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大型生产和建设领域有效的新型融资工具,已被广泛地运用于各个领域。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深入,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迭代,过剩产能的淘汰和行业的重新整合布局,使得不少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出现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例发生。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如何在承租人的破产程序中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成为了许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不面对的问题。鉴于融资租赁合同交易安排的复杂性,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有别于一般债权人和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本文仅抛砖引玉,以期获得大家的关注与讨论。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形式进行融资,承租人有权对租赁物进行选择,出租人仅对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融资款项,并收取租赁物租金的一种交易。因此在整个融资租赁的交易过程中,出租人更关心其租赁债权的实现与否,对于租赁物的状态并不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很多情况下,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本质上是承租人融物的对价,累计起来可能大大超过租赁物的实际成本。很多融资租赁合同均规定在租赁期结束,并支付了全部租金后,承租人可以仅支付很少的名义价款就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有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学说的区分。所谓的形式主义认为,合同包含以下特征的就是融资租赁: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并选择出卖人;出租人为租赁目的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出卖人知道该事实。由此,在出租人和出卖人的买卖协议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购买的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而实质主义则认为应该采取与交易外观完全无关的经济实质分析方法,通过具体分析每个案件的交易实情,用以判断一项融资租赁交易属于一般的租赁交易还是动产担保交易。
我国《合同法》主要是采用形式主义原则,根据合同的形式特征来区分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合同的。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本质上体现了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相互融合,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不仅仅从形式、名称上进行判断,而是结合合同约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特征和履行情况,进行整体审查。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性质
1、租金债权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出租人更关心租赁物租金的收取情况,对于是否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特别在意。只有在出租人的债权难以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出租人才会行使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取回租赁物。取回租赁物也并非出租人想要真正拥有租赁物,而是出租人希望通过评估、拍卖、变卖等形式处置租赁物,以租赁物的变现价值抵偿租赁债权,不足之处再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解释》第21条赋予出租人可以先确定租金债权的权利,因此,在出租人仅主张租金债权的时候,其就仅仅是没有优先权的一般债权。
2、出租人取回权的性质
按照融资租赁的通常定义和惯常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应无异议。因此,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人提出取回租赁物的请求,无疑是基于所有权而提出的请求。《解释》第22条赋予出租人在租赁金权无法实现时,由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三、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出租人权利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一)承租人违约未付租金时,出租人行使权利的来源。
当承租人违约,逾期未支付租金时,《合同法》第248条,原则上赋予了出租人选择性的救济方式,其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该规定属于租金加速到期的情形,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支付全部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不可同时主张
《合同法》第248条并未明确支付全部租金与收回租赁物的行使方式,二者之间到底可否同时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对二种诉请同时支持;另一种是在出租人拒绝选择的前提下,支持其取回租赁物的诉请,但对其全部租金的诉请,仅支持扣除租赁物价值后所剩余的部分;第三种做法则是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出租人仍不选择的,以出租人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出租人的起诉。[1]
《解释》第21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院应予释明,告知其作出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不能同时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实质上应当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二者。出租人仅诉请给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同时主张取回租赁物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受理。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解释》第22条,可以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于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2、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
《解释》第11条及第1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法院应予支持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形。大部分案件纠纷及承租人破产时出现的情况主要是承租人逾期无力给付租金。当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当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在合理催告期届满后,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便成就。
(二)承租人破产,出租人权利的保护与限制
市场的激烈竞争必然导致了经营不善和产能过剩的企业破产出清。一旦承租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就意味着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无法全部清偿的状况,出租人申报的租金债权,在不存在抵押物等别除权的情况下,其债权属于一般债权类,这类债权常常难以全部实现。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都需要经过审查和确认。具体的债权清偿金额需要等到清算分配方案或者重整方案进行清偿分配的时候才能确定。
1、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已全部到期
融资租赁合同全部租期在承租人破产前已经届满的,出租人可以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合同项下欠付的包括租金等在内费用的破产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债权在性质上会被认定为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通常情况下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全额清偿,而且对于一些严重资不抵债,无有效债务人财产的企业,其清偿率会大打折扣。鉴于此,出租人往往会选择解除合同,并根据《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在承租人违约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管理人取回不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此时,出租人还可以依据《解释》第22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损失赔偿,进行债权申报。此处值得探讨的特殊问题是,与《解释》第21条立法隐含的前提不同,在租赁合同全部租期届满承租人逾期未付的情况下,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全部租金实际上都是到期未付租金,而不包括未到期而加速到期的部分,出租人申报已到期债权的诉求与同时主张解除合同,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种情形下,申报到期未付租金和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可同时行使。
2、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租期尚未到期,出租人的解除主张会受到管理人选择权的限制。
融资租赁合同在承租人破产时尚未到期,仍在履行期间的。依据《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解约权与管理人选择权看似产生冲突,但法律规定做了很好的平衡。决定法益保护顺序的是价值位阶因素,尽管出租人解约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不因破产程序而消灭,但重在保护所有破产债权人集体利益的管理人选择权在行使效力上应当优先于旨在保护出租人个体利益的合同解除权。[2]为了平衡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破产法》第18条同时明确了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权利,赋予了出租人回收租金优先性的保护,管理人不应出租人要求提供担保的,合同视为解除。因此,破产程序中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解约权被管理人的选择权限制,而不能任意行使。
四、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路径建议
1、出租人需在申报全部租赁债权的同时,主张声明租赁物所有权。
如前所述,申报债权是出租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础步骤,即使后期要行使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也需要计算出全部的损失数额,同时需要全体一般债权人对租赁物处置价值的确认。这些都有待租金债权的全额申报,以及在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之前,由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和声明所有权。对于申报的具体形式,可以在债权申报书中以附件的形式,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予以说明。
2、出租人应积极促成继续营业和重整期待,管理理人不解除合同,有助于出租人的债权实现最大化。
如前述,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更愿意追求的是租金债权的实现。行使取回权一般都是迫不得已的选择。破产重整需要以债务人继续营业为前提。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出租人能积极促成债务人的继续营业和破产重整,对出租人行使债权是有利的。在未全部到期的融资租赁合同被管理人通知予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于在承租人破产后租期内产生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因属管理人请求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依据《破产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该部分债务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对于承租人破产前已欠付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应当特别强调的是,鉴于合同的不可分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时对破产前出租人已履行未付租金部分仍应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而非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处理。这种方式看似增加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且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宗旨。但是,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是有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在更大的意义上保障了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平衡。[3]
3、如果重整失败,出租人也可以主张取回权。
如果重整失败,管理人通知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或依据《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自破产受理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收到出租人催告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融资租赁合同均视为解除。此时出租人的救济途径仍然是取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于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注释:
[1] 参见李志刚,“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的司法救济—基于融资融物双重性的诉讼视角”,《法律与新金融》2015年第1期。
[2] 参见吴丹青,“破产法视野下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3] 参见王欣新、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52-53页。
作者: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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