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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融资租赁系列05:索赔权行使与租金给付义务

信息来源: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5-09 16:05:03  

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出发,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不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且融资租赁的特征决定了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险也应由承租人承担。

但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买卖合同的订立均与出租人的确定及干预相关,由买卖合同的履行障碍而产生的风险及索赔,不单是由承租人的意志及行为所引发,此时,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应当结合买卖合同履行障碍产生的原因及责任来确定

创富公司履行诉争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存在瑕疵,创富公司是否需为此减免租金?

2013年5月26日,天润公司(甲方)与创富公司(乙方)就购车相关的咨询事宜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内容与购车相关。2013年5月28日,创富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创富公司向XX公司购买车辆一辆。

2013年5月29日,天润公司(承租人)、创富公司(出租人)、金历(担保人)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为奔驰一辆,出卖方为XX公司。

2013年5月30日,创富公司向XX公司支付车款,并为诉争车辆购置保险发生费用。2013年6月4日,创富公司为诉争车辆办理购置税,其后,诉争车辆交付天润公司。天润公司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进行检验,确认车辆符合使用要求。后因车管所验车,天润公司(承租人)认为该车生产日期太早,库龄太长,产生异议。一审庭审时,双方对诉争车辆交付时距离出厂日期超过二年均无异议。

裁判要点天润公司认为车辆已过质保期,即为二手车,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新车”标准,天润公司以此为据可减免租金并不承担滞纳金。

本院认为,首先,创富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创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购买并实际交付了租赁车辆,已履行了作为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

其次,诉争合同第2.3条明确,“如出卖方……交付的租赁车辆有缺陷或与约定不符……均由出卖方或生产商负责……”故车辆瑕疵担保责任并非由创富公司承担。


最后,库存需再次验车的机动车辆与二手车并非同一概念,不能因为库存时间较长就认为所交付车辆并非新车。在此情况下,天润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基于创富公司履行《咨询服务合同》时存在一般瑕疵,酌情减免天润公司租金47,3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条参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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