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设备租赁等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
第554期
前面所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生产责任主体是在建筑施工工地上从事建筑业活动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这就包括除建筑施工企业外还有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这些安全生产服务、咨询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一样也理应履行《安全生产法》所确立的有关安全生产职责。同样,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过程,就是不断完善和提高安全生产条件的过程这一理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单位也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因此,笔者按照前面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职责的分析方法,以安全生产条件的顺序逐项分析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其中也包括其他有关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服务的单位。如无特殊说明,文章中所用“有关服务单位”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所确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第一项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这里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单位。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中,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都应当依法建立与相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在考核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建筑施工安全咨询等单位时,应当了解有关服务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选择安全生产管理好、信誉好的服务单位为其开展建筑施工安全服务或咨询活动。
如《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所以,承担建筑施工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将这一规定体现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中去。
同样的,有关服务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也应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要求以“五大制度”进行归纳。
2、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关服务单位主要负责人能否全面负责,体现在该单位各个方面。建筑施工企业应考察有关服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能够对其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不但要查验该单位有关营业证书、管理文件等,还应考察该单位有关业绩,如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否能够满足《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该单位信用评价等级是多少等。
3、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经营活动制定相应的标准,确保在经营活动中有相应的标准和操作规程来指导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在委托有关服务单位开展服务或咨询活动时,应将有关服务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作为重点考察内容。良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是有关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保证。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从事技术或管理服务。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单位应依法设立,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并承诺确保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质量。
建筑施工企业应关注有关服务单位是否依法成立,有关单位资质以及人员资格是否满足要求。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应按照以上规定,制定相应的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确保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满足以上规定的七条职责要求。
如果有关服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中的任何一项要求,或受到罚款的处罚,或有此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可能面临难以继续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罚的可能。
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3)《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监督考核机制。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这是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的新内容,因此很重要。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考核机制,切实加强本单位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有关服务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条的要求制定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和考核标准,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考核机制。
如果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可能受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零六条做出的相应处罚。
7、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这条是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新增加的条款。虽然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不一样,但依据《安全生产法》也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所以同样地,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都应履行《安全生产法》所确定管理职责。
8、施工现场多个单位作业的安全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建筑施工现场多个单位同时作业的现象很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单位一定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9、出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将起重机械设备出租给施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如果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在修改时,其处罚力度较原先的规定加大了,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更加重视。
10、从业人员的职责及权利与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督促本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与使用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所确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第二项是“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确保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11、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与使用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也是必须的。如有关安全检测设备、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资金等都需要投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所确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第三项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人员人数少于一百人的,也应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少也得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建筑施工安全咨询单位为例,实际上这样的单位咨询人员都对安全生产管理非常熟悉,有的就是安全生产管理专家,所以一般来说这样的单位不一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必须要有一名专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审核人员对到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时的方案进行必要的审核,提醒咨询小组到施工现场应注意哪些安全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有关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将受到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及管理能力的考核: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检测机构、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服务、咨询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虽然不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考核,但有关服务单位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确认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任职。特别是从事建筑施工安全咨询服务的单位,更应对所有从事建筑施工安全咨询人员进行考核,以确保安全咨询服务的质量。
(选自《新<安全生产法>解读分析与建筑安全管理应用指南》一书)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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