、解决思路一:融资租赁登记
这是上海金融办意见和上海高院指导意见对该问题所采取的解决思路:在监管层面明确租赁公司应在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上进行融资租赁登记,而相关第三人则要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履行查询义务,并进而在司法层面强化该等登记、查询的效力。
类似的解决问题的思路也体现在2011年天津金融办和天津高院分别出台的行政规章和司法指导意见中,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颇为常见[3]。
融资租赁登记的局限
在有效解决问题的同时,抛开其法理上可能的缺憾[4],融资租赁登记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局限:
登记平台不统一。目前并存两个关于融资租赁的登记平台。除了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之外,商务部下属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也同时提供融资租赁登记。
交易主体有限。登记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限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有义务在登记机构进行查询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主要是金融或类金融机构,适用范围有限[5]。一般的非金融类企业尚没有法定的查询义务。因此,租赁公司也就很难仅凭该类第三人疏于查询而对抗其善意第三人的主张。
三、解决思路二:租赁物抵押登记
这一解决问题的思路主要体现在2014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第九条列明有关融资租赁交易中四种情形,发生其中任何一种情形,法院都不会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其中包括: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对比融资租赁登记的局限性,租赁物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其可以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不限于金融(或类金融)机构,且有相对统一、明确的法定登记机构。
租赁物抵押登记实践及其问题
除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类型动产,可设置抵押的普通动产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常被称为“四类动产”),以及(2)《物权法》第180条第(七)项提及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传统上,市场监管机构(原工商局)是四类动产抵押的法定登记机构。
自今年4月以来,上海和北京相继发布试点方案。目前,原先在北京和上海两地办理的四类动产的抵押登记都应在征信中心管理的中登网办理。除北京和上海两地,四类动产的抵押登记则还是在市场监管部门的线上登记系统或在线下办理。
相比四类动产有明确的法定抵押登记机构,四类动产之外的其他普通动产是否可以依此办理抵押登记?依我们所了解的信息,四类动产之外的其他普通动产抵押能否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存在不确定性,往往取决于不同地方市场监管局在实践操作中的态度。而在北京和上海两地,即便能“绕开”市场监管局的审核,通过中登网直接办理在线抵押登记,其法律效力也仍存疑[6]。
四、我们的建议
基于以上梳理,我们建议各家租赁公司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谨慎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对出租人权利的潜在风险,并设计合适的防范机制。我们在下表中根据不同租赁动产的类型,提出一般性的建议。我们必须强调:每项交易都会涉及不同的背景因素,而我们的建议并非针对某一特定交易。因此,租赁公司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各种考量因素,才能最终决定采取何种方案。
租赁物种类 | 登记 | 查询 |
具有法定登记机构的特殊动产(例如船舶、航空器) | 特殊动产具有法定权属登记机构,且该等登记具有较为充分的权利保护效果;但考虑到对第三方查询的便利性,出租人也可以额外在征信中心系统完成融资租赁登记。 | 因特殊动产具有法定登记机构,第三人应当进行相关权属查询。 作为尽职调查的一部分,应在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和商务部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查询。 |
四类动产(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 · 融资租赁登记 如出租人是在上海或天津设立的租赁公司:应在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 如出租人是在其他地区设立的租赁公司:建议在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 · 租赁物抵押登记 为更全面保护自身权利,建议同时进行动产抵押登记;上海、北京两地需在中登网线上完成。 | · 融资租赁查询 应分别在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和商务部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关于融资租赁的查询。 · 租赁物抵押查询 应在市场监管部门系统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查询(涉及北京、上海,还应在中登网查询)。 |
四类动产(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之外的其他普通动产 | · 融资租赁登记 如出租人是在上海或天津设立的租赁公司:应在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 如出租人是在其他地区设立的租赁公司:建议在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 · 租赁物抵押登记 为更全面保护自身权利,建议进行抵押登记;若市场监管部门线下无法办理,可考虑在征信中心系统线上进行“其他动产担保”登记。 | · 融资租赁查询 应分别在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和商务部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关于融资租赁的查询。 · 租赁物抵押查询 应在市场监管部门系统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查询(涉及北京、上海,还应在中登网查询)。 |
[1]上海金融办意见和上海高院指导意见在定义“第三人”时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法。其用意或许是为相关的规定在今后适用于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保留一定的空间。
[2] 2011年,天津市率先发布《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 同步配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对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进行了试点性规范。自此,天津率先在监管层面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和相关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在开展融资租赁相关业务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登记和查询义务,并在地方司法层面明确该等登记和查询的效力。
[3]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包括:(1)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联合发布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2)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3) 商务部发布的《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以及(4)2014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4]从纯法理角度探讨,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或许存疑。《物权法》就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见于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在现行法下仅指船舶、民用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而普通动产并无例外。我国目前仅有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涉及融资租赁登记相关规定,在效力层级上不能改变物权法上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在交易前进行融资租赁查询。天津、上海各自的监管要求中的查询义务主体限于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
[6]就四类动产之外的其他普通动产而言,因为不涉及线下申请的审核,相关方可以自行在中登网的“其他动产担保”类别项下完成抵押登记。但因该“其他动产担保”不同于四类动产抵押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尽管我们理解该等抵押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但因缺乏明确的法理依据,其法律效力也会存疑。我们特别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68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设定担保,因无明确的抵押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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