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融资租赁项目中的担保函是担保人向出租人出具的,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事宜承担连带或一般担保责任的承诺书。
一九九五年十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担保责任形式的规定自然比较明确,此后有关涉外融资租赁项目中担保人向出租人出具的担保函中就担保责任一般都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即使约定不明确,《担保法》中有相应的规定。目前需解决的问题是,在《担保法》颁布前,担任责任的约定比较混乱,对在《担保法》颁布以前的有关的保证责任形式该如何确定?《担保法》没有溯及力,只能以当时法律为准,而当时的法律规定又不明确,这些原因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此问题的判决仍然存在混乱状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法院在审理涉外融资租赁案件中对保证责任的认定情况,谈谈涉外融资租赁项目中的保证责任问题。
在探讨此问题前,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
早在一九八一年《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就规定了保证的概念,但就保证形式仅仅规定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从此规定来看,《民法通则》并未明确区分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经济合同法》中也有保证的法律规定,但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类似,均是确定了保证的概念,但对保证责任的形式,尤其是如何准确区分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责任等问题都未作详尽规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为解决实践中企业担保出现的众多定性问题,弥补立法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试图在保证责任形式上规范得详尽细致,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划分保证责任形式的问题。该《规定》将保证责任形式分为代为履行责任、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又将代为履行责任和赔偿责任归为一般担保,连带责任归为连带担保。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该法规定保证责任形式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并就两者的区分及当事人约定不明该如何处理等情况作了规定,此规定使担保责任从法律上终于有了明确规定,避免了立法不完善所造成的司法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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