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最早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其产生发展是商业交易模式创新的结果。作为一种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综合性交易,融资租赁以融物的形式达到了融资的目的,为众多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扩大再生产提供了机遇与便利。然而,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融资租赁业务的迅速增长,实践中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呈迅速增长的趋势。本文正是以我国《合同法》第240规定的承租人索赔权为视角,针对实践中承租人索赔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探究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索赔权的法律保护。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司法认定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对融资租赁关系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相关的法规和规章中。现阶段对融资租赁概念界定的混乱和类型划分不清,导致了各种规定之间不同程度的缺漏、重复和冲突。此处以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为基础进行分析。
学理上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租赁合同说、借款合同说、动产担保交易说、买卖合同说、商事代理合同说、独立合同说。[1]上述学说争议,一方面说明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了买卖、借款、租赁、担保、委托等不同合同类型的类似因素,另一方面也说明,其交易的复合性很难将其归入既有的有名合同类型。我国在立法上已认可其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不同性质的合同的区分问题却常有争议。此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理清融资租赁合同与其它类似合同的本质区别。
案例一:(2016)川1024民初1285号
王某、A公司、B公司签订《机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首期租金支付给B公司。
王某将机动车挂靠C公司经营,并由B公司向C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并登记C公司为所有权人。后C公司与A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争议焦点:王某、A公司、B公司签订《机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理由: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使用车之前即先行支付了首期租金,该款受A公司委托直接付给B公司作为购买车辆的部分车款,其余车价款由A公司予以支付,故该车并非由A公司全额出资购买后交由王某使用。王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该车挂靠在C公司,登记车主为C公司,且C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说明王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者。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质为王某向A公司按揭购买车辆,先支付首期车款并按约定分期支付车款本息的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二:(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8号
莫某与A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莫某支付首付款及其它费用后,可将车辆提走运营。
莫某与B公司就货款余额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融资,待货款到达A公司指定账户后,莫某可提车经营,并保证每月按时还款。
B公司与A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根据莫某的要求向A公司购买车辆出租给莫某使用,莫某予以确认。
莫某诉称,车辆经维修仍不能使用,请求A公司返还首付款、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中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莫某与A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同虽先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综合两份买卖合同内容及《融资租赁合同》来看,涉案车辆的买卖应是采取融资租赁的形式,而非莫某直接购买。B公司作为租赁公司及出租人,仅支付车辆购买部分款项,不同于通常的融资租赁形式,但承租人实际支付部分购车款的事实不影响融资租赁及车辆买卖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承租人未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属变动条件前,B公司系涉案车辆唯一权属人,是车辆买卖法律关系的买受人。再审法院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货款余额为全部价款的大部分,但依据《车辆买卖合同》应为涉案全部车辆总价款,且已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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