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
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港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丁XX,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黄石市人,系黄石市第七人民医院职工,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合作村。
委托代理人谈利忠,系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系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X,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大冶市人,个体工商户(系黄石市XX电视大学建材门市部业主),住大冶市第二棉纺织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董XX,男,系湖北省咸宁市建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成宁市计委家属楼。
被告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沈下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涂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XX与被告柯X、被告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购销木地板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谈利忠,刘英杰,被告柯X及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1998年8月,我在沈家营水厂建材市场XX号店被告柯X处购买了被告柯X向我推荐的58平方米XX牌强化木地板,其承诺XX牌木地板怕假冒,安装后给我信誉卡和质量承诺书。1998年9月19日木地板安装完后被告柯X叫我结了帐并给信誉卡及质量承诺书,木地板使用半年普遍发黑,表层脱落,我多次要被告柯X到我家看一看,被告说要与厂家联系无理拒绝。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我赔偿金10660元,支付房屋重新装修费3000元,拆迁木地板人工费3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柯X辩称,我卖给原告的木地板原板是XX木地板厂出产的,是XX木地板公司开的槽,我卖时已向原告讲明是XX牌木地板,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原告到水厂万发市场XX号商亭由被告柯X个人经营的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建村门市部购358平方米的木地板,被告柯X将未注明生产厂家,无商品标记木地板谎称正品XX牌木地板销售给原告,被告柯X派安装工到原告家安装完毕后,199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柯X支付货款5330元,被告柯X向原告提供XX牌木地板信誉卡,其本人在信誉十背面注明原告购买的面积及交款时间,并出具加盖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建材门市部公章的收款收据。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木地板颜色变黑,表层脱落。1 999年8月至9月中旬,原告多次找被告柯X要求解决木地板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柯X以找厂家联系为由拒绝。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双倍货款的赔偿金10660元,房屋重新装修费3000元,拆迁木地板人工费3000元及给付精神赔偿金2000元。
另查明,1998年5月至今,被告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将其下属单位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建材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柯X,被告柯X每月向被告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管理费350元,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建材门市部公章由被告柯X管理使用,鉴于此事实,1999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信誉卡,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柯X将未注明生产厂家,无商品标记的木地板冒充正规厂家出产的XX牌木地板销售给原告,用宣传XX牌木地板质量优良的信誉卡误导原告,使其误认为购买到正品XX牌木地板的行为,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此被告柯X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给付双倍货款赔偿金10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下属单位建材门市部营业执照出借被告柯X,收取管理费,被告柯X以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建材门市部名义对外经营,被告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应对被告柯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房屋重新装修费3000元、拆迁木地板人工费3000元及精神赔偿金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房屋重新装修费、拆迁木地板人工费,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柯X主张向原告销售的是XX牌木地板,在出售时已向原告讲明是建丰牌木地板而不是XX牌木地板这一事实无证据佐证,对被告柯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柯X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丁XX赔偿金10660元,黄石市XX电视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对柯利所负债务1066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丁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825元由柯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易 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邹 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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