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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9 14:41:06  

导言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较快,尤其自2007年以来,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数量、业务总量均呈高速增长态势。与此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也呈持续增长态势。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内容显示,上海地区2016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是2010年的18倍,标的额由2010年的2.4亿元猛增至2016年的51.73亿元。有关房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如何认定之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从四则司法案例出发,分析得出房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标的物,且即便房产作为标的物存在争议,不会因此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国泰租赁与三威置业等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3月17日


法院观点(摘要):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与三威置业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关于案涉合同不符合借款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摘要):三威置业向国泰租赁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例二:北车租赁与无锡华贸等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6)津民初3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6日


法院观点(摘要):虽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形式为承租人无锡华贸将其所有的不动产转让给出租人北车租赁后,再从北车租赁处回租租赁物继续使用,并在租赁期内支付租金,体现的内容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售后回租模式,但是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北车租赁尚未取得相应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北车租赁并非以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后又向无锡华贸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并完成资金融通的。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特征不符,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因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亦应明知,故融资租赁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判决结果(摘要):无锡华贸向北车租赁支付本金及利息。




案例三:中国金融租赁与余姚中塑国际等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6)津民初93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8月14日


法院观点(摘要):中国金融租赁2014年7月与余姚中塑国际办理了全部租赁物产权过户手续,且经上海信衡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租赁物市场价值为2.2亿元(注:评估价低于租赁物买卖合同价格)。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国金融租赁与余姚中塑国际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判决结果(摘要):余姚中塑国际向中国金融租赁支付租金及滞纳金。




案例四:浙江百盛租赁与华门房地产等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4)嘉南商初字第99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2月3日


法院观点(摘要):浙江百盛租赁是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其与清水湾公司(即承租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华门房地产签署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百盛租赁按合同约定向清水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也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清水湾公司未能支付租金,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浙江百盛租赁要求华门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租金及其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


判决结果(摘要):华门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向浙江百盛租赁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




以上四则案例分别由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但细观案例不难发现法院之间的观点却并不矛盾,相反有以下共同点:首先,法院以默许的态度认可了房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这一事实;其次,不论房产是否过户均不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再次,房产是否过户成为法院判决结果不一的重要事实依据。


以上案例从某种程度上体现法院对此所持态度,但是法律规定本身却与司法实务存在一定的不一致,且部分学者亦对法院观点持保留态度。



对于房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这一问题,目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下:从大法层面《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未限定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似乎所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均可从事房产融资租赁的业务。


但是,从特别法层面来看,具体区分了内资和外商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中国银监会2014年3月13日出台生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通常理解,固定资产应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笔者注)。


以此得出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将房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商务部2015年10月28日修正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2月3日商务部令二00五年第5号公布)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由此法条理解似乎房产不得作为外商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标的物。笔者相信很多学者或者律师也是基于前述规定得出“内资可以,外资不行”的结论。同时,笔者在读《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7月出版)中发现书中作者亦秉持同一观点。然而笔者却看法不一:


首先,从文首所列四则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并未将房产能否作为租赁标的物这一事实作为案件审理的事实之一。笔者查询到案例四中浙江百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百盛租赁”)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提及浙江百盛租赁从事房产租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这一事实。同时,笔者亦注意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虽然都认定双方是一种“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是对出租方为外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房产融资租赁这一事实只字未提。


其次,即便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将房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不会因此导致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也明确了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在效力级别上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外商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房产融资租赁业务属于无效的合同关系。


再次,房产融资租赁关系能否成立与房产作为融资标的物本身并无太大的关系,而应基于融资租赁关系本身予以考量。根据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因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关键不在于房产租赁物本身,而在于是否同时具备了融资租赁关系中“融资”和“融物”两个根本特性。


从案例一和案例二中不难发现,租赁物所有权并未从承租人处变更至出租人处,也就是说“融物”的特征并不具备,而空有资金流转,法院最终据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有效,但双方真实的合同关系应为企业借贷有理有据,于法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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