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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案例: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无权排除执行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9 13:31:4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按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案涉车辆仍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案涉车辆,符合执行程序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承租人对案涉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根据该案的案情,上述判决结果是对的,说理也基本对,但是上述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不正确。因为执行异议阶段由于审限只有15天,对权利归属和能否排除执行只能做形式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是执行异议阶段法院对权利归属做形式审查的依据;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包括一审和二审)需要做的就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理,对谁是实际权利人以及能否排除执行做实质审查,如果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包括一审和二审)还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审理,那就违背立法本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设置的本意了。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的很多文章中都表达和体现了这个意思。

 

本文简单介绍一些关于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要求排除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融资租赁期间届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一般归出租人所有。当然,如果租赁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承租人或者案外人则另当别论。

 

2、融资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需要注意的是:

 

(1)如果融资租赁物是动产

 

a.普通动产。《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物一般是机器设备等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志。而交付的方式又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其中,简易交付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指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具体到融资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来讲,就是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为租赁物已经由承租人租赁和实际占有,因此,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就归承租人所有。

 

b.特殊动产。如果租赁物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为租赁物已经由承租人租赁和实际占有,因此,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就归承租人所有。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如果是不动产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融资租赁物是不动产,即便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能自动转为承租人所有,而要经过过户手续,租赁物所有权才能归承租人所有。

二、排除执行问题

 

我们通常说的排除执行是指永久的排除执行,但是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要求排除执行可能是:1、认为自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要求永久的不得执行租赁物;2、认为自己对租赁物有租赁权,在特定的租赁期限内有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自己有权排除法院对移交占有的执行。

 

1、永久排除执行

 

如果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认为自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要求永久的不得执行租赁物,则承租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是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法理依据本文第一部分已介绍),如果法院认为根据法理承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则承租人可以永久的排除执行。

 

2、租赁期限内排除移交占有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认为自己对租赁物有租赁权,在特定的租赁期限内有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自己有权排除法院对移交占有的执行,则承租人可以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1条的规定进行举证,在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排除执行,但是“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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