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闸北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航空公司应限期向船舶公司支付借用物资折价款,若逾期未履行,船舶公司可以与航空公司协议,处置航空公司作为抵押物的、其所有的注册号为B-9**7、B-9**8的两架飞机。
因航空公司未履行义务,船舶公司向原闸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闸北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闸执字第1652号。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航空公司与案外人海南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就涉案的两架飞机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经上海市普陀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确定继续履行,两架飞机均由海南公司实际运营使用。因海南公司已向原闸北法院承诺配合执行,故原闸北法院裁定同意海南公司对上述两架飞机正常使用。
执行中对上述两架飞机进行两次拍卖均流拍。后船舶公司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除了海南公司与航空公司关于上述两架飞机的融资租赁合同。之后船舶公司同意依法接受此两架飞机以抵债,原闸北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两架飞机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承受人船舶公司所有。后案外人海南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要求现所有权人船舶公司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静安法院驳回了海南公司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由于海南公司始终没有向船舶公司转交飞机,船舶公司于2017年5月向静安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静安法院依法受理此案,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6执恢278号。受理后向海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持有的上述两架飞机转交船舶公司。然而通知发出后,海南公司仍拒不协助转交义务。执行工作遭遇重重障碍。
执行难点及应对措施
一是抵押物变现查找难。执行中对于动产的变现,一般是以对动产进行查封扣押为要件。但由于航空器的特殊性,无法确定定位其具体位置。
二是案外人占有标的物,如何强制其进行交付存在困难。两架飞机均由案外人海南公司实际运营使用,在案外人拒绝协助配合交付的情况下,即使对飞机进行查封,也难以实际扣押和执行。
三是交付方式确定和协助履行义务界定难。即使案外人海南公司同意配合履行义务,但如何确定交付地点、交付方式,才能保证船舶公司充分行使所有权。且飞机为特殊动产,在移交的时候,是否还需要同时移交相关资料,办理登记手续,需要在执行中加以确定。
面对以上难点,执行法官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坚决依法执行,打击案外人拒执行为。静安法院执行局没有简单地要求禁飞或者采取扣押涉案飞机的执行方式,而是作出罚款决定书,对案外人拒不协助转交飞机的行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限期缴纳,并拟进一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
二是及时把握机遇,进行充分沟通。面对法院严格执行的态势,案外人的态度有所松动。静安法院执行局抓住案外人转变态度愿意配合法院执行的有利时机,积极牵头协调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机场运营单位等相关各方进行充分沟通,并于2018年7月2日奔赴涉案飞机停放地海南儋州现场查看飞机适航情况及推进执行工作。
三是多方走访,进行讨论研判,确定交付中相关细节标准。静安法院经积极走访相关单位、多次调研反复研究,确定了涉案飞机的配套航材、备件、文件等必备品的范围,在飞机交付时要求案外人一并移交;并且明确了案外人协助执行涉案飞机转场的义务范畴应包括其出面向当地民航主管部门申请飞行许可、办妥飞行手续、配足航材燃油等若干内容。最终案外人配合协助转交涉案的两架飞机及相关的附随材料,并配合办理涉案两架飞机的转交手续,将涉案飞机飞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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